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楊錫鎮 被上訴人 陳在閂 即興泰建材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小字第43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小額事件得據以上訴之理由,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未依民法第300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承擔債務人即訴外人 潘建志 之債務,原審如認被上訴人已就關於上訴人承擔債務人即訴外人潘建志之債務為主張,亦應於訴訟過程中行使闡明權,詎原審並未適時對此加以闡明,而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致使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為陳述意見或辯駁,即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二)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潘建志簽訂工程合約,委託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屋進行裝潢工程,豈料,訴外人潘建志自104年7月起即不見蹤影,工程亦未施作完成。而系爭磁磚買賣契約業經原審認定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建志間,惟因訴外人潘建志避不見面,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出示系爭磁磚請款單稱上訴人已受領系爭磁磚,為方便其日後向訴外人潘建志證明已交付系爭磁磚,故要求上訴人簽名,俾利其可向訴外人潘建志請款,上訴人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簽名,然上訴人簽名之真意僅係證明有受領系爭磁磚之意,並未有任何債務承擔之記載,是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不得僅憑該請款單之簽名即認上訴人有承擔訴外人潘建志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況原審判決又謂上訴人當日並未表明不付款,是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恐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即為判決部分,形式上雖已為具體指摘,惟查,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中已表明上訴人有承諾負責給付此筆款項等語,且經原審法官確認其請求權基礎時,明確表明係依據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此觀原審104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自明,而上訴人當日庭期亦已就是否有承擔債務乙節,為充分之意見陳述及攻防,是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闡明權行使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顯有違背法令云云,要非足取。
(二)至上訴人主張其於請款單上簽名,僅表示有受領系爭磁磚,並無承擔訴外人潘建志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意乙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復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原審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三、㈡、㈢段中就上訴人是否已承擔訴外人潘建志之債務及上訴人應自何時對被上訴人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任等情,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亦無何判決理由矛盾之情。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承擔系爭債務云云,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份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上訴,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並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彭淑苑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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