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樹
李崇誠陳文聰莊英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699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樹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A、1B、2、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A、1B、2、8、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A、1B、2、8、
9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李崇誠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
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陳文聰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
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莊英祿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莊英祿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永樹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含另因侵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拘役55日、拘役55日合併執行)。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第2罪)。又分別於95、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確定(下稱第3至5罪)。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6罪),第3至6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罪),第2至7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嗣減 為拘役27日確定合併執行)。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潘娸玲 、吳 昌樺 及 陳玉英 之信用卡得手。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之時間,偽冒為上開竊得信用卡之原持有人,持信用卡在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之各該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之署名,表示持卡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樹為真正持卡人而允予簽帳,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之商品予陳永樹,足生損害於潘娸玲、 吳昌樺 、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永樹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玉英之信用卡2張後,復與陳文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658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店,推由陳永樹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持陳玉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1張,並由陳文聰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持陳玉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信用卡1張,分別偽冒為陳玉英,由陳永樹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署名,另由陳文聰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署名,表示陳玉英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由陳永樹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如附表二編號8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另由陳文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如附表二編號9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分別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永樹、陳文聰為真正持卡人而允予簽帳,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商品予陳永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商品予陳文聰,足生損害於陳玉英、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崇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陳文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文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寇思慶 、 鄭國輝 、 洪學翎 失竊之信用卡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前不久將信用卡交予李崇誠,推由李崇誠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地,偽冒為上開信用卡之原持有人,持信用卡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各該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署名,表示持卡人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等私文書交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崇誠為真正持卡人而允予簽帳,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商品予李崇誠,足生損害於寇思慶、鄭國輝、洪學翎、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文聰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 薛家韻 失竊之信用卡2張後,即邀約李崇誠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漢神百貨公司,推由李崇誠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持薛家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1張,並由陳文聰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持薛家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1張,分別偽冒為薛家韻,由李崇誠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署名,另由陳文聰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商店內刷卡購物,並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署名,表示薛家韻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由李崇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如附表二編號6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另由陳文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不實消費簽帳單私文書後,將該私文書交予如附表二編號7之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分別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崇誠、陳文聰為真正持卡人而允予簽帳,並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商品予李崇誠,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商品予陳文聰,足生損害於薛家韻、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莊英祿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明知李崇誠及陳文聰持以變賣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品、陳永樹及陳文聰持以變賣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商品,各係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低價向李崇誠、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商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商品係委託不知情友人代為收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商品係委託其不知情之配偶 肖彩云 代為收購),另低價向陳永樹、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商品。
