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郁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22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及107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為適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另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編號3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案之其他吸食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非被告所有(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另案被告 趙偲妤 自陳為其所有),而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又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
2支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49號被告 林郁展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1號房(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第22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潮旅館118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詐欺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於109年6月16日14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房間對其逕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吸食器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20日新北院賢刑親109急搜21字第37861號函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及照片4張(編號8至11)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等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編號3),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5日
檢察官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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