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告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 律師複代理人林滿惠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 陳清秀 等964人(其編號、住居所
、出生日期、代理人等均詳附表一所示)受告知訴訟 黃秀梅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老色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火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囝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桂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進登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來(耒)福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大標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貴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炉漢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2-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茂坤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2-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阿木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2-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國治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如附表2-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以欽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如附表2-1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以傑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如附表2-1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秋芳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如附表2-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賴廖蜜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72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如附表2-1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以雲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如附表2-1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 廖葉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如附表2-1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陳滿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2-2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黃廖 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一、如附表2-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建勇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二、如附表2-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萬賢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三、如附表2-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永隆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四、如附表2-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 廖萬恭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115200辦理繼承登記。
二五、如附表2-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江阿萬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六、如附表2-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春海 (即 廖天海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七、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72.9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編號87 張立東 、編號95 莊簡芳兒 、編號96 簡芳林 、編號97 簡澤民 、編號98 簡亦淇 、編號99 陳金樹 、編號100 陳曉牕 、編號101古 陳綉雲 、編號102楊 陳阿鳳 、編號12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告編號125 廖朝揚 、編號127 廖怣苗 及編號575 廖阿合 之財產管理人)、編號150 廖紅蟳 、編號186廖 林秀霞 、編號187 廖年都 、編號
188黃 廖淑貞 、編號189 廖淑華 、編號190 廖淑玲 、編號
191 廖年禧 、編號192林 廖金鳳 、編號193李 廖美娥 、編號
194 廖宗賢 、編號195 廖美霞 、編號377 林燕雪 、編號379 陳慶榮 、編號384 廖崇毅 、編號385 廖招 、編號386 廖銘山 、編號387 廖瓊 珠、編號388 廖澤佑 、編號390 廖秀珠 、編號391 賴志強 、編號394 賴培城 、編號693 廖福禎 、編號
714 盧克明 、編號802 林吉利 、編號817王 劉綉絨 、編號
