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雪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雪華係 王于忠英 之弟媳,二人相處不睦,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王于忠英之母親過世,同年八月十八日發引安葬台北縣金山鄉金寶山墓園,盧雪華與王于忠英同車送葬途中,二人發生口角,盧雪華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王于忠英,致王于忠英右胸壁瘀血及皮下出血、右膝紅腫、左膝紅腫併瘀青,疑似右腎臟挫傷。因認被告盧雪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7月27日;又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7年8月20日開始偵查,於87年9月30日提起公訴,於87年10月9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2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日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8月20日起至本院87年11月27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最後行為時之87年7月27日起算,分別加計前揭12年6月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87年8月20日開始偵查迄至87年11月27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3月又7日,再扣除87年9月30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87年10月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9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於100年4月25日即告完成,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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