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2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月30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
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春馨 ,以其係國稅局人員,因林春馨之夫 姚孟宗 於90年至92年度需退稅為由,要求林春馨依指示至龍井郵局操作提款機,致林春馨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53分,依指示接續以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3,202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申請人涉犯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匯款34,022元至甲○○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不含跨行匯款之17元手續費),嗣林春馨向警方報案查詢,始知受騙。
二、甲○○承前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復於93年12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在93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同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予 林芳羽 ,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戶未繳款需鎖碼為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芳羽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以其使用之聯邦銀行現金卡,匯款99,900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不含跨行匯款之17元手續費),嗣林芳羽向警方報案查詢,始知受騙。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新竹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開新竹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其他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3年11月1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伊停放機車之置物箱內,遭竊遺失,伊並未將上開新竹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林春馨、林芳羽分別遭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詐騙上開金額,隨即遭人領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春馨、林芳羽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並有證人林芳羽提供之匯款資料
2紙附卷可稽,且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95年10月16日竹商銀金陵字第09500722號函及所附之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11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申辦資料、印鑑卡、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60頁至第63頁),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林春馨、林芳羽前揭指訴及上開卷證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卷證資料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均得資為證據。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新竹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確實分別供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向被害人林春馨、林芳羽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帳戶,復有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及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於93年1月
30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開立,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而被告辯稱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同時於93年11月19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上遺失,已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辯稱:伊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
辦理薪資轉帳之用云云,惟查,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6年
5月2日保承資字第09610136500號函所附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被告於93年12月24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時,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公司尚未錄取伊,伊就先開立帳戶云云,惟此與需經公司錄取後,始需開立薪資轉帳帳戶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93年12月24日帳戶後,旋即於6日內,被害人林芳羽即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可採。
⒊被告雖與其母乙○○○為證,證明伊確實於93年11月19
日有遺失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遺失帳戶情節,均係聽聞自被告所述,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證人乙○○○之證述,尚難信其為真實。
㈢再查,依被告自承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隨
身攜帶一情觀之,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一事極度重視,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於本案發生之時,被告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當有所認識,被告既將之隨身攜帶,於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之際,即應隨即向銀行申辦掛失,以防免他人盜領存戶金額,以保障個人帳戶財產之權益,惟被告自承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並未申辦掛失程序,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則係遲至94年1月12日辦理掛失,業有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示在卷可稽,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及大反其極度重視存摺、提款卡保管使用安全之常態。再者,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設有密碼,則該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林春馨於93年12月16日晚間7時30階,存入34,022元至被告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晚間7時35分、36分遭人以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6元、14,006元完畢,被害人林芳羽於93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存入99,900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隨即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分別提領70,000元、30,000元完畢(部分提領金額係原有帳戶之金額)等節,有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衡情該成年人及其同夥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銀行帳戶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成年人及其同夥(即持卡提款之人)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向人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
㈣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
款帳戶存簿,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個人之帳戶存簿,亦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當時為一年近30歲之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末查,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於93年11月間,在桃園縣
平鎮市一併將其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渠等詐騙被害人林春馨取款之用,惟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害人林春馨遭詐騙匯款後始設立,且有被害人林芳羽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顯見被告並非同時交付上開2帳戶,而係在不同時間交付,並均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取款之用,惟公訴人既在起訴人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經查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為1,000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均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罰金刑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0條之規定,將「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規定,僅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之犯行,係屬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之從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如2次幫助詐欺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2次幫助詐欺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恐嚇集團、詐欺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恐嚇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心婷
法官蘇昭蓉法官張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