994 黃培弘 、編號1003 楊桂美 、編號1005 廖淑萍 、編號1006 廖淑雯 、編號1047 廖財德 等人外,其餘之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亦有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①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廖德烱 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3月3日死亡,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理遺產分割而由被告編號580 廖建興 單獨繼承,並於102年12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乃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被告 廖建森廖建忠廖宗龍廖桂香 等4人之起訴,依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②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 廖錫麟 等60人(即附於本院卷一之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被告狀第
1頁倒數第5行至第5頁第14行之當事人欄所示)業將名下持分出賣,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將之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原告乃於言詞辯論前之101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廖錫麟等60人之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③被告編號992 陳蓀裕 、編號993 黃芳玲 、編號994黃培弘業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具狀將之追加為被告,基於上開所述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自無不合,應予准許。④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編號995廖以雲(權利範圍為4800分之930)業於34年5月21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如附表2-17所示)繼承,因繼承人中之編號576 賴仁傑 、編號577 賴宥霖 、編號578 賴宥凱 、編號579 賴思螢 、編號645 饒家福 、編號693廖福禎、編號610 廖財雄 、編號611 廖玉珠 、編號
612 廖財烈 、編號614廖 賴秀美 、編號618 廖素蘭 、編號
615 廖福城 、編號616 廖福煬 、編號617 廖福亭 、編號991 廖福龍 、編號648 廖千虹 、編號647 廖威權 、編號666廖O慶、編號619 廖財華 、編號620 廖財焜 、編號651賴 廖碧霞 、編號649 廖財利 、編號652 廖宜貞 、編號653 廖碧霜 、編號650 廖財倉 等25人原本即為本件被告,不須另行追加,故原告於102年1月8日具狀聲請追加除被告編號576賴仁傑等25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被告編號995廖以雲之起訴;又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613 賴廖葉 業於101年10月8日死亡,其權利應由繼承人編號1007 賴秀鳳 等8人(如附表2-18所示)繼承,而賴秀鳳等8人亦為廖以雲之繼承人,業經原告聲請追加為被告,爰請求撤回對被告賴廖葉之起訴;另廖以雲、賴廖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同時追加請求廖以雲、賴廖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廖富溪廖進宗 、廖以後、 廖國宝廖樹頭 、廖德烱、廖 劉春 霞、 陳廖定 、廖清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9、10、
16、17、19、22、23、24、25項),因其等之繼承人均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已無請求必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9、10、16、17、19、22、23、24、25項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⑥廖進宗之繼承人即被告編號307 賴金葉 、編號308 賴國興 、編號309賴芳林、編號310 賴致偉 、編號311賴 俞惠 、編號312 賴文舜 、編號313 賴金川 、編號314 賴皓簡 、編號315 吳珀珊 、編號
322 葉林明春 等10人並未繼承廖進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編號781 廖顯貴 、編號782 廖貴枝 、編號783 廖秀雲 、編號784 廖水河 、編號785 張萍 、編號786 廖銘椿 、編號787 廖柏傑 、編號788 廖銘輝 、編號
789 廖秀卿 、編號790 廖文章 、編號791 廖文生 、編號792陳 廖阿春 、編號793 王廖絨 、編號794劉 廖秀梅 、編號937 王阿麵 、編號938 廖健明 、編號939 廖美惠 、編號940廖美蘭等18人,業於102年1月21日將渠等名下公同共有持分(權利範圍4800分之60)出賣予被告編號714盧克明,故廖顯貴等18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編號752 廖黃蕊 、編號753 廖素琴 、編號754 廖素釵 、編號755 廖素玉 、編號
772 黃述宗 、編號773 黃啟仁 、編號774 黃靜月 等7人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2年1月10日經地政機關以「更正」為由將之刪除,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均無將之列為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於102年2月19日具狀聲請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⑦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編號533蔡 陳滿業 於101年12月28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42號宣告於49年10月22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 蔡菖益陳蔡 牽治(如附表2-19所示)繼承,故原告於102年3月14日具狀聲請追加蔡菖益、陳 蔡牽治 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蔡陳滿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⑧被告編號831 黃廖對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
