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度偵字第149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嚴春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春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時甫滿19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參酌其目前從事按摩業及與舅舅一家同住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公克(2.01+0.63+6.86=9.5)等情,有該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302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65-67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6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THEGLENLIVER13」圖樣咖啡包50包(含包裝袋50只)編號1-50:⑴經檢視均為白色及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⑵驗前總毛重146.55公克(包裝總重約48.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8.05公克。⑶隨機抽取編號33鑑定:①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③純度約7%。④推估編號1-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6公克。2「鳳梨酥」圖樣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編號51-60:⑴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⑵驗前總毛重65.13公克(包裝總重約14.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33公克。⑶隨機抽取編號56鑑定:①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④推估編號51-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1公克。3「撲克牌K」圖樣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只)編號61-66:⑴經檢視均為白色及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⑵驗前總毛重11.62公克(包裝總重約4.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0公克。⑶隨機抽取編號66鑑定:①經檢視內含棕色粉末。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③純度約9%。④推估編號61-6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3公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85號被告嚴春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春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4時許至15時許之間,在屏東縣○○鎮○○路000號衝浪店附近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9.5公克,下稱上揭毒咖啡包),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因嚴春隆於111年12月3日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段時,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而為警攔查,嚴春隆當場主動交付上揭毒咖啡包而自首,當場由警方扣得上揭毒咖啡包,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嚴春隆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上揭毒咖啡包之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揭毒咖啡包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3026號鑑定書1份上揭毒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9.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揭毒咖啡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經查,上揭毒咖啡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117053026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又本件除查得上揭毒咖啡包之外,並未查獲被告意圖販賣、曾經販賣與何人等具體事證,實無從率認其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湯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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