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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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念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紀念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95號被告紀念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念華於民國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因感覺受到甲○○騷擾,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紀念華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我
只有打他左臉部而已,應該沒有這麼多傷才對,我質疑他的傷勢等語。
㈡告訴人甲○○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送之病歷0份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