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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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告 倪國土 代理人 余西旺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 李家薪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 余妙卿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始終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程序之進行,則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段第184、18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04.16、2695.1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於金門縣○○鄉○○段第184、18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04.16、2695.12平方公尺)之買賣關係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段第184、18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04.16、2695.1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最後再變更為「1.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段第184、18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04.16、2695.1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親余妙卿於69年11月19日向被告之父 李增發 購買金門縣政府慈湖海埔地編列(35)號放領魚塭地(面積1.14公頃,目前編列為金門縣○○鄉○○段184、18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定有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約定將來放領屆滿,李增發及其繼承人應協助辦理產權登記。故李增發在世時,尚無權請求金門縣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原告無法請求李增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增發於94年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於100年3月1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給原告,因此基於買賣及繼承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段第184、18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8604.16、2695.12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情置辯:
一、系爭土地原經金門縣政府放領並由被告之父李增發耕作(養殖)使用,數十年來未曾聽聞系爭土地有出售他人情事。在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數十年來原告也未曾出面主張系爭買賣之相關權利。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雖記載賣方(乙方)為「李增發」及連帶保證人為「 沈素惠 」、「 李天培 」,惟上開簽名自形式觀之似為同一人所為,而「李增發」、「沈素惠」下方之指印又模糊無法辨識,再加上「沈素惠」印章上之文字竟為「 沈淑惠 」,足證該買賣契約書存有諸多疑竇。故原告應就系爭買賣之事實及該契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增發為被告之父,並於94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二、金門縣政府慈湖海埔地編號(35)號魚塭地,現○○○鄉○○段184、185地號土地,前經金門縣政府放領並由被告之父李增發取得耕作權。
三、民國100年3月17日系爭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之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被告之父親李增發依「慈湖海埔荒地放墾計畫」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放領系爭土地,並於78年4月12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設定耕作權,經審查後依法登記完畢,78年7月11日金門縣府通知承墾戶及地政事務所(地政局前身),於繼續經營滿五年後由縣府核發證明書,再由承墾戶辦土地所有移轉登記;李增發於94年2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家薪(更名前稱 李錫煌 )於94年8月3日申辦二筆土地繼承登記,並於100年2月22日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人 李水選莊國棟莊怡成 出具之證明書向金門縣政府申請繼續耕作滿五年證明書,經該縣100年3月3日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履勘開挖養殖屬實,並以養殖池現場整理、設施尚完整,同意核發耕作滿5年證明。李家薪並於100年3月17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金門政府100年9月20日府建漁字第1000064313號函、金門政府100年9月23日地籍字第3100000755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7日府建漁字第1000015198號函、100年3月23日府建漁字第1000002319號函、申請書、證明書可證(卷第58-59頁、第68頁、第10-11頁、第95-101頁、第116-117頁、第125-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又按金門縣政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暨該縣()坊建字第14108號函核定之「慈湖海埔荒地放墾計畫」辦理,旨在規劃慈湖海埔荒地放領居民墾殖,為配合六年建設,加速海埔荒地開發,依據土地法第五章第125、126、128、129、130、131、132、133條規定,擬定放墾要點,其中要點二、工作內容㈥放墾對象:凡居住在金寧鄉古寧、湖埔、安美三村居民具有工作能力與能自籌承墾及經營資金者,均可向所在地村辦公處申請。㈦實施期限:自67年1月至12月30日止墾殖完成。四、放墾規定:㈠承墾該地承領人應照規劃藍圖與工程施工結構標準,自放領日起一年內墾殖完竣,並得繼續經營十年後,無償取得所有權;㈡承墾人應自備開發及經營資金,切實墾殖,不予辦理貸款。㈢凡核定為承墾人,自墾竣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逕行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耕作權登記。㈣承墾人所取得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變賣,但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者,不在此限,違者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辦理放墾他人經營(卷第66頁)。因此依72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暨73年9月7日修正發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海埔新生地經開發人核准開發完竣,並於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書後,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發給繼續經營滿五年之證明書,由開發人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且放墾耕地必須具有工作能力與能自籌承墾及經營資金者,而承墾人除非因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之外所取得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變賣,如有違反,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辦理放墾他人經營,為依法授權法規命令訂定之強制規定。
三、原告主張其母親余妙卿於69年11月19日向被告之父李增發購買系爭土地,雙方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之母親余妙卿於69年11月19日向被告之父李增發購買
系爭土地,訂約之時,系爭契約之甲方為余妙卿、乙方為李增發、李增發之妻子沈素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沈素惠在系爭契約騎縫上、連帶保證人姓名下按印指紋,上開指紋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頁間2騎縫處上方之指紋均與沈素惠之指紋登記卡上左指紋相符」,有調查局101年7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1190號鑑定書可證,足認沈素惠親自在系爭契約上親按指紋,所以系爭契約上之指紋才會與在檢察署所採指紋卡相符。既然被告之母親沈素惠在系爭契約親按指紋,堪認買賣契約書為真,既然買賣契約為真實,被告之父親李增發確實於69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原告之母親余妙卿明確。被告辯稱買賣契約不實在,應不可採。
㈡被告之父親李增發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之母親余妙卿後全
家移居台灣,有證人李家薪證稱68年左右跟父母、兩個弟弟搬去台灣三重等情(100年度他字第129號卷第104頁),且與被告之叔叔即證人 李榮贊 (同上卷第105頁)、被告之母親沈素惠之證詞相符(同上卷第106頁),而可採信,足證被告與其父母親等家人於68年間就搬到台灣居住,均未親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滿5年。而李家薪申請滿5年證明書上之證人即證人李水選、莊國棟、莊怡成均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李榮贊拜託其等蓋章說其侄兒要辦理繼承,不曉得系爭土地從事什麼活動等情(同上卷第106-108頁),可明證人並不知道系爭土地從事什麼,也不知道李家薪是否在系爭土地耕作,又既然證人不知道系爭土地從事何活動,李家薪與李榮贊係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再取得所有權,而持不實之證明書,陷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於錯誤而核發滿耕作5年證明書,致使李家薪獲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明確。
㈢依「慈湖海埔荒地放墾計畫」規定李增發申請墾殖系爭土
地,必須自備開發及經營資金,切實墾殖,除因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人外,其所取得之耕作權不得轉讓或變賣,違者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辦理放墾他人經營。如原告之父親余妙卿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借用承墾人李增發或其繼承人之名義辦理耕地權登記,滿5年後又再申請核發滿5年證明書,再以持續耕作5年後,再以耕作5年期滿為由申請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逃避法律之限制(即應由金寧鄉公所收回重新放墾之強制規定),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契約應為無效。
此從系爭土地之申請放墾資格要求必須具耕作能力,自備經營資金,且放墾之後,經營滿5年必須向金門縣政府申請核發證明書,經金門縣政府會勘無誤後方能核發證明書,李增發才能繼續經營,再經營滿5年才能取得耕作權可明。如上述,被告與其父親李增發於68年左右即全家移居台灣,並未確實耕作,金門縣政府因被告李家薪以不實之證明書,申請滿5年證明,再於5年後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為犯罪所得之物。原告所為亦應屬脫法行為,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因此既然系爭契約為無效,原告不得據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無效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鄉○○段第184、1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有關被告之父親李增發於年即全家移居台灣,並未確實耕作,原告亦移居台灣,並未實際耕作,金門縣政府因被告李家薪以不實之證明書,於墾殖5年後申請耕作滿5年證明,再於5年後以不實證明書,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由,陷金門縣政府等相關人員於錯誤而核准其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應為犯罪所得之物,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塗銷自應由檢察官、金門縣政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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