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8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李靜華 律師
被告 吳乙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吳允 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遺產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吳易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所述。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黃梅、吳易燁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乙葵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吳允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然被告吳乙葵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未拋棄繼承,且無償將應繼財產處分予其他繼承人,因而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於108年6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遺產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吳易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略以:被繼承人吳允過逝前十年被告吳乙葵就離開家了,因家裡當時有幫被告吳乙葵還錢,所以分割協議上被告吳乙葵就不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割給被告黃梅,讓其安養晚年,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遺產分割給伊,因當時有幫被告吳乙葵還錢,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遺產也是分割給被告黃梅,被繼承人吳允的喪葬費,就在這些存款裡面支出,還有被告黃梅的生活費、水電費支出,讓被告黃梅養老用的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吳乙葵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伊無法償還,伊不知道遺產有存款,小時候就說遺產不會分給女生,當初做股票賠錢時,家裡有幫忙分擔,伊沒有故意不繼承遺產,如果伊要躲避債務的話,就會去聲請拋棄繼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以前是給被告黃梅住的,女兒不能分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債權憑證、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8年士林字第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黃梅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至被告吳易燁、吳乙葵前揭所辯之情,與常情未符,不予採信。基此,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吳允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於108年6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全部遺產回復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編號
遺產
單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被告黃梅單獨繼承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32
被告吳易燁單獨繼承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
5
243萬9,690元
6
中華郵政
2,200元
7
新纖
31股
8
立益
76股
9
志聯
64股
10
昱成
126股
11
大眾控
1股
12
4,35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