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品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煙草檢品壹瓶(驗餘淨重二十二點五四公克)、煙油壹支、研磨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品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111年度偵字第199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6日緩起訴期滿,惟扣案之煙草檢品1瓶、煙油1支及研磨器1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大麻二酚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瓶、煙油1支及研磨器1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大麻酚、四氫大麻酚或大麻二酚等成分,煙草檢品驗餘淨重22.54公克,煙油雖已鑑定用罄,惟尚有外殼存在,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436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個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卷第85頁、第89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該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其中煙油外殼與研磨器並均因無法與前開毒品成分析離之故,應一併認係毒品,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