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91號相對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 蔡增柔 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再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未於訴訟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勞執字第2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5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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