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9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85度C」咖啡店內,因租賃債務與廣告物違規罰金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為阻止乙○○針對甲○○將所承租房屋「違約轉租」一事報警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你若報警,我就給你死」(台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2人隨後於當日近2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派出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以「你是神經病,要去看醫生」(台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
案紀錄表,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租賃糾紛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雖有說「如果你亂報警,你會死」,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並無恐嚇之意;另我當時雖有說「你是神經病,要去看醫生」,但我無侮辱告訴之意云云。經查:
㈠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租賃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為阻止告訴人對其將所承租房屋「違約轉租」一事報警處理,而對告訴人出言:「你若報警,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告訴人當時因該言語而非常害怕,並當場報警前來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07-10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當時有說「如果你亂報警,你會死」(本院卷第110頁筆錄)等語。本院審酌兩造當時係為租賃債務而起糾紛,於告訴人表明報警之際,被告口出此言,衡諸常情,自有以此話語嚇阻告訴人用意,況且,「你若報警,我就給你死」此言,於爭吵之際,依常人客觀感受,確有以生命安全威嚇對方之意甚明。被告所辯該話語係其口頭禪,無恐嚇之意,為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
2.證人即上開「85度C」咖啡店店長 陳建忠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晚被告與告訴人到我店裡消費,有叫我過去跟他們一起坐,我聽他們談了3、5分鐘,內容是金錢問題,雙方談話時氣氛蠻好的,後來因為跟我無關而且店裡又忙,我就先離席。我在半夜12點多離開該店前,沒有聽到他們有爭執或被告有說「你若報警,我就給你死」,店員也沒有反應他們2人有發生什麼特別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筆錄),惟證人陳建忠亦證稱:當天晚上我是12點多收完錢後才離開,當天我並不知道警察有來咖啡店現場等情。而本案告訴人係於96年9月19日23時31分以手機向警方報案,警方到場後即將被告及告訴人帶往一心派出所製作筆錄,告訴人筆錄係於同日23時50分許開始製作等情,有報案手機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本案發生過程,證人陳建忠既與被告及告訴人同桌而坐僅3、5分鐘,對告訴人報警,及警方到場將2人帶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亦不知情,其所證稱當時在場時未聽到雙方爭執或恐嚇言語,因其未全程在場見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在一心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在該派出所對告訴人出言:「你是神經病,要去看醫生」辱罵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 張世祥 證稱:在製作告訴人筆錄當中,被告與告訴人還是有一些衝突及大聲口角,被告且有對告訴人說到「如果你有神經病就去看醫生」(見原審卷第60-61頁筆錄)等情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當時有對告訴人說「你是神經病,要去看醫生」一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及本院卷110頁筆錄)。復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在警察製作筆錄時,甲○○還罵我神經病,叫我去看精神病」等語,足資佐證,是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出言:「你是神經病,要去看醫生」一語,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一心路派出所警員製作筆錄現場,係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場所,被告上開言語,客觀上確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是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侮辱犯意,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賃糾紛,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方式解決,卻以恐嚇手段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於派出所警員製作告訴人筆錄時,猶出言侮辱告訴人,所為非是,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念其係因思慮欠週而肇生本案,犯案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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