2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黃銘 堂、 黃秀娌黃秀春黃秀琴黃秀枝黃銘松 等6人(如附表2-20所示),經原告於102年9月16日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同時以書狀追加請求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⑨被告編號104 陳孟學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2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編號1056 陳怡靜 、編號1057 陳信宏 等2人;被告編號242鄭建勇於102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林鄭瓊枝 等4人(如附表2-21所示);被告編號303廖萬賢於102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廖洪碧霞 等6人(如附表2-22所示);被告編號525廖永隆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黃淑妙 等4人(如附表2-23所示);被告編號640 張廖萬 恭於10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 廖年宏 、張 廖年城 (如附表2-24所示);被告編號718江阿萬於10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江坤霖 等5人(如附表2-25所示);被告編號1018 廖福銘 於10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賴玉燕 ,均經原告於
102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撤回對被告陳孟學、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 張廖萬恭 、江阿萬、廖福銘之起訴,並同時追加請求上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⑩被告編號126廖天海 經鈞院 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確認為「廖春海」之誤載,並由廖春海之繼承人即被告編號385廖招等6人(如附表2-26所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60之所有權,因被告編號385廖招等6人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無追加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具狀請求被告編號385廖招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⑪被告編號999 廖財分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
102年1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賴祝廖秀緞廖麗琴廖福鍊廖福順廖盈筑 等6人,經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同時追加請求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撤回對被告廖財分之起訴。以上各情,已據原告提出各該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足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8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中共有人張廖萬渟於98年5月12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76800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秀梅,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已起訴時已具狀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黃秀梅為告知參加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起訴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編號0316林 朱玉盆 、0317李 林貴卿 、0318 林和叡 、0319吳林淑卿、0320 林美玉 、0321 林瑞昌 、0323 廖育麟 、0324 陳俊雄 、0325 賴茂郎 、0326 賴守香 、0327 賴惠瑜 、0328 賴惠姿 、0329 賴郁菁 、0330 賴志銘 、0331 董素玲 、0332 陳聖治 、0333陳偲容、0334 陳芝錡 、0335 陳富娟 、0336 陳富姈 、0337 陳俊才 、0338廖麗琴、0339黃 徐彩雲 、0340 徐政輝 、0341 李煌娥 、0342 林仲國 、0343 林倩 、0344 林秀玉 、0345 李煌蓮 、0346廖繼測、0347 廖繼臣 、0348林 廖金盞 、0349 廖美麗 、0350廖繼圳、0351 廖美桂 等35人(下稱被告 林朱玉盆 等35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4800,已於102年7月26日出售予共同被告編號0714盧克明,此有102年7月26日系爭土地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是被告林朱玉盆等35人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移轉予本件共有人盧克明,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之法律上效力並無影響。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之立法理由可悉,係為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本件受讓人即盧克明原本即係本件被告,於本件所訂庭期並已到庭應訊,即無再予通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伍、關於失蹤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指定財產管理人部分: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者,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謂(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定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僅在財產管理人資格之授與,凡屬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均在管理職務範圍,不以經裁定載明之財產為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北院立民67繼40字第36370號函參照)。
二、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共有人,惟目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告亦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失蹤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選任財產管理人,嗣本院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為失蹤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之財產管理人確定,此有本院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69、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
