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慧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6時許,由綽號「 志成 」之男子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停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店前,在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並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在其所有之手提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6公克)及含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5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設籍、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施用毒品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店前,查獲持有毒品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戶役政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之地區,而係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就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犯罪地則分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本院管轄之地區犯罪。另本件檢察官於107年6月27日結案時,被告人身雖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然本件係於同年7月17日繫屬本院(詳本院卷第1頁之分案收案戳章),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之前,已於同年7月2日自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或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