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儒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 簡廷羿簡金木 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之「17時30分許」更正為「21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坤儒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淇水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及被告謝坤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第402號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
二、核被告謝坤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淇水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患有精神官能症及焦慮症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家屬簡廷羿、簡金木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同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記事項(同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8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簡廷羿、簡金木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整。給付方式為: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外,所餘新臺幣叁佰萬元,被告願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其餘新臺幣玖拾萬元,被告願自民國100年
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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