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58號
原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
被告 陳宏嘉 即宏嘉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嗣雖有多次變更,但最後於112年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未兌現,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則因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已未兌現,而未提示,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現金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利息,亦屬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司法院69年11月11日(69)廳民一字第0264號函示參照)。是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訴請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之利息。準此,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即200,000元,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後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雖未經提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可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利息起算日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AM0000000
陳宏嘉即宏嘉食品行
10萬元
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7月16日
2
AM0000000
陳宏嘉即宏嘉食品行
10萬元
111年7月15日
未提示
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