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拘提陳永樹、李崇誠、陳文聰、莊英祿到案,且依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昌樺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4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樹就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文聰就犯罪事實一、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當天與陳永樹一起到臺南新光三越,陳永樹拿一張信用卡給伊,叫伊去買金飾,伊就去買,伊不知道陳永樹當時在新光三越裡做什麼,也不知道陳永樹當時還有另一張信用卡。等伊買完出來,陳永樹已經在外面等伊了,之後伊與陳永樹坐車回高雄,稍晚,陳永樹打電話約伊出來,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檢察官起訴這部分伊與陳永樹是共犯,伊覺得冤枉云云。
(二)經查,被告陳永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及被告陳永樹、陳文聰共犯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陳永樹坦承全數犯行及被告陳文聰坦承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在卷,核與被害人潘娸玲、告訴人吳昌樺、被害人陳玉英、告訴代理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職員 郭家良 、告訴代理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職員 林博源 於警詢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
13字第0990027766號卷《下稱警卷》第76至78、90至9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6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1至142、148頁)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上留有被告陳永樹左拇指指紋之家樂福五甲店提貨單影本、家樂福五甲店發票影本、家樂福簽帳單影本、統一阪急百貨簽帳單影本、大立百貨簽帳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新光三越簽帳單影本2紙、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0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陳永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文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晚間
8時48分許、同日晚間8時4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陳永樹、陳文聰部分)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扣案物品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9日刑紋字第0990029921號鑑定書、委任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0、12至14、62至63、93至94、109至113、123至126、129、145至148頁、偵卷第143、
149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聲監字第3354號卷第4至7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三)被告陳文聰於偵訊時供稱:99年8月13日的卡片(指如附表二編號8或9所示之信用卡)是陳永樹竊得,陳永樹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新光三越刷卡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復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那次(指如附表二編號8、
9部分)是伊下班後,陳永樹打電話給伊,伊與陳永樹約在九如路交流道坐和欣客運一起到臺南的新光三越盜刷,是陳永樹說要去臺南的,那次是伊刷一張,陳永樹刷一張,因為陳永樹知道伊缺錢,所以找伊一起去盜刷,那次伊分到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78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至9頁),而同案被告陳永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99年8月13日在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盜刷案(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部分)是伊與陳文聰共同參與盜刷。伊與陳文聰聯絡上後,一起到臺南的新光三越,因為伊與陳文聰都缺錢,所以伊才找陳文聰,伊有跟陳文聰說信用卡是伊竊取來的,為爭取時間,要一起去刷。當天伊與陳文聰是一人一張信用卡分頭去刷,比較方便,且伊拿的那二張信用卡持卡人相同,伊與陳文聰要分開刷,否則店員會發現,伊盜刷LV 包包 ,金飾則是陳文聰盜刷偽簽,伊刷卡買包包時,陳文聰知道伊在刷卡,伊也知道陳文聰在刷金飾。盜刷完伊與陳文聰有通電話,要會合,陳文聰有看到伊手上拿著LV包包。得手的LV包包、金飾由陳文聰於當日拿去販賣,伊分得2萬8,000餘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0、12
2頁、聲羈卷第5至6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31、246頁),參以被告陳永樹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文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於99年8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9分許通話共3次,內容略為:
⑴99年8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
陳永樹:唯,你跑去哪裡?陳文聰:大寮這邊加油,怎樣?陳永樹:有張沒看的,我拿二個。
陳文聰:你在哪裡?陳永樹:我在新莊仔這裡。
陳文聰:你等一下要去哪裡?陳永樹:我不知道,現在幾點,一張沒看的。
陳文聰:你在7-11超商那裡等我。
陳永樹:好。
⑵99年8月13日晚間8時48分57秒許:
陳永樹撥打予陳文聰,未接通(陳永樹發話基地臺:臺南市○○區○○路一段658號即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在位置)。
⑶99年8月13日晚間8時49分許(陳永樹收話基地臺:臺南
市○○區○○路一段115號,即臺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陳文聰:唯,你是拿多少啊?陳永樹:九..我早就好了啊,我看他跳單,你在門口嗎,我在你後面你沒看到。
陳文聰:好。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陳永樹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通話是伊拿二張信用卡找陳文聰一起去盜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46頁),顯見被告陳永樹、陳文聰對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犯行,係共同計畫後採取分工合作之方式完成犯罪無訛。是被告陳文聰辯稱:伊在臺南新光三越盜刷時不知被告陳永樹在做什麼云云,顯屬狡辯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陳永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1A、1B、
2、8、9所示犯行、被告陳文聰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陳文聰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所為辯解,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樹、陳文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崇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
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陳文聰去漢神百貨刷卡那一次(指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伊與陳文聰是前後去的,不是同時,伊刷完就走了,不知道陳文聰在做什麼云云。另被告陳文聰就犯罪事實二、㈠、㈡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⑴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都是一個綽號「檳榔老」的人去伊公司找伊,拿信用卡給伊問伊要不要盜刷,伊不敢,「檳榔老」就問有沒有朋友缺錢,伊就幫「檳榔老」打電話給李崇誠,問李崇誠要不要盜刷,只有第一次(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因為「檳榔老」與李崇誠互不相識,所以伊帶「檳榔老」去找李崇誠,介紹二人見面,之後伊就走了。第二、三次(指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部分)伊都只有打電話給李崇誠問在哪裡,之後就都由「檳榔老」自己去找李崇誠。伊都不知道「檳榔老」與李崇誠講些什麼,這三次伊都只有在李崇誠盜刷完變賣得手後,拿到各1,500元的介紹費,伊都沒有參與刷卡,也不知道李崇誠刷什麼東西,檢察官起訴伊是共犯,伊覺得冤枉。⑵第四次是「檳榔老」拿信用卡給伊,伊才去刷了一個 香奈兒包包 (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當時伊不知道李崇誠在做什麼,伊不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共犯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崇誠、陳文聰所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李崇誠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陳文聰坦承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在卷,核與被害人寇思慶、鄭國輝、洪學翎、薛家韻、告訴代理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郭家良、告訴代理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職員 翁祥宙 、告訴代理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職員 邱勤翔 、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職員 張保偉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79至86頁、偵卷第136、141至142、144、146頁)相符,復有漢神百貨簽帳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被告李崇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7月6日至99年7月
