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17號

原告 阮氏玉柯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

被告 陳玉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FB通訊軟體傳送越南語辱罵原告「你買東西找我老公幹嘛,妓女」、「妓女不知羞恥,靠給男人幹賺錢,以後你的小孩女兒也一樣當妓女給男人幹,兒子也是去當搶劫犯」、「妓女你的穴在公共場所給人家用」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以越南語辱罵原告「你買東西找我老公幹嘛」、「妓女不知羞恥,靠給男人幹賺錢,以後你的小孩女兒也一樣當妓女給男人幹,兒子也是去當搶劫犯」等語,伊知道罵人不對,伊錯了,但伊打電話給原告,對方都不接,伊不知道對方跟伊老公聯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原告陳述系爭言論,並提出雙方FB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且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自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言論是兩造間私人對話,別人看不到等語,可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內容僅存在於一對一對話間,則此部分應僅為私人間對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然不當,然被告並非公然為之,客觀上應無可能使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留言內容,因而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貶損而損及原告名譽權,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自難認有何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未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論有侵害其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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