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0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告 李經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2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6,85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經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簽署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約定前一年按月付息、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即5.79%),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66,2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再於110年5月13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4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如逾期還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1.595%+0.575%=2.17%,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利率20%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576,8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簽收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結論: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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