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C女法定代理人C母被告 賴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就起訴請求給付金額所主張損害內容之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事實及理由欄內則僅載為「侵權行為事實,內容詳見刑事卷」之內容,就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所指損害為何?究屬財產上損害抑或非財產上損害?如為財產上損害,其受損害之財產權為何?等損害事實,均未記載,而有未就其請求內容表明所主張損害內容之原因事實之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瓐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