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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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000000000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係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拒收」退回(非遷移不明),此有
聲請人提出通知函、退回信封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為證。足
見,聲請人並無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甚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與民法第97所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又前開存證信函,倘已達到相對人之住居所,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收受,則聲請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內容應已達到
相對人可得支配之範圍,相對人得隨時了解其內容,而發生
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台
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聲請人亦無聲請公示
送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