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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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禮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向被害人家屬 吳茂男 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03年1月起即未依判決賠償,經被害人家屬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62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禮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訴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吳茂男等人支付3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法為,102年7月25日當庭給付10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於每月1日各付款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其除於102年7月25日當庭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9月至同年12月止之款項共4萬元,即受刑人給付被害人家屬吳茂男等人之款項合計14萬元後,即不知去向,自103年1月起迄今未再依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家屬任何賠償金額,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事由等情,業經被害人家屬吳茂男具狀主張明確,有被害人家屬吳茂男於103年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被害人家屬指定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未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人家屬吳茂男等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應向被害人家屬吳茂男等人支付前開之負擔,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