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 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被告 黃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欠缺法律規定之公開儀式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身分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求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應有提起本訴之既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5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惟並無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之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原告之家人不要伊等宴客,故由原告持假結婚證書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足認兩造於89年5月
5日確無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渠等有結婚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另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4條之1及第1條亦有明文。查民法第982條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雖曾於96年5月4日修正,並於97年5月23日施行,惟本件兩造係於89年5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關係乃於上開修正前發生,揆諸前揭規定揭示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關於本件兩造婚姻之結婚形式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
六、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雖辦妥結婚登記,業如前述,依法固應推定兩造業已結婚。惟上開推定得舉反證推翻。是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聞結婚事實,足認兩造雖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依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法定方式,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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