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北一路口附近時,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 鄭鴻威 對其有逼車舉動,因此心生不滿,竟
(1)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切入、停放在告訴人鄭鴻威之行車路線上,並站在A車旁撥打電話;其嗣見告訴人鄭鴻威駕車繞開前行,即接續上開強制犯意,駕車追趕之,並於中正北路與龍橋街口,利用B車停等紅燈之機會,站在B車前撥打電話;其復見告訴人鄭鴻威駕車繞開前行,遂再接續上開強制犯意,駕車追趕之,並於中正北路與蔦松一街口,駕駛A車切入、停放於告訴人鄭鴻威之行車路線上,再次下車走至B車前方撥打電話,而以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鄭鴻威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被訴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並(2)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可共同見聞之中正北路與蔦松一街口,公然對告訴人鄭鴻威罵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鄭鴻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鄭鴻威自行提議給被告黃俊凱新臺幣1,000元並當場交付之,黃俊凱始不再妨害其自由駕車前行之權利,因認被告黃俊凱就(2)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鴻威告訴被告黃俊凱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