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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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弄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抽血測試時間為民國94年10月8日23時
42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85年間曾因賭博罪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1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其於8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依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本件酒後肇事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
顱內出血、掌骨閉鎖性骨折部及手表淺損害等傷害,所付出
之代價甚鉅,應已足以讓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