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6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盧季壯

被告 曾家淇 (原名 曾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2962元(含手續費及違約金1萬50元),及其中5萬78640元自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具狀捨棄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9萬2912元,及其中5萬7864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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