三、本件系爭土地(即福星段325地號)與西屯段62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是否同一人?經查: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其地號為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10號,而西屯段620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其地號為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09-1地號,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均一致,登記日期同為昭和15年3月11日,登記原因同為「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且原所有權人均為「丹慶季」等情,此有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10號、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09-1地號、台中市○○區○○段○○○○號及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與西屯段62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核屬同一人,可以認定。
四、再者,本院前開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69、87號確定裁定(除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裁定廖天海部分,經其繼承人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外),迄目前為止尚未經裁判撤銷,仍然有效而具有拘束力。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經指定為失蹤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之財產管理人亦未經解任。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質疑當事人是否適格,即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廖老色、廖火、廖囝、張桂、廖進登、廖來(耒)福、廖大標、廖貴炉、廖炉漢、廖茂坤、廖阿木、廖國治、廖以欽、廖以傑、廖秋芳、賴廖蜜、廖以雲、賴廖葉、蔡陳滿、黃廖對、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萬、廖春海(即廖天海)等26人皆已先後死亡,其繼承人詳如附表2-1至2-26所示, 然渠 等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要旨,原告自得請求原共有人廖老色等26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26項所示之被告)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登記其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面積為1172.95平方公尺,折算僅
354.82坪(計算式:1172.95×0.3025=354.82),而共有人截至目前審理中追加後及扣除撤回者,已高達965人,如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
二、並聲明:㈠被告陳清秀、 林陳淑美陳清本陳清樑陳月嬌陳雪如
陳昆地徐陳秀軟陳宗堯陳秀菊陳文超陳文秋 、陳林盞、 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文軒陳秀玉陳秀姝 、陳文裕、 陳張霞廖凰秀陳郁融 、陳O宗、陳O達、 陳瑞慶陳金蘭任卉媚陳柏宏陳柏辰廖六弘廖春杏廖祿垚廖素芬廖祿權賴廖萍易廖菊鑾王春田王榮坤 、王榮吉、 王春綢王馨卿王阿滿廖天棕廖天洋廖煝 、廖天架、 廖天樟廖天發廖天杉廖英智廖秀坩 等5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老色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廖葉、 廖素珠廖滿張秀束廖慧玲廖婉如廖麗娟
廖枝水廖碧燕陳宇吉陳洲樑馬郭嬌英林金西 等13人,就其被繼承人廖火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 廖森田 、王廖金鳳、 廖秀端廖丁湧洪廖秀完廖登裕
、廖秀雲、 廖丁森廖秀錦李燕足賴元隆賴佳惠 、賴元茂、 彭瑞玲賴伊純賴建宇賴麗美 等17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囝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紀 張芳美張芳玉張秀如張秀貞 、張立東、 張秀琴
洪芳蘭洪伯聰洪伯勲洪芳蕙洪芳蓉洪伯誠 、莊簡芳兒、簡芳林、簡澤民、簡亦淇、陳金樹、陳曉牕、古陳綉雲、 楊陳阿鳳陳雅芬 、陳怡靜、陳信宏(上二人為被告編號104 陳孟學之 繼承人,即原訴之聲明第項)等23人,就其被繼承人張桂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 杜吳美吳明賢吳明正吳明佳吳妙鈴林伶憶 、林
穎聖、 吳麗玉吳明宗吳明仁廖蘇月嬌廖麗霞廖翊溱 (兼 湯仲湖 之遺產管理人)、 廖詮瑋李廖勤廖繼欽 、王廖白玉、 廖蕚廖碧娥 等20人,就其被繼承人廖進登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 邱蔡秋雯蔡尹瑄蔡秋霓吳蔡荔芬蔡秋蓮蔡芷芬
蔡曉嵐廖亮晶廖珂秀廖俊傑廖俊賢廖咏雪 、陳廖麗雪、 廖奕霖廖燕禎廖家楠廖志明朱廖紅絨廖梅雪廖仁和廖仲和廖惠華 、廖紅蟳、 廖順德廖順益 、廖美寬、 鄔廖愛秀廖遠泰廖遠智江永瑞江永照郭江慧玲廖遠志廖遠記林廖愛珠廖元培廖嘉樂廖林元鼎廖登爵 等39人,就其被繼承人 廖來福廖耒福 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陳 廖碧桃廖學林廖涂玉蘭廖淑櫻廖本德廖本榮
廖本禎林福昭林正平林正亮林正欣林正宏 、廖本發、 廖淑美廖本揚余嘉明余淑宜余淑娟廖學烟 等19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大標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 廖林秀霞 、廖年都、黃廖淑貞、廖淑華、廖淑玲、廖年禧
林廖金鳳李廖美娥 、廖宗賢、廖美霞等10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貴炉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㈨被告 廖劉絨廖正和廖麗葒廖文椹廖正評廖彩雲 、廖
月桂、 陳秀瓊陳森源陳秀葉陳雅紋陳森勇陳温美雲温木村廖松竹廖賴時蘭廖茹廖婉均廖馥里 、廖O旭、廖O耘、 廖瑢蔡樹欉蔡濟亦蔡建源 等25人,就其被繼承人廖炉漢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㈩被告林燕雪、 廖敏雄 、陳慶榮、 陳慧玲陳怡如廖憲成 、廖
