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菅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6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菅真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鐵撬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菅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菅真於行竊時所持之鐵撬、鐵鎚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故被告以持鐵撬、鐵鎚各1支,並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方式竊取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床馬達,適因附近鄰居發覺報警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竊得財物,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其年事已高,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鐵撬及鐵鎚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