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收據補充先由被告邱建財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同時列印偽造「 邱柏凱 」工作證,並於向告訴人 呂赫 取款時出示工作證,且在收據上偽造「邱柏凱」簽名後行使之,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贅載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告訴人受騙40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為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之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40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未扣案2偽造之「邱柏凱」工作證1張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被告邱建財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財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呂赫加入投資群組,接續向呂赫佯稱:投資云云,並提供日盛股票APP程式,致呂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邱建財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呂赫收取新臺幣400萬元,並交付偽造日盛現儲憑證收據(記載日盛公司大章印文1枚、經辦人員「邱柏凱」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赫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邱建財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嗣呂赫 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交款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本案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多張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