龍印、廖崇毅、廖招、廖銘山、 廖瓊珠 、廖澤佑、 廖憲龍 、廖秀珠、賴志強、 賴志岳賴瑛琪 、賴培城、 賴阿美賴瑱蓉賴桂霞賴文正 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茂坤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廖述銘黃廖素里吳忠春吳麗惠吳崇榮 、陳 廖素瑛
、劉 廖素美廖素緞廖述湧陳李鳳李安勝李安清 、李俊良、 廖述塘 、廖素珠、 廖述衍廖述倉廖述煌 、陳 李美麗李靜芳李舒婷李美慧 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阿木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黃林玉蓮陳忠賢陳忠洲林武勇林淑暖林左元
雷儀華雷保華林窈卿林嚴國徐鳳娥林子惠林子筌 、范 廖金枝 、吳 廖靜枝廖秀宜 、廖秀梅、 廖煖廖継曉 、廖継旭、 李廖金葉廖繼紘林吉永廖林分廖継清廖継池廖継任廖淑金 等28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廖王圓柑廖秀香林廖桂足廖財舜廖美媛廖財盛
、廖秀端、 廖素貞廖財助廖麗月 、廖瓊、 廖美好 、廖麗華、廖貴枝、 廖淑如廖敏齡廖紫峯廖財生 等18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以欽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廖麗珠廖財福蔡福來蔡春枝蔡魏錦蔡國賢 、蔡
秋蓮、 蔡永順蔡小萍蔡林阿日蔡秋桂蔡國勇蔡秋蘭蔡海慶 等14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以傑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林育璇林景鵬林景浩林富璇林麗卿林文俊 、林
麗華、 廖敏妃廖述論廖斯隆廖漢鏜廖燕栖廖述鏞廖麗雲廖成嘉廖惠珠邱心怡邱心琳邱心瑋邱志光邱慧琦邱慧貞邱志瀛林聖斌林碧修林進慶 、林進亮、 林碧慈 、廖靜枝等29人,就其被繼承人廖秋芳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仁傑、賴宥霖、賴宥凱、賴思螢及追加被告 賴碧雲 、陳
賴淑瑛、 賴淑珍 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蜜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67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仁傑、賴宥霖、賴宥凱、賴思螢、饒家福、廖福禎、廖
財雄、廖玉珠、廖財烈、 廖賴秀美 、廖素蘭、廖福城、廖福煬、廖福亭、廖福龍、廖千虹、廖威權、廖O慶、廖財華、廖財焜、賴廖碧霞、廖財利、廖宜貞、廖碧霜、廖財倉及追加被告賴碧雲、 陳賴淑瑛 、賴淑珍、 廖財闣饒如饒春顏 、饒雅惠、楊桂美、 廖秀惠 、廖淑萍、廖淑雯、賴秀鳳、 賴正重賴正銘賴秀葱賴秀蕙賴秀宜賴秀品賴長盛 、賴玉燕(兼被告編號1018廖福銘之繼承人,即原訴之聲明第項)、賴宗裕、賴郁菁、 廖桂暖廖彩秀廖福川廖福詮廖賴瑞玉廖美苓賴福献廖美幸廖惠芳廖俞晴廖羿涵 、廖O萱、楊 廖碧花廖財照廖碧玉洪廖碧茹劉廖碧甚 、劉春、 廖福生廖福祥廖婉庭林清雪廖福煌廖凰吟 、廖福志、 廖彩瑜廖財焱廖士畯 (即 廖萬駿 )、廖財德、賴祝、廖秀緞、廖麗琴、廖福鍊、廖福順、廖盈筑(上6人為被告編號999廖財分之繼承人,即原訴之聲明第項)等8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以雲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9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賴秀鳳、賴正重、賴正銘、賴秀葱、賴秀蕙、賴秀宜
、賴秀品、賴長盛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葉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蔡菖益、 陳蔡牽治 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蔡陳滿名下
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黃銘堂 、黃秀娌、黃秀春、黃秀琴、黃秀枝及黃銘松等6
人,就其被繼承人黃廖對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鄭瓊枝 (編號239)、 鄭建智 (編號240)、 鄭建仁 (編
號241)及 鄭美娟 (編號245)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鄭建勇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洪碧霞、 廖月昭廖月華廖月葉廖年新廖年達
6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萬賢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淑妙、 廖復而廖復郡廖騰清 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
廖永隆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廖年宏、 張廖年城 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萬恭名下
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1152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坤霖、 江月江坤旺 、江O萍、 江坤山 等5人,就其
被繼承人江阿萬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招、廖銘山、廖瓊珠、廖澤佑、廖憲龍及廖秀珠等6人
,就其被繼承人廖春海(即廖天海)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請求就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持分比例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 陳述 :被告編號126廖天海部分業經鈞院另案判決(102年家訴字第152號),確認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為「廖春海」,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天海」為誤載,並由被告廖招等6人(如附表2-26所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之60之所有權,並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及更正訴之聲明完畢;而被告編號125廖朝揚、編號127廖怣苗、編號575廖阿合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既經鈞院指定為渠等之財產管理人(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69、87號),其財產管理人之資格並不因地政機關否准其財產管理人登記之申請而受影響;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既未喪失擔任渠等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本件既判力仍存在,縱使日後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喪失其等之財產管理人身分,本件判決對日後繼受人仍有既判力之適用。