7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臺發收話位置)、電子地圖、上留有被告李崇誠左中指指紋之STARPLACE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簽帳單影本各1份、漢神百貨簽帳單影本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部分)各2份、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扣案物之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4日刑紋字第0990107443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委任書4份、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60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陳永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文聰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崇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文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
8月6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共計7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崇誠持用上開門號與同案被告莊英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59秒至同日晚間8時46分許共計4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5、37至40、42至45、48至53、115至118、121、123至126、129、150至152頁、偵卷第137、140、143、145、147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聲監字第3354號卷第4至7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聲監字第3779號卷第22頁反面、第28至29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已堪認定。
(三)被告陳文聰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信用卡都是一個叫「檳榔老」的男子拿給伊的。伊之前是遊覽車司機,「檳榔老」之前曾搭過伊的遊覽車去奧萬大,知道伊有經濟上的壓力,後來就來公司找伊,問伊要不要盜刷信用卡。伊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3張信用卡轉交給李崇誠,仲介李崇誠去盜刷,得手物品由伊交給「檳榔老」換錢,「檳榔老」每次都給伊介紹費1,500元,3次共4,500元,李崇誠每次都分得5,000元,共計1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6至7的信用卡也是「檳榔老」給伊的,盜刷後,伊與李崇誠、「檳榔老」一同前往大順路,由李崇誠與莊英祿交易,交易完成後,「檳榔老」給伊6,000元云云;另被告李崇誠、陳永樹亦均曾供稱:有見過「檳榔老」,確實有這個人云云。惟被告陳文聰、李崇誠、陳永樹對於「檳榔老」之真實姓名、年籍、特徵、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歷經警、偵、審階段,始終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供檢警追查或供本院調查,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文聰、李崇誠共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犯行前後,在電話中討論相約盜刷信用卡及盜刷得手後變賣贓物等事宜時,均不曾提及「檳榔老」之人,亦無撥打其他電話號碼試圖聯絡他人之情形,則是否確有「檳榔老」之人,誠屬可疑。參以且被告陳文聰就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先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盜刷完成後,伊與李崇誠、「檳榔老」一同前往大順路,由李崇誠與莊英祿交易,交易完成後,「檳榔老」分給伊6,
000元云云(見警卷第60頁、偵卷第4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前三次(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伊是將信用卡拿給李崇誠去盜刷,第四次(指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伊就跟李崇誠一起去盜刷,這次伊拿到1萬1,00
0元。(後改稱)伊將盜刷的香奈兒包包拿給李崇誠,李崇誠拿去給莊英祿,伊有一起去,李崇誠拿6,000元給伊等語(見聲羈卷第8至9頁);又於第二次警詢時辯稱:第四次(指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部分)商品變賣給莊英祿得手
6萬元,伊分得1萬6,000元云云(見偵卷第115頁),前後陳述歧異甚大。又被告陳文聰於警詢中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李崇誠盜刷成功後,都將所得包包拿給伊後,伊都拿到公園給「檳榔老」,「檳榔老」每次都拿6,
500元給伊,伊每次都分5,000元給李崇誠,是「檳榔老」拿去變賣,所以伊不知道變賣價錢云云(見警卷第58頁),然被告李崇誠卻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盜刷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包包後,就交給陳文聰,陳文聰拿去賣給莊英祿,伊分得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包,是伊於盜刷當天在高雄市○○區○○路以3萬元近4萬元賣給莊英祿,伊分得2萬元,陳文聰分得1萬多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物品,伊交給陳文聰,由陳文聰拿去賣給莊英祿,伊分得2萬元,陳文聰分得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44頁),其2人所述明顯歧異、矛盾,而依常理判斷,倘被告李崇誠不曾獲得其前開所述變賣贓物後得手之數萬元現款,而係每次盜刷完成後均僅分得5,000元,其應不可能自承每次盜刷後均可分得數萬元之現款,兩相比較下,應以被告李崇誠前開所述較為可採,益徵被告陳文聰所述之「檳榔老」僅係捏造,並非真有其人。
(四)被告陳文聰固辯稱:伊不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之共犯云云。然被告陳文聰於警詢中自承:信用卡都是伊拿給李崇誠的,伊打電話給李崇誠,叫李崇誠來找伊拿信用卡再去盜刷等語(見警卷第58至60頁)。而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則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信用卡是陳文聰給伊的,陳文聰問伊要不要賺錢,伊說要,陳文聰就說要去盜刷,盜刷的地點、物品由伊決定,因為伊那陣子沒有工作,陳文聰才邀約伊一起去盜刷。如附表二編號3、5的包包是陳文聰拿去賣給莊英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包是伊直接賣給莊英祿。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包包賣掉後,伊拿到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陳文聰拿到約1萬元,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包包以3萬多元將近4萬元賣給莊英祿,伊分2萬元,陳文聰分1萬多元,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包包約賣2萬元,伊分1萬2,000元,陳文聰分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43至44頁、聲羈卷第11頁),足認被告李崇誠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盜刷行為所持用之信用卡,確係來自被告陳文聰,且被告李崇誠盜刷行為起因亦係來自被告陳文聰之邀約,被告陳文聰事後亦有分得變賣贓物後之部分款項。準此,被告陳文聰固未親自下手實施盜刷行為,然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且其提供信用卡予被告李崇誠之行為,係助成犯罪之實現,應屬犯罪行為之分擔,自屬被告李崇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
