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因另案通知到場說明時,在警方別無旁證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且接受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係國中畢業、從事載運廚餘工作、離婚、現與母親及三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4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思戒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9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釣蝦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為警調查 陳淑婷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20分採尿送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取尿液編號照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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