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編號87張立東、編號150廖紅蟳、編號652廖宜貞、編號653廖碧霜 陳述略 以:本件不同意分割,因為是祖先留下來的。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告編號125廖朝揚、、編號127廖怣苗、編號575廖阿合之財產管理人)陳述略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前雖經鈞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8、70、69及87號民事裁定擔任廖朝揚、廖天海、廖怣苗及廖阿合等4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財產管理人,惟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雖有廖天海等4人,但均屬住址記載不全且無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如非登記錯誤,戶政機關何以查無廖朝揚等4人之戶籍資料?且既無廖朝揚等4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又如何辦理戶籍更正?更遑論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更正登記,要以何據?是原告稱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6、93、95、101號民事裁定係個案見解,戶政及地政機關應辦理廖朝揚等人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更正云云,顯係對該等裁定書之內容不了解,且對相關法規毫無知悉,亦對依法行政原則之意義有所誤解,其主張實不足採。
綜上,系爭土地如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屬廖天海等4人所有,關於土地之任何登記,地政機關將均予否准。
(二)鈞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6、93、95、101號民事裁定以廖天海等4人並非失蹤人為由,而駁回訴外人 連成才 聲請選任廖天海等4人之財產管理人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曾向鈞院聲請解任廖天海等4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並聲請撤銷廖天海等4人之死亡宣告(經鈞院審查結果,認「廖天海」應屬「廖春海」之誤載,已於88年2月26日死亡、「廖怣苗」則應屬「 廖戅苗 」之誤載,已於47年8月28日死亡、「廖朝揚」應屬「 張朝揚 」之誤載,已於45年11月5日死亡,均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分別以裁定撤銷廖天海等4人之死亡宣告),惟因廖朝揚、廖天海、廖怣苗及廖阿合等4人均非失蹤人,且尚有繼承人存在,日後可能出現繼承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被告乃分別向鈞院聲請撤回解任(終結)渠等財(遺)產管理人職務,俾以續行財(遺)管理人職務。
(三)訴外人廖銘山係廖天海(應為廖春海)之長子,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渠與廖天海之其他繼承人,因地政機關登錯誤而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遂向鈞院聲請指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廖天海之財產管理人,並經鈞院以102年度財管字第8號裁定確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廖天海之財產管理人,嗣後廖銘山等6人就廖天海所遺之西屯段62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等21筆土地,向鈞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37、152號判決確定廖銘山等6人為廖天海(應為廖春海)之子女,且對其有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因廖朝揚、廖天海、廖怣苗及廖阿合等4人均非失蹤人,且尚有繼承人存在,為確保渠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本件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宜,爰請求鈞院斟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被告編號991廖福龍陳述略以:本件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為先民祖輩共同鳩資購買作為祭祀「 萬和宮 老二媽 」祭祀費用。而「萬和宮天上聖母老二媽西屯省親活動」為台中市政府公告之無形文化資產,活動經費皆由系爭土地之收益及各鄉親信徒支出,從未向公家機關申請任何經費補助。所有過去先民及現今保護傳統文化土地所有權人,皆樂意繼續延續先民之職志,唯有少數先民後代違背先人遺願將土地持分售與他人,為免中心思想崩潰、解散及滅絕,爰請求免於分割系爭土地。若須經法院強制分割,爰請求將丹慶季所屬土地捐贈於台中市文化局作為本文化推廣之用,並作為日後法院判例。另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
四、被告編號186廖林秀霞、編號187廖年都、編號188黃廖淑貞、編號189廖淑華、編號190廖淑玲、編號191廖年禧、編號192林廖金鳳、編號193李廖美娥、編號194廖宗賢、編號195廖美霞陳述則以:本件不同意分割,若一定要分割,則請求原物分割,只要分割出原告的部分就好,被告的部份可以不用分割。又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原告到最近2、3年才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於100年時曾以很低的價錢欲向被告買持分,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很多。
五、被告編號164廖嘉樂陳述略以:不清楚原告請求分割之用意。
六、被告編號232 張暉旻 、編號234 林昭 、編號339黃徐彩雲、編號503 廖梅媫 、編號619廖財華、編號620廖財焜、編號
678 賴培爐 、編號693廖福禎、編號795 吳啟津 、編號797 吳藹玲 、編號798 吳秀玲 、編號799 吳莉玲 、編號800吳滿玲、編號801 吳龍姝 、編號802林吉利、編號824 劉綉桃 、編號825張 劉菊枝 、編號1003楊桂美、編號1005廖淑萍、編號1006廖淑雯、編號1023廖賴瑞玉、編號95莊簡芳兒、編號96簡芳林、編號97簡澤民、編號98簡亦淇、編號99陳金樹、編號100陳曉牕、編號101古陳綉雲、編號102楊陳阿鳳、編號1047廖財德均陳述略以:本件不同意分割。
七、被告編號659 廖澤泮 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最好留著將來蓋廟用。
