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財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金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5月7日某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5年
5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通知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江金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23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 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此有該中心105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5060106號函附檢驗總表、105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5072820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收件日期為105年5月12日之檢驗總表各1份、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年7月16日23時許及23時10分許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兩種毒品,自應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分別施用,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正 」之人等語,然被告僅知悉「阿正」之身材特徵等,對於「阿正」之姓名、年籍資料或住所等均未供出,自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又因施用毒品再犯本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亦顯自制力薄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不須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還可以,係因認識吸毒同事而開始吸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期被告能完全戒除毒癮。另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之物,然已由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