5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文聰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五)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陳文聰盜刷5萬5,000元香奈兒包包、7萬9,300元金飾(指如附表二編號6、7部分)那次,信用卡是陳文聰拿給伊的,伊與陳文聰一起去漢神盜刷,伊也知道陳文聰在盜刷。伊與陳文聰於盜刷當日一同前往大順路麥當勞賣給莊英祿,伊拿到2萬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44頁、訴字卷一第36頁);被告陳文聰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99年8月6日當天,伊與李崇誠是分頭進行,各自去買東西,伊知道李崇誠是拿另外一張信用卡去盜刷,伊是在一樓盜刷5萬5,000元購買香奈兒包包,另7萬9,300元是李崇誠在二樓盜刷(指如附表二編號6、7部分)。盜刷後,伊與李崇誠將盜刷的東西拿給莊英祿等語(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1頁、聲羈卷第9頁、訴字卷第33頁),已足認被告李崇誠、陳文聰對於彼此盜刷一事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李崇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陳文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曾於99年8月6日晚間7時41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間密集通話7次,隨後被告李崇誠即於99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59秒許,以其持用上開門號與同案被告莊英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對話內容略為:
⑴99年8月6日晚間7時41分許:
陳文聰:你人在哪裡?李崇誠:你是誰?陳文聰:我豐茂(音譯),看有沒有辦法叫人,趕快,單張。
李崇誠:多少錢的?陳文聰:我還沒有查,地點在新光三越。
⑵99年8月6日晚間7時50分許:
李崇誠:唯,對方說眼睛在跳不要過來,叫不到人,看多少錢。
陳文聰:我還沒有查,不然你要去哪裡?李崇誠:去漢神晶晶,買金子。
陳文聰:好啊,我去查。
⑶99年8月6日晚間7時59分許:
李崇誠:唯。
陳文聰:到哪裡了?李崇誠:到青年路了。
陳文聰:好啦,快一點啦。
⑷99年8月6日晚間8時5分許:
李崇誠:你在哪裡?陳文聰:在對面啦。
⑸99年8月6日晚間8時23分許(李崇誠發話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即漢神百貨公司所在位置):
李崇誠:唯,好了。
陳文聰:你在外面等我。
⑹99年8月6日晚間8時24分許(李崇誠發話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即漢神百貨公司所在位置):
李崇誠:唯。
陳文聰:5萬5,000元好不好?李崇誠:好。
⑺99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李崇誠發話基地臺:高雄市○○區○○○路○○號即漢神百貨公司附近):
李崇誠:唯。
陳文聰:你跑去哪裡?李崇誠:你直直看就看到了。
陳文聰:你打給「路仔」,說老地方見,問他看要在哪裡
?李崇誠:好。
陳文聰:我去騎摩托車。
⑻99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59秒許:
李崇誠:唯,你人在哪裡?莊英祿:什麼東西?李崇誠:金子跟包包。
莊英祿:多少錢?李崇誠:總共6-7萬元。
莊英祿:3樣嗎?李崇誠:2樣。
莊英祿:什麼牌子?李崇誠:LV的。
莊英祿:二個都是同牌子的嗎?李崇誠:沒有,其中一個是金子,你等一下,「長腳的」說香奈兒的。
(略)李崇誠:還是約在麥當勞那裡?莊英祿:你等一下,我叫人過去,我先打電話聯絡一下。
(略)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聲監字第3779號卷第28頁),而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⑴至⑻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通話內容、對象均正確,編號⑻是伊與莊英祿對話,內容是說當天盜刷的金子、包包要賣給莊英祿,對話中指的「長腳」是指陳文聰,伊與陳文聰於盜刷當日一同前往大順路麥當勞將盜刷所得物品5萬5,000元的香奈兒包包及7萬9,300元的金飾賣給莊英祿等語(見警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247頁),顯見被告李崇誠、陳文聰係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一事相約前往漢神百貨公司,並分頭進行盜刷行為,被告李崇誠於99年8月6日晚間8時21分許盜刷購買點睛品金飾7萬9,3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後,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文聰回報已盜刷完成,被告陳文聰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又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崇誠,詢問盜刷額度5萬5,000元是否可行,經被告李崇誠表示「好」之後,被告陳文聰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盜刷被害人薛家韻之信用卡購買價值
5萬5,000元之香奈兒包包1個,二人均完成盜刷後,復相約會合,推由被告李崇誠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莊英祿,約定會面之時、地,將其2人盜刷得手之點睛品金飾、香奈兒包包一併變賣予莊英祿。益徵被告李崇誠、陳文聰對於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犯行,係共同計畫後採取分工合作之方式完成犯罪無訛。是被告李崇誠、陳文聰均辯稱:自己在漢神百貨盜刷時,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云云,顯均屬狡辯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李崇誠就如附表二3至6所示犯行、被告陳文聰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李崇誠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之辯解,及被告陳文聰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部分之辯解,核均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俱屬明確,被告李崇誠、陳文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英祿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崇誠或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商品,並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李崇誠或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商品,且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永樹或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商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⑴伊沒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收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商品。⑵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商品,係伊於99年8月6日委託一個同行在建國路與大順路口,向被告李崇誠或陳文聰一併收購所得,並非分2次收購。收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商品那一次,伊從臺南下來,所以與陳永樹或陳文聰約在九如交流道交易,因為該處車多,所以伊請伊太太肖彩云下車與對方交易。⑶伊收購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商品時,都不知道該等商品是盜刷他人信用卡所得之贓物,伊都是以市價6至7折的二手精品價格收購包包,並用當時金價即1錢4,300元的價格收購金飾。如果伊知道那些是贓物,伊就不敢收云云。
(二)經查,被告莊英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李崇誠或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並曾於某時、地向同案被告李崇誠或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3至4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商品,且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向被告陳永樹或陳文聰購入如附表三編號5即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商品等事實,業據被告莊英祿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23、25至29、60頁、偵卷第40至41、43至44、115、123至125頁、聲羈卷第6、11頁),而同案被告李崇誠於99年7月7日下午6時14分許盜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後,隨即於同日下午6時21分33秒、同日下午6時42分35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莊英祿;又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於99年8月6日晚間8時21分、25分許盜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商品後,隨即由同案被告李崇誠於同日晚間8時30分59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莊英祿,談論變賣該等商品予被告莊英祿一事;另同案被告陳永樹、陳文聰於99年8月13日晚間8時39分、45分許盜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
