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男43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案件,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若無裁決,自無受處分人,亦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雖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舉發事實不服,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揆諸前揭說明,應非異議之對象,是其聲請異議之法律上程式,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之必要,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