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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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102年度智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永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泰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件12件及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件6件,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之自白外,爰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簡稱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路易威登公司已撤回刑事告訴,因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記錄,素行尚可,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期間,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後,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是原判決量刑核無任何違失不當之處,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惟本院認為當初原審斟酌各情後所量處之刑度,於今仍屬適中,並無過重而得再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灣地區之代表人 王明廉 於警詢時復表明本案不提告訴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