8、9所示商品後,隨即由同案被告陳文聰、陳永樹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至同日10時26分止撥打電話予被告莊英祿共計5通等情,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2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至64頁、高雄地檢署99年度聲監字第3779號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本院訴字卷之通聯紀錄卷第6、8頁),堪可認定。
(三)被告莊英祿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李崇誠或陳文聰收購如附表三編號1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LV包包1個云云。惟查,被告莊英祿於偵訊中坦承:「(問99年7月6日、7日、99年8月2日、
6日陳文聰及李崇誠是否有去你店裡賣包包及金飾給你?)是」等語(見偵卷第46頁),而同案被告李崇誠亦於警詢、偵訊中陳稱:99年7月6日刷得的包包是陳文聰拿去賣給莊英祿,莊英祿給陳文聰錢後,陳文聰會將伊應得的部分給伊。該次伊拿到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陳文聰拿到約
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44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這4、5次盜刷的金飾與包包(指如附表二編號3至6或3至7部分),都是賣給莊英祿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參以同案被告李崇誠於99年7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LV包包1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莊英祿,有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63頁),衡情,應係同案被告李崇誠盜刷得手後急欲銷贓,而撥打電話與被告莊英祿聯繫變賣贓物等事宜,足認被告莊英祿確有於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時、地收購上開LV包包1個之事實。至同案被告陳文聰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上開LV包包是伊交給「檳榔老」去變賣換錢云云(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41頁),然「檳榔老」應係被告陳文聰所捏造之人,實際上並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陳文聰此部分所陳,亦與被告莊英祿前開自白、同案被告李崇誠上述情節不符,足認同案被告陳文聰前開所辯,應係圖減免自身罪責而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採為對被告莊英祿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莊英祿又辯稱:伊是同時收購如附表三編號3至4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物品,不是分2次收購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於99年8月6日晚間8時21分許、25分許,在漢神百貨公司盜刷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點睛品金飾1組及香奈兒包包1個後,隨即推由同案被告李崇誠於同日晚間8時30分59秒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莊英祿,通話內容如前述貳、二、㈣、⑻所示,有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聲監字第3779號卷第28頁),同案被告李崇誠於電話中明確表示欲變賣予被告莊英祿之物品係「2樣」,分別是「金子及香奈兒包包」,佐以其2人通話之時間,則該次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共同販賣予被告莊英祿之物品,僅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點睛品金飾
1組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香奈兒包包1個,並未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GUCCI包包1個,至為顯然。足認被告莊英祿此部分所辯,僅為圖脫免罪責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
(五)另被告莊英祿辯稱:伊不知所收購物品是贓物,伊是以市價
6至7折即4萬3,000多元收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LV包包,以2萬8,000多元收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GUCCI包包。
另如附表二編號6的金飾共9錢,伊以當時的金價即1錢4,
300元計算,共以3萬8,700元收購,編號7的香奈兒包包是以3萬8,500元收購。如附表二編號8的LV包包是以3萬
800元收購,編號9的金飾共8錢也是以1錢4,300元計算,共以3萬4,400元收購,包包部分都是以市價6至7折的二手精品價格收購云云。惟查,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出售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LV包包予被告莊英祿時,同案被告李崇誠獲得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之贓款、同案被告陳文聰則獲得約1萬元之贓款,合計約2萬3,000元至2萬4,
000元左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LV包包則係以3萬多元,將近4萬元之價格變賣予被告莊英祿;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GUCCI包包約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莊英祿;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點睛品金飾、香奈兒包包則係以總價6萬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莊英祿;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LV包包1個、今生金飾1組變賣予被告莊英祿後,變賣所得款項由同案被告陳永樹、陳文聰五五分帳,而同案被告陳永樹自承其分得2萬8,000多元,是變賣總價應約5萬6,000多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2至24、26、29頁、偵卷第44、123頁、訴字卷一第240、242頁)、同案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偵訊時(見偵卷第115、124頁)、同案被告陳永樹於警詢時(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11頁反面)供述綦詳,其3人所述之變賣價格顯均低於被告莊英祿供稱向其3人收購之價格。參以同案被告李崇誠於警詢、偵訊中明確表示:伊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LV包包賣給莊英祿時,有將信用卡簽帳單給莊英祿看,讓莊英祿看金額,伊有告訴莊英祿說東西是盜刷來的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44頁);同案被告陳文聰於偵訊中供稱:伊有跟莊英祿說東西是用卡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25頁);同案被告陳永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將LV包包及金飾(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商品)賣給莊英祿時,有跟莊英祿說這是盜刷得來的物品,伊都有提示發票給莊英祿看買進的價格,讓莊英祿折價向伊購買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頁),則被告莊英祿前開所辯,已難採信。再者,被告莊英祿自承:伊看發票就知道李崇誠等3人賣伊的東西是用信用卡刷來的,伊收購時沒有登記對方姓名及核對證件,也沒有給付收據,伊自己也沒有登記收購資料及金額。99年7月份收購那一次是對方打電話給伊時,伊人剛好在外面。99年8月
6日那一次伊是委託一個同行向李崇誠或陳文聰收購,地點在建國路與大順路口,99年8月13日那一次是伊從臺南回高雄,所以約在九如交流道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2頁、偵卷第45頁、訴字卷一第80、243頁),而被告莊英祿於收購上開商品之前既均有看過發票,則其應明知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持以變賣之物品均是其等變賣前不久,甫以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方式取得之高單價名牌包包及金飾。準此,倘若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商品均係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各自係以其等自身申辦之信用卡,循合法正常途徑刷卡消費所得之物,衡諸常情,應不可能將甫刷卡購入尚不曾使用之新品,隨即以原價4.4折至7.3折不等之低價轉售予被告莊英祿,使自己蒙受須於翌月支付當初刷卡消費之原價予發卡銀行之不利益。況被告莊英祿自99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3日之短短月餘期間內,向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3人收購之次數多達5次,每次收購者清一色為高單價之商品,然被告莊英祿卻從不曾就收購物品、金額、對象等資料加以登記或與出售者簽訂買賣契約。且被告莊英祿在高雄市○○○路151之13號經營手機通訊行,營業項目包含首飾、貴金屬、事務性機器、手機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53至154頁),復有被告莊英祿提出之名片3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15頁),然被告莊英祿及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前開所述關於交易過程及地點之陳述,可知其等交易地點並非位於被告莊英祿開設之前述店面內,反多選在速食店或馬路旁進行該等單價高達數萬元之新品交易,亦顯與一般二手精品之收購或正常交易之情形不符,足認被告莊英祿於收購該等商品時,主觀上應明知該等商品係以不合法之手段刷卡消費所得之贓物,其此部分所為辯解,同難採信。
