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告嘉達超音波設備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泰吉 被告 蘇許愛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6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達超音波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嘉達公司)邀同被告蘇泰吉、蘇許愛香(下稱蘇泰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日與伊分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7日至113年6月7日止,約定利息自動撥日起,按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36%計算(違約時年利率為5.95%),伊調整上開利息時則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另違約金約定自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若嘉達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蘇泰吉2人並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嘉達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74萬4659元、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蘇泰吉2人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貸款歷史指標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