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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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在案,
業於89年7月15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
悔改,於94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上午3時許,在彰
化市大都酒店飲用1瓶啤酒、2瓶高梁酒後,明知其因飲用酒
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94年12月
23日上午3時30分許,因失控撞及 傅國忠 駕駛車之號8R-569
號營業大貨車後,因停放中線車道且未擺放警示標誌,而遭
許世明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4時
13分許測得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
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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