(六)綜上,被告莊英祿前開所辯,核均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莊英祿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陳永樹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陳永樹就如附表二編號1A、1B、2、8、9所示部分、被告陳文聰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部分、被告李崇誠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英祿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部分被告李崇誠及陳文聰間;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部分被告陳永樹及陳文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英祿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遂行其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肖彩云遂行其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永樹於如附表二編號1A、1B、2、8所示、被告李崇誠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被告陳文聰於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A至9所示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永樹於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時地、被告陳永樹及陳文聰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時地、被告李崇誠及陳文聰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
7所示時地,盜刷他人所有信用卡之行為,各係以一盜刷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永樹所犯上開竊盜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罪,合計8罪間;被告李崇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罪間;被告陳文聰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罪間;被告莊英祿所犯上開故買贓物共5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犯罪時、地及被害法益均有不同,俱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永樹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前稱第1罪),於9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含另因侵占、贓物、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元、拘役55日、拘役55日合併執行)。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即前稱第2罪)。又分別於95、9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5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2月確定(即前稱第3至5罪)。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前稱第6罪),第3至6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前稱第7罪),第2至7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減為拘役
27日確定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第1罪宣告之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共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A、1B、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受第2至
7罪宣告之徒刑接續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及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李崇誠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莊英祿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按,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被告李崇誠故意再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被告莊英祿故意再犯上開故買贓物5罪,亦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413號移送併辦其中被告李崇誠、陳文聰部分(另被告陳永樹部分詳後述),因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李崇誠、陳文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永樹、李崇誠、陳文聰均尚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被告陳永樹竟多次竊取他人信用卡持之盜刷,被告李崇誠、陳文聰亦在短時間內多次假冒他人名義偽簽刷卡消費,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而被告莊英祿不思以正途經營事業,明知陳永樹、李崇誠、陳文聰持以變賣之名牌包包、金飾均係贓物仍故買之,助長犯罪氣焰,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陳永樹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較佳,被告李崇誠、陳文聰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莊英祿則全盤矢口否認,均未見悔意;衡之被告陳永樹所竊財物、被告陳永樹、李崇誠、陳文聰3人盜刷金額及被告莊英祿所得利益均未至鉅額,及被告4人至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莊英祿從事二手物品買賣之生意,其犯罪動機為從中牟利,並使同案被告盜刷得手之贓物有銷售之管道,屬財產犯罪之情狀,就其所犯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
0元折算1日,至被告陳永樹、李崇誠及陳文聰所犯各罪及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定其4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陳永樹、莊英祿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被告陳永樹於此之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惟犯罪時間係91年至97年間,距本件被告陳永樹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間,相距甚久,且本案被告陳永樹所犯竊盜件數僅為3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相距亦有7月之久,尚難遽認被告陳永樹係長期持續行竊而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莊英祿前雖有故買贓物之前科紀錄,惟其犯罪時間係94年1月初至94年7月間,距其犯本案犯行已有5年之遙,亦難逕認被告莊英祿有故買贓物之犯罪習慣。參以就其2人行為所表現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亦難認刑罰之執行已不足矯正其犯行,而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使被告陳永樹、莊英祿知所警惕,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陳永樹於如附表二編號1A、1B、2、8所示、被告李崇誠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被告陳文聰於如附表二編號
7、9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共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陳永樹所犯、被告李崇誠與陳文聰共犯、被告陳永樹與陳文聰共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5、6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固分別為被告4人所有,且為其4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所顯示,該等行動電話並非專供其4人聯繫本件犯罪之用,均尚有其他聯絡用途及功能,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行動電話之其他功能,認尚無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衣物僅具證據性質,如附表四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英祿明知陳永樹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GUCCI包包1個,係陳永樹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前後,在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以1萬餘元之顯不相當價格,低價向陳永樹故買該GUCCI包包1個。因認被告莊英祿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英祿涉犯前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永樹之指訴、告訴人吳昌樺及告訴代理人郭家良之指訴、簽帳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莊英祿堅決否認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過這一件GUCCI包包等語。經查,同案被告陳永樹於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時、地,盜刷其竊取之告訴人吳昌樺所有之信用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GUCCI包包1個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陳永樹自承在卷,復經告訴人吳昌樺及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指訴明確,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簽帳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陳永樹固曾於99年9月10日晚間9時19分許偵訊中指稱:上開GU
