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20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200號債權人同陽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勇 債務人 蕭淑貞 債務人 李錦榮
一、債務人蕭淑貞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李錦榮之部分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二、請提出本件與李錦榮間具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件,經查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書下方並「無」李錦榮之簽名,且契約內亦無清楚規範保證人之責任範圍為何,難認雙方具契約關係,有命補正之必要。」,該通知已於106年6月13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