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告 徐玥兒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劉徐秋月
潘龍偉 潘偉恩 潘子婷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徐榮良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 法扶 律師被告 徐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潘借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二六二‧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4⑵部分面積二二0‧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4⑴部分面積八八一‧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甲○○、丁○○○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及被告庚○○、己○○、戊○○各按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4部分面積一六0‧四八平方公尺則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民國102年4月14日死亡,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2.7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萬巒鄉赤山段289之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是合法繼承人,伊與被告丙○○、甲○○、丁○○○是潘借的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5,被告庚○○、己○○、戊○○則是潘借的孫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15。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屬於建築用地,依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留設6公尺寬通路,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亦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以利將來建築需要,爰依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4部分面積181.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344(2)部分面積72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編號344(1)部分面積354.79平方公尺則供作通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三、被告(除甲○○外)則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屋),產權屬於被告丙○○、甲○○共有,土地分割結果,應以保留系爭房屋為優先,俾取得房屋所在基地位置,渠等並且有意維持共有關係,故而原告應受分配系爭土地東側的位置。此外,系爭土地面臨現有巷道為萬聖路,道路寬度不滿4公尺,兩旁蓋滿房屋,未來沒有退縮之可能,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不論私設通路留設5公尺或6公尺的寬度,並設置汽車迴車道,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無任何實益可言,且私設通路的面積過大,又損壞現存的系爭房屋,造成公同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後,各自取得土地價值,大幅貶損,損人不利己。故而,以現況為主,私設通路維持3公尺寬度,不留汽車迴車道,亦足供人車通行,並維護各繼承人之最佳利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44部分面積160.48平方公尺分配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有,編號344(1)部分面積881.85平方公尺分歸渠等維持共有,編號344(2)部分面積220.46平方公尺則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借於10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於107年6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79頁至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人潘借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經查,系爭土地西邊鄰萬聖路,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房屋門口面向萬聖路,北邊、南邊均鄰民宅,東邊有鐵絲網圍籬,並以鐵絲網圍籬與周圍土地為界,圍籬內現況為雜草,系爭房屋的門前、北邊、南邊則架有鐵皮棚架,房屋北邊的鐵皮棚架跟民宅以矮牆為界,矮牆到房屋滴水線距離為
3.4公尺,矮牆到房屋牆壁的距離則為4.4公尺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56頁至第270頁),可見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萬聖路,因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有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分割方法自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可臨路或者藉由北側通路連接萬聖路,而不致於成為袋地為宜。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建築用地,為利建築需要,依據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留設6公尺寬通路,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亦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3款定有明文。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以下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條之1設有規定,則私設通路長度超過20公尺者,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亦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原告上開主張,固有利其申請建築許可,惟承前所述,因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北側雖留設通路,但寬度不大,房屋與矮牆的距離至多4.4公尺,倘依原告主張留設6公尺寬通路,系爭房屋無可避免受到影響,而系爭房屋為被告丙○○、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卷一第227頁),房地所有權人不同的結果,徒增產權複雜度,容易衍生糾紛,且私設通路面積愈大,相形之下,共有人可供使用土地面積愈小,對於被告而言,尚難謂公允。反之,倘依被告主張通路維持3公尺寬度,不留汽車迴車道,已可供人車通行,系爭房屋不致於受影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皆可對外連接萬聖路,亦符合公平原則。斟酌上情,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連接道路,不致於成為袋地,並且兼顧被繼承人潘借所遺土地的現況,相較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共有人權益未受到損害,取得可供使用之土地面積亦未減少,因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丙○○1/52甲○○1/53丁○○○1/54庚○○1/155己○○1/156戊○○1/157乙○○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