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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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六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維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書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至同日下午六時十八分許間之某時,在搭乘 蘇奕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由新北市○○區○○路○○○號旁之檳榔攤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途中,因見蘇奕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行動電話廠牌型號:BentenA868、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放置在車內駕駛與副駕駛座間之置物處,且蘇奕諺正專心駕駛疏於注意,而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上揭行動電話一具得手,並於乘車到達目的地時,旋即下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蘇奕諺於陳書維下車後,欲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對外聯絡,始發現其行動電話未在原處,且遍尋不著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陳書維下車處附近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蘇奕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再依蘇奕諺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發現該行動電話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分許即有陳書維之配偶 鄭心雨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由陳書維管理使用),遂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陳書維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蘇奕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奕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行動電話原廠序號標示資料、行動電話序號資料查詢、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列印通訊基地台距被告住處標示地圖各一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二幀、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搭乘計程車時,見駕駛司機專心駕駛而疏於注意自身財物之際,萌生貪念下手行竊,對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前無任何竊盜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