八、被告編號473 廖才垣 、編號778 劉子齊 、編號885 林良平 、編號985 江賴勉 、編號986 伍賴金玉 、編號987張 賴秀菊 、編號988 賴素貞 、編號989 賴芊邑 均陳述略以: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九、被告編號669 王文吉 、編號817 王劉綉絨 、編號994黃培弘均陳述略以:本件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十、被告編號578賴宥凱、編號667 劉江晃 、編號675 張宸滋 、編號714盧克明均陳述略以:本件同意分割。
十一、被告編號377林燕雪、編號379陳慶榮、編號384廖崇毅、編號385廖招、編號386廖銘山、編號387廖瓊珠、編號388廖澤佑、編號390廖秀珠、編號391賴志強、編號394賴培城均陳述略以:本件不同意分割,亦擔心被告的持分於分割後會變成法定空地。本件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十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中計有廖老色、廖火、廖囝、張桂、廖進登、廖來(耒)福、廖大標、廖貴炉、廖炉漢、廖茂坤、廖阿木、廖國治、廖以欽、廖以傑、廖秋芳、賴廖蜜、廖以雲、賴廖葉、蔡陳滿、黃廖對、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萬、廖春海(即廖天海)等26人,皆已先後死亡,其繼承人詳如附表2-1至2-26所示,然渠等之繼承人就所遺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其中(一)廖老色已於35年1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陳清秀等52人繼承(如附表2-1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老色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45份在卷足憑。(二)廖火已於31年8月29日死亡,其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廖葉13人繼承(如附表2-2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火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29份在卷足憑。(三)廖囝已於56年2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廖森田等17人繼承(如附表2-3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囝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22份在卷足憑。(四)張桂已於59年3月1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紀張芳美等23人繼承(如附表2-4所示),此有被繼承人 張桂之 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30份在卷足憑。(五)廖進登已於29年4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杜吳美等20人繼承(如附表2-5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老色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63份在卷足憑。(六)廖來(耒)福已於32年11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邱蔡秋雯等39人繼承(如附表2-6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來福之繼承系統表1分及戶籍謄本70份在卷足憑。(七)廖大標已於71年12月1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陳廖碧桃等19人繼承(如附表2-7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大標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23份在卷足憑。(八)廖貴炉已於63年8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廖林秀霞等10人繼承(如附表2-8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貴炉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181份在卷足憑。(九)廖炉漢已於45年2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廖劉絨等25人繼承(如附表2-9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炉漢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39份在卷足憑。(十)廖茂坤已於48年5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林燕雪等22人繼承(如附表2-10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茂坤之繼承系統表
1份及戶籍謄本29份在卷足憑。(十一)廖阿木已於41年7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廖述銘等22人繼承(如附表2-11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阿木之繼承系統表
1份及戶籍謄本41份在卷足憑。(十二)廖國治已於33年9月2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黃林玉蓮等28人繼承(如附表2-12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國治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54份在卷足憑。(十三)廖以欽已於33年12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5應由被告廖王圓柑等18人繼承(如附表2-13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以欽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24份在卷足憑。(十四)廖以傑已於37年1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廖麗珠等14人繼承(如附表2-14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以傑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25份在卷足憑。(十五)廖秋芳已於46年8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林育璇等29人繼承(如附表2-15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秋芳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34份在卷足憑。
