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明知將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見聯合報求職欄刊登高價收購帳戶廣告,且因需款孔急,遂主動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於民國92年7月16日13時許,至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路口之第一銀行長安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7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路口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相關資料販售予綽號「大雄」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嗣後上開存摺即為詐欺集團所使用,分別有以下詐騙行為:
㈠於92年9月5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嘉宜 」之女子,
撥打 陳國峰 所有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陳國峰抽中「航宇科技股份有美公司」(下稱航宇公司)所舉辦之週年慶回饋贈獎活動,惟需先捐贈76000元予慈善機構,始得領取獎金,陳國峰不疑有他,遂於同年9月9日13時4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依其指示,將76000元匯入林志遠之上開帳戶。
㈡ 賴啟祥 於92年8月29日收到由高雄市○○區○○○路○○號寄
出之信件,內附有航宇公司週年慶回饋贈講活動中獎通知書,獎別貳獎,中獎金額為100萬元,並於同年9月1日9時許接獲「 李振國 」男子電話,叫其傳真中獎通知書,並於同年月2日12時許接獲「 林嘉琦 」女子電話,叫其先匯愛心捐款76000元後方得領取獎金,賴啟祥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
5日匯款76000元至林志遠上開帳戶。
二、嗣於同年9月17日,陳國峰至航宇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會場查詢,並未有此公司,驚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志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害人陳國峰、賴啟祥遭詐騙經過,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國峰中獎通知書影本、航宇公司基金收據憑證影本、航宇公司簡介影本、被害人陳國峰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2年10月15日(九二)一長安字第103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92年9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陳國峰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2年10月8日(九二)一長安字第095號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92年9月4日至同年月10日存提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賴啟祥匯款單影本、被害人賴啟祥中獎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參,綜上事證互核,足證被告上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變更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㈠被告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
」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1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為「銀元1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㈢刑法第30條第1、2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㈣被告上開犯行後,刑法「罰金刑加減」規定,將舊法「僅加
減其最高度」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屬刑罰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減,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㈤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規定,雖有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惟僅屬法理明文化,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被告於犯行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依前述,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有關罰金、罰金加減例之規定,被告於
刑法修正前所為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最低刑度為罰金1元以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為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是整體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為有利。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查被告林志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此部分並無證據佐證上開詐騙集團係以詐欺為常業,檢察官以上開法條起訴,容有誤會,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陳國峰、賴啟祥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其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告未與上開2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可預見詐騙集團將其等帳戶供作詐騙帳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92年2月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係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犯罪為限,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揆諸前揭之規定,顯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自難以洗錢之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涉犯上揭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據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嘉院雲刑緝字第48號通緝書通緝在案,並於99年6月20日始緝獲,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是依據上開規定,其並不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