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富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富民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
度上易字第1277號、94年度彰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
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
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
、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
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
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
,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102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
,在彰化縣線西鄉之某公司旁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不
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4時許,無照(駕照業遭吊
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誤闖國
道3號高速公路,沿南向之內側車道逆向行駛。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4.7
公里處予以攔阻,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277號、94年度彰簡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12月30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
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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