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彥杰於民國109年5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未經事先請領通行證即駛入屬行駛管制區之新北市○○區○○路,並沿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嗣行經上址143號前時,於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過程,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跨越兩車道行駛,適有 張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彥杰自用大貨車車頭右側前方,陳彥杰車輛右車頭遂撞擊張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致機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左傾斜倒地,然陳彥杰並未停車仍繼續駕車向前行駛, 張麗旋 遭陳彥杰所駕貨車右側車輪輾壓頭部,致張麗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陳彥杰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麗之子女 林皇志 、 林惠寬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彥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6015號偵查卷〈下稱第16015號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07頁、第108頁及本院卷附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寬、林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第16015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109年度相字第597號相驗卷〈下稱第597號相卷〉第57頁、第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58594號函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張麗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車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相驗體照片共154張在卷可稽(第16015號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75頁、第89頁、第113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13頁;第597號相卷第59頁、第62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過失原因及因果關係之認定: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第16015號偵卷第5
1頁),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當知稔,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9年7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第16015號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又被害人張麗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而致死,此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第16015號偵卷第41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卷附109年10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認被告已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尚有父母賴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附109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賠償金,而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之意,此有上開調解書及本院109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悔悟之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