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債務人 曾秀卿 代理人 廖家宏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秀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借據(見本院卷第8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1日新北院輝107司執菊字第40334號執行終結函(見本院卷第7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年近69歲,目前除擔任清潔人員,每月領有薪資約8,000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50元之收入外,名下尚有分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及1629-1地號,面積各為45平方公尺及
2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60分之4及64分之1之土地之財產。上開土地,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1,000元計算,其價值分別為15萬8,625元【計算式:45×141,000×4/160=158,625】及45萬1,641元【計算式:205×141,
000×1/64=451,641】。惟上開16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於債權人 陳朝華 ,致其他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實益而終結。是系爭土地之價值因扣除設定負擔之債權額後已無價值,則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僅約15萬8,625元。而債務人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58萬9,099元,況債務人負擔之債務額係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內容所載,而其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或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或呆帳日止,其實際數額實遠逾目前債務人陳報數額。是以,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