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郭保成
郭川溢 相對人 郭榮達 利害關係人 郭陳麗玉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選定郭保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郭川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後段規定,抗告人郭保成、郭川溢先前曾就受監護宣告人郭榮達之監護權達成協議並已經簽協議書,約定由長子郭保成擔任監護人,由次子郭川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法院就此並未令抗告人等表示意見。又受監護宣告人郭榮達未發病前長期由抗告人郭保成照顧提供生活費等,且抗告人郭保成任職銀行,經濟能力穩定,父親安養及醫療護理費用皆由其支出,相較抗告人郭川溢則無固定工作,經濟能力不穩定,較無時間照料父親,且抗告人郭川溢雖與父親同戶籍,但實際未與父親同住,抗告人郭保成雖在台北工作,但幾乎每週回嘉義探視父親,遇有父親就醫等安養事宜也皆由抗告人郭保成決定,因此由抗告人郭保成擔任監護人較為合宜,爰請鈞院將原裁定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之部分廢棄;第一項廢棄部分,請選定郭保成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榮達之監護人;第一項廢棄部分,請指定郭川溢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親郭榮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乃經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榮達已與配偶離婚,有子女二人即長子郭保成與次子郭川溢乙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郭保成及郭川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榮達最近親屬,且已有協議如何分工照料及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榮達各項事務,並約定由長子郭保成擔任監護人,由次子郭川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抗告人二人提出同意書1紙為憑,並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參酌抗告人郭保成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榮達未發病前,即由其提供生活費,並不定時探望父親郭榮達,父親郭榮達中風後,即顧請菲傭照料父生活起居及醫療護理,且抗告人郭保成經濟能力穩定等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榮達長期由抗告人郭保成負責照護,且抗告人郭保成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由抗告人郭保成任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抗告人郭保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郭川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洪嘉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