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洪美珍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柚蓁 』之人約定每提供1本銀行帳戶供『陳柚蓁』使用,每個月可領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故寄出本案帳戶(惟洪美珍嗣後並未取得該約定的報酬)。」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1份」、「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竟率予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14萬9,187元,惟被告未並取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約定之報酬,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境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被告洪美珍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美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國慶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桃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嘉義縣市某統一超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黃婉瑜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欲更正取消多筆訂單云云,致黃婉瑜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美珍上開桃鶯郵局帳戶。
二、案經黃婉瑜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美珍固坦承將上開桃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乙情不諱,惟辯稱:伊是在臉書社群網站看到「缺錢嗎?想輕鬆賺外快」的廣告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若將名下帳戶租借給他們使用,每個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3萬元,伊因看到對方是合法公司,且不需費勞力就可賺錢,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到嘉義,後來帳戶被封鎖,伊也聯絡不到對方才知被騙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婉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桃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報案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桃鶯郵局帳戶。而被告雖辯稱係因於網路看到合法之工作廣告訊息,與對方聯繫後始依對方指示寄交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云云,然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訊息紀錄以實其說,是其辯詞究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件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交素未謀識之人,其行為已非無可議,況連同提款密碼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實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再參以被告自承:之前在宏達電公司上班,於105年退休等語,是其非為無智識社會歷練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桃鶯郵局帳戶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件幫助詐欺罪嫌已明,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王聖涵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09年3月23│4萬9123元│││日16時32分││├──┼──────┼────────┤│2│109年3月23│3萬3504元│││日16時37分││├──┼──────┼────────┤│3│109年3月23│3萬7567元│││日16時42分││├──┼──────┼────────┤│4│109年3月23│2萬8993元│││日16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