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宗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游宗禎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承恩 」(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游宗禎主觀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建興國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承恩」。嗣「承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陳亮昀洪道祥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承恩」復指示游宗禎於111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臨櫃提領前揭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交予「承恩」,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亮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洪道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禎於偵查時供陳於卷,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56至59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潮州分行111年11月30日合金潮州字第1110003936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報告(見警卷第101至104頁,軍偵卷第81、83、85頁)暨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交予「承恩」,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件固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交付,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承恩」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交付予「承恩」,使「承恩」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取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認被告與「承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遂行本案犯行,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語。惟被告始終陳稱:「承恩」就是借錢給我的人,我還款10天都是「承恩」來枋寮跟我拿錢的,都是「承恩」來跟我拿錢,我只有跟「承恩」接觸,我不知悉本件作案人員有幾人等語(見軍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客觀上除「承恩」外有無其他人參與,已有可疑。又縱有3人以上為行為分擔,然被告始終接觸者僅「承恩」,亦難遽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之情形。至被告固於偵查時陳稱:是一間民間的貸款公司等語(見軍偵卷60頁),然民間的貸款公司人數為何?是否公司內部人員有參與本案犯行?均未能見於卷證資料外,又被告之洽談借貸、提供帳戶等行為均僅與「承恩」聯繫而完成外,亦不能排除「承恩」以謊稱其代表借貸公司之方式藉以取信被告之可能性。又被告亦於偵查時陳稱:我領出來後我就直接交給他們,當時「承恩」也在場,除了他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60頁),惟其亦陳稱:開車的人是「承恩」,我還款10天都是「承恩」來枋寮跟我拿錢等語(見軍偵卷第61頁),可見得被告始終均係與「承恩」直接聯繫,並單獨依「承恩」之指示遂行本案犯行,協助被告收取款項者亦為「承恩」,對於「其他人」是否參與於本案一節,尚無知悉,且此與一般車手明知其參與詐欺集團,作案過程與取簿手、駕駛、提款、收水等有直接接觸,或彼此多人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聯繫之情形有所差異,是被告所陳稱之「其他人」為何人?是否係民間貸款公司之人?即便是公司人員,該人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對此有無認識可能?均屬有疑,亦難單憑被告曾陳稱有其他人在場,即謂本案客觀上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謂被告主觀對3人以上涉犯犯罪一節有所認識。末公訴檢察官亦於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見本院卷第57頁),又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自應認本件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相繩,附此敘明。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就本案詐欺取財之事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然本院認為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業如前述,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普通詐欺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又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見本院卷第57條),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復有關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與「承恩」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
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較為合理,則本案被告分致告訴人陳亮昀、洪道祥受有財產損失,應依人數分予併罰之。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7頁),自有上述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上揭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承恩」借款,於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即提供本案帳戶予「承恩」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致告訴人陳亮昀、洪道祥分別受有財產損害達25萬、20萬元,導致其等財產損失慘重,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因在監獄執行沒有經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致無法賠償予告訴人陳亮昀、洪道祥,犯罪損害未受填補,又此前即於96年因搶奪案件、104年因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因藏匿人犯案件、109年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顯示其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又其於審理時陳稱:我提款後覺得不對勁,我有跟「承恩」要提款卡,但「承恩」以沒有帶等藉口推辭,所以我就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該行確函覆本案帳戶曾於111年4月19日即被告提款當日有掛失紀錄,有該行112年4月19日合金枋寮字第11200012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所言非虛,於犯後仍願積極阻止損害更為擴大。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自稱已如數交予「承恩」,且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軍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5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暨卷頁主文1陳亮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亮昀,向陳亮昀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 云云 ,致陳亮昀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8日9時41分許25萬元證人即告訴人陳亮昀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93張(見警卷第23至26頁反面、28、37至47頁)。游宗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洪道祥(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道祥,向洪道祥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道祥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8日9時18分許20萬元證人即告訴人洪道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單1張、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5張(見偵卷第7至9、11至13、15至22頁)游宗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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