CCI包包伊於盜刷當天或隔天,在高雄市○○路某泡沫紅茶店賣給莊英祿,有跟莊英祿說包包是伊盜刷來的云云(見偵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莊英祿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陳永樹收購該GUCCI包包,且同案被告陳永樹係於99年1月19日盜刷上開告訴人吳昌樺所有之信用卡購物,依其所述,其應於99年1月19日盜刷當日或翌日99年1月20日即已脫手賣出,距其於99年9月10日因本案為警拘提到案,而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收贓之人為被告莊英祿,已有近8月之久,則其有無因時日較久遠而記憶模糊致指認錯誤,尚待斟酌。又同案被告李崇誠及陳文聰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犯行、陳文聰及陳永樹共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
9所示犯行後,固均將得手贓物低價變賣予被告莊英祿,然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集中在99年7月6日至99年8月13日,距同案被告陳永樹盜刷上開GUCCI包包後低價變賣一事,相隔逾半年,尚難憑此認定同案被告陳永樹盜刷所得之上開GUCCI包包同是變賣予被告莊英祿。此外,綜觀全卷,查無諸如人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等其他證據,可資為同案被告陳永樹前揭指訴之佐證,縱認依現存卷證,並無跡證顯示同案被告陳永樹有何誣陷被告莊英祿之動機與必要,然依前述法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仍不得僅憑同案被告陳永樹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莊英祿確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莊英祿無罪之諭知。
肆、移送併辦部分:
(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41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樹與陳文聰、李崇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檳榔老」將自不詳管道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薛家韻所有之信用卡1張,交予李崇誠及陳文聰、陳永樹等3人,並由李崇誠偽冒為薛家韻,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地刷卡購物,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處,偽造薛家韻之簽名,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台新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交付該店員以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李崇誠、陳文聰、陳永樹價值79,300元之金飾1組,且由店家據該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請領簽帳款項,台新銀行因誤認該卡確為本人簽帳消費,遂依該次簽帳單記載之金額給付,共計詐得79,300元等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薛家韻、台新銀行。因認被告陳永樹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文聰、李崇誠共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永樹與同案被告李崇誠、陳文聰共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陳永樹所犯上開竊盜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罪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就該移送併辦意旨其中關於被告陳永樹之部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犯罪時、地│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1│98年12月2│潘娸玲│徒手扳開│潘娸玲所有之中國信│陳永樹犯竊盜罪,累│││日││潘娸玲機│託銀行卡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車之座墊│00000000號信用卡1│,如易科罰金,以新│││不詳│││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9年1月19│吳昌樺│徒手扳開│吳昌樺所有之中國信│陳永樹犯竊盜罪,累│││日││吳昌樺機│託銀行卡號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車之座墊│00000000號信用卡1│,如易科罰金,以新│││高雄市民族│││張。│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八德路││││。│││口之籃球場│││││├─┼─────┼───┼────┼─────────┼─────────┤│3│99年8月13│陳玉英│徒手扳開│陳玉英之中國信託銀│陳永樹犯竊盜罪,累│││日晚間7時││陳玉英機│行卡號0000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許││車之座墊│3522號信用卡、永豐│,如易科罰金,以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左營│││755608號信用卡各1│。○○○區○○路新│││張。││││民國小附近│││││└─┴─────┴───┴────┴─────────┴─────────┘附表二:盜刷信用卡部分┌───┬───┬──────┬─────┬─────┬─────────┐│編號│犯罪行│下手實施盜刷│盜刷時、地│盜刷物品及│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為人│之人││金額││││├──────┼─────┼─────┤││││持卡人及卡號│商店名稱│偽造署名││├─┬─┼───┼──────┼─────┼─────┼─────────┤│1│A│陳永樹│陳永樹│98年12月2│金飾│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日下午6時│5萬5,000元│文書罪,累犯,處有││││││42分許││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潘娸玲所有之│高雄市前鎮│統一阪急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中國信託○○○區○○○路│貨簽帳單持│附表二編號1A所示署│││││卡號00000000│789號統一│卡人簽名欄│名1枚沒收。│││││00000000號信│阪急百貨│「 潘棋 錂」││││││用卡1張。││署名1枚│││││││││││├─┼───┼──────┼─────┼─────┼─────────┤││B│陳永樹│陳永樹│98年12月5│電腦│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日晚間8時│1萬5,900元│文書罪,累犯,處有││││││59分許││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潘娸玲所有之│高雄市 鳳山 │家樂福簽帳│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中國信託○○○區○○路29│單持卡人簽│附表二編號1B所示署│││││卡號00000000│1號家樂福│名欄「潘棋│名1枚沒收。│││││00000000號信│五甲店│錂」署名1││││││用卡1張。││枚││├─┴─┼───┼──────┼─────┼─────┼─────────┤│2│陳永樹│陳永樹│99年1月19│GUCCI包包│陳永樹犯行使偽造私│││││日晚間9時│3萬1,400元│文書罪,累犯,處有│││││23分許││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吳昌樺所有之│高雄市前金│大立百貨簽│元折算壹日。扣案如││││中國信託○○○區○○○路│帳單持卡人│附表二編號2所示署││││卡號00000000│59號大伊百│簽名欄「吳│名1枚沒收。││││00000000號信│貨公司五福│昌樺」署名│││││用卡1張。│二店│1枚││├───┼───┼──────┼─────┼─────┼─────────┤│3│李崇誠│李崇誠│99年7月6│LV包包│李崇誠共同犯行使偽│││陳文聰││日下午4時│3萬2,7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10分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寇思慶所有之│高雄市前金│漢神百貨簽│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中國信託○○○區○○○路│帳單持卡人│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卡號00000000│266號漢神│簽名欄「寇│示署名1枚沒收。