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陳周添 被告 曾志英 目前住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7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4月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行方不明,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感情破裂,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1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1件、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結婚之後,被告逕於100年4月21日出境,不知下落至今,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為婚姻之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出境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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