(十六)賴廖蜜已於99年5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6720分之1應由被告賴仁傑等7人繼承(如附表2-16所示),此有被繼承人賴廖蜜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4份在卷足憑。(十七)廖以雲已於34年5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930應由被告賴仁傑等82人繼承(如附表2-17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以雲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
117份在卷足憑。(十八)賴廖葉已於101年10月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1應由被告賴秀鳳等8人繼承(如附表2-18所示,上開8人亦為廖以雲之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賴廖葉之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足憑。(十九) 蔡陳滿業 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亡字第42號判決宣告於49年10月22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蔡菖益等2人繼承(如附表2-19所示),此有被繼承人蔡陳滿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6份在卷足憑。(二十)黃廖對已於
102年1月13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黃銘堂等6人繼承(如附表2-20所示),此有被繼承人黃廖對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8份在卷足憑。(二十一)鄭建勇已於102年4月11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林鄭瓊枝等4人繼承(如附表2-21所示),此有被繼承人鄭建勇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9份在卷足憑。(二十二)廖萬賢已於102年8月3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廖洪碧霞等6人繼承(如附表2-22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萬賢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8份在卷足憑。(二十三)廖永隆已於102年
3月14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30應由被告黃淑妙等4人繼承(如附表2-23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廖永隆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3份在卷足憑。(二十四)張廖萬恭已於102年4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15200分之60應由被告張廖年宏等2人繼承(如附表2-24所示),此有被繼承人張廖萬恭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4份在卷足憑。(二十五)江阿萬已於102年4月7日死亡,其公同共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江坤霖等5人繼承(如附表2-25所示),此有被繼承人江阿萬之繼承系統表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10份在卷足憑。(二十六)廖春海(即廖天海)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判決確定廖春海即廖天海,其應有部分4800分之60應由被告廖招等6人繼承(如附表2-26所示),此有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確定判決1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本件如附表2-1至26所示被告為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廖老色、廖火、廖囝、張桂、廖進登、廖來(耒)福、廖大標、廖貴炉、廖炉漢、廖茂坤、廖阿木、廖國治、廖以欽、廖以傑、廖秋芳、賴廖蜜、廖以雲、賴廖葉、蔡陳滿、黃廖對、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萬、廖春海(即廖天海)等26人之繼承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述如上,則原告為求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求被告各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然兩造間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次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僅限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及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三種為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1172.95平方公尺,經土地重劃後屬都市計劃區第二種住宅區,為一平坦空地,目前並無任何建物,位置在台中市第十四期重劃區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證52)附卷足憑。故系爭土地宜整体歸劃作為住宅建築使用,不宜細分,始能發輝最高經濟效益。且本件共有人迄目前為止計有965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面積僅1172.95平方公尺,原告其應有部分為143/6400計算,其分配面積僅26平方公尺,因受到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限制,亦不得作為建築使用。況其中應有部分小於1/1200以下者,原物分割後,分配面積少於1平方公尺之共有人,不在少數。足見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並非適宜,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易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至少部分被告個人主張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將原告應有部分予以分割,其他共有人則保持共有云云,惟此分割方案無法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不符,原告該項主張,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七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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