││││4993號信用│百貨│司慶」署名│陳文聰共同犯行使偽││││卡1張││1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署名│││││││1枚沒收。│├───┼───┼──────┼─────┼─────┼─────────┤│4│李崇誠│李崇誠│99年7月7│LV包包│李崇誠共同犯行使偽│││陳文聰││日下午6時│6萬2,0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14分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鄭國輝所有之│高雄市前金│STARPLACE│壹仟元折算壹日。扣││││聯邦銀行○號○區○○○路│簽帳單持卡│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45144│57號大立精│人簽名欄「│示署名1枚沒收。││││502910號信用│品館│鄭國輝」署│陳文聰共同犯行使偽││││卡││名1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署名│││││││1枚沒收。│├───┼───┼──────┼─────┼─────┼─────────┤│5│李崇誠│李崇誠│99年8月2│GUCCI包包│李崇誠共同犯行使偽│││陳文聰││日下午6時│4萬1,100元│造私文書罪,累犯,│││││32分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洪學翎所有之│高雄市前金│大立百貨簽│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中信○○○區○○○路│帳單持卡人│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00000000│59號大立百│簽名欄「黃│示署名1枚沒收。││││788046號信用│貨五福二店│孔碍」署名│陳文聰共同犯行使偽││││卡││1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署名│││││││1枚沒收。│├───┼───┼──────┼─────┼─────┼─────────┤│6│李崇誠│李崇誠│99年8月6│點睛品金飾│李崇誠共同犯行使偽│││陳文聰││日晚間8時│7萬9,300│造私文書罪,累犯,│││││21分許│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薛家韻所有之│高雄市前金│漢神百貨簽│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台新銀行○號○區○○○路│帳單持卡人│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43804│266號漢神│簽名欄「薛│示署名1枚沒收。││││0000000號信│百貨│家韻」署名│陳文聰共同犯行使偽││││用卡││1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署名│││││││1枚沒收。│├───┼───┼──────┼─────┼─────┼─────────┤│7│李崇誠│陳文聰│99年8月6│香奈兒包包│李崇誠共同犯行使偽│││陳文聰││日晚間8時│5萬5,000│造私文書罪,累犯,│││││25分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薛家韻所有之│高雄市前金│漢神百貨簽│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富邦銀行○號○區○○○路│帳單持卡人│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55204│266號漢神│簽名欄「薛│示署名1枚沒收。││││0000000號信│百貨│家龍」署名│陳文聰共同犯行使偽││││用卡││1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署名│││││││1枚沒收。│├───┼───┼──────┼─────┼─────┼─────────┤│8│陳永樹│陳永樹│99年8月13│LV包包│陳永樹共同犯行使偽│││陳文聰││日晚間8時│4萬4,000│造私文書罪,累犯,│││││38分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陳玉英之中國│臺南市西區│新光三越簽│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信託銀行卡號│西門路1段│帳單持卡人│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000000000000│658號新光│簽名欄「陳│示署名1枚沒收。││││3522號信用卡│三越百貨股│玉營」署名│陳文聰共同犯行使偽││││1張│份有限公司│1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署名│││││││1枚沒收。│├───┼───┼──────┼─────┼─────┼─────────┤│9│陳永樹│陳文聰│99年8月13│今生金飾│陳永樹共同犯行使偽│││陳文聰││日晚間8時│6萬6,000│造私文書罪,累犯,│││││41分許│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陳玉英之永豐│臺南市西區│新光三越簽│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銀行卡號4058│西門路1段│帳單持卡人│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000000000000│658號新光│簽名欄「陳│示署名1枚沒收。││││號信用卡1張│三越百貨股│可英」署名│陳文聰共同犯行使偽│││││份有限公司│1枚│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櫃││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署名│││││││1枚沒收。│└───┴───┴──────┴─────┴─────┴─────────┘附表三:莊英祿故買贓物部分:
┌─┬──────┬────────┬─────┬───┬────────┐│編│收購時、地│商品原價│收購價格│出售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號│││││刑│├─┼──────┼────────┼─────┼───┼────────┤│1│99年7月6日│LV包包3萬2,700│約2萬3,00│李崇誠│莊英祿犯故買贓物│││下午4時10分│元(如附表二編號│0元至2萬│陳文聰│罪,累犯,處有期│││許之同日稍晚│3所示商品)│4,000元(││徒刑陸月,如易科││├──────┤│約原價之7││罰金,以新臺幣貳│││不詳地點││折至7.3折││仟元折算壹日。│││││)│││├─┼──────┼────────┼─────┼───┼────────┤│2│99年7月7日│LV包包6萬2,000│商品原價之│李崇誠│莊英祿犯故買贓物│││下午6時14分│元(如附表二編號│約6折(約│陳文聰│罪,累犯,處有期│││許之同日稍晚│4所示商品)│3萬7,200││徒刑陸月,如易科││├──────┤│元)││罰金,以新臺幣貳│││高雄市三民區││││仟元折算壹日。│││大順路與建國│││││││路附近麥當勞│││││├─┼──────┼────────┼─────┼───┼────────┤│3│99年8月2日│GUCCI包包4萬│約2萬元│李崇誠│莊英祿犯故買贓物│││下午6時32分│1,100元(如附表│(約原價之│陳文聰│罪,累犯,處有期│││許之同日稍晚│二編號5所示商品│4.8折)││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高雄市三民區││││仟元折算壹日。│││大順路與建國│││││││路附近麥當勞│││││├─┼──────┼────────┼─────┼───┼────────┤│4│99年8月6日│點睛品金飾7萬9,│合計6萬元│陳文聰│莊英祿犯故買贓物│││晚間8時25分│300元、香奈兒包│(約4.4折│李崇誠│罪,累犯,處有期│││許之同日稍晚│包5萬5,000元(│)││徒刑陸月,如易科││├──────┤如附表二編號6、│││罰金,以新臺幣貳│││高雄市三民區│7所示商品)│││仟元折算壹日。│││大順路與建國│││││││路附近麥當勞│││││├─┼──────┼────────┼─────┼───┼────────┤│5│99年8月13日│LV包包4萬4,000│共約5萬6,│陳永樹│莊英祿犯故買贓物│││晚間8時45分│元、金飾6萬6,00│000元(約│陳文聰│罪,累犯,處有期│││許之同日稍晚│0元(如附表二編│原價之5折││徒刑陸月,如易科││├──────┤號8、9所示商品│)││罰金,以新臺幣貳│││不詳地點│)│││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陳永樹│││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955-4││││94468號SIM卡1張││├──┼───────────────────┼────┤│2│黑襯衫1件(李崇誠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李崇誠│││犯行時穿著之上衣)││├──┼───────────────────┼────┤│3│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李崇誠│││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黑色長褲1件(陳文聰犯如附表二編號7、│陳文聰│││9所示犯行時穿著之長褲)││├──┼───────────────────┼────┤│5│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陳文聰│││557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序號),內含│莊英祿│││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7│Burberry牌手提包1只│莊英祿│├──┼───────────────────┼────┤│8│Cartier牌手提包1只│莊英祿│├──┼───────────────────┼────┤│9│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台│莊英祿│├──┼───────────────────┼────┤│10│Mio衛星導航系統1台(S/N:B8W82T00528)│莊英祿│├──┼───────────────────┼────┤│11│遠傳易付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09│莊英祿│││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