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32號被告郭禮文男36歲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禮文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其父母位於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與新厝巷交岔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晚間11時8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禮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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