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憲惠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1568、2493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施用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呂 紹榮 ( 呂紹榮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判決, 嗣呂紹榮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數量、種類予丙○○、乙○○、己○○、丁○○,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紹榮、證人即購毒者丙○○、乙○○、己○○、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呂紹榮接聽電話,但是我不知道他在販賣毒品,因為我當時大肚子,呂紹榮有時候載我回家,我都是在車上,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販毒者為呂紹榮,甲○○因為是呂紹榮老婆,共同生活有時候會幫忙接電話,但從監聽譯文及買家證述可知他們是要跟呂紹榮買毒品,交付毒品、獲取利益的也都是呂紹榮,甲○○有時候與呂紹榮同車而被買家看到,但實際上並無參與販毒,亦未獲取任何一毛錢,另丁○○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證稱交易地點為南崁,但監聽譯文顯示基地台位置在觀音,是關於交易地點之證述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依嚴格證明法則,請求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丙○○部分: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我於6月7日打給甲○○要購買海洛因
,但是甲○○向我表示身上沒有貨,所以6月8日凌晨,我開車到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在以前水上樂園附近與甲○○見面,當天是呂紹榮開TINA的轎車乘載甲○○來跟我見面,我先拿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給呂紹榮,然後呂紹榮拿2錢重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21568卷三第2至3頁反面);於偵訊證稱:我都是向呂紹榮買海洛因,甲○○沒有拿海洛因給我,都是呂紹榮直接拿給我,106年6月7日下午5時49分至同年月8日凌晨4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對話內容,我只知道撥打這個電話,就可以找到呂紹榮,有時是呂紹榮接聽,有時是甲○○接聽;106年6月8日凌晨4時1分電話結束後5分鐘內,在八德區和平路中央警察大學附近,呂紹榮開車載甲○○到場,呂紹榮拿2錢海洛因給我,我拿現金2萬4,000元給呂紹榮等語(見偵21568卷三第118頁)。證人丙○○固於警詢時表示係向甲○○購買海洛因,然亦於偵訊時稱:我都是向呂紹榮買海洛因,我只知道要撥打這個電話,就可以找到呂紹榮等語,然綜觀丙○○前揭證詞內容,並未具體指明通訊監察譯文中何處為甲○○知悉呂紹榮與丙○○係為交易海洛因而相約見面。又丙○○為求能向呂紹榮購得海洛因,乃需向知悉呂紹榮所在地點之甲○○聯繫,則尚難僅以丙○○與甲○○聯繫會面地點,率認甲○○與呂紹榮存有如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參以證人呂紹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我太太,甲○○沒有幫我喬買賣內容,也不知道我去買賣毒品,106年6月7日丙○○這次,當時甲○○在旁邊,她那時候在提藥等語(見本院訴414卷四第80、86頁),顯見丙○○於警詢時就甲○○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情節,其證詞內容與呂紹榮相互齟齬,則呂紹榮之證詞自無法補強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㈡再觀諸被告與證人丙○○於106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為被告、B為丙○○,見他1881卷第11
4至115頁):①106年6月7日:「B:喂。A: 大明 哥是不是。B:喂…你有
聽到嗎?A:你是誰。B: 大明拉 。A: 大明哥 …。B:訊號不好…(以下雜訊斷線)。」、「A:喂。B:喂。A:大明哥我跟你講,我明天先去人家那邊才能過去。B:好。A:好,掰。」;②106年6月8日:
「A:喂。B:從八德1這邊下去是嗎?A:嘿,八德下去。B:我下去等你喔,你在我後面喔。A:對,我們在後面,你往八德方向喔,八德下去,有臨檢嗎?沒有吧!你不用掛,掛掉了,這不是LINE,等下會打LINE給你。」、「A:
喂,有沒有臨檢。B:沒有。A:你在哪。B:我在你前面。A:那你跟我走。」、「A:喂,大明哥,等下我們前面那邊。(側音:C:可以了)(側音:A:是警車)。A:
等下前面全家那邊轉過去之後,前面轉進去之後,你先不用跟到裡面好不好。B:好。A:等下如果他要來我們的車。
B:好,我在外面等,我在車上等。(側音:A:走,我們走快點)。B:311我看到那個不是保安的。A:不是。(側音:A:全家,轉進去,2個人而已)(側音:C:先不要拿啦)(側音:A:沒關係啦)。A:你在附近停下來,不要真的轉進來喔。B:好,我旁邊停一下。」、「B:喂。A:你們在哪。B:我在7-11買東西。A:幫我買的青茶。B:好。A:等下我會先拿給你們,你們就可以先走了,掰掰。B:好。」、「A:怎樣。B:可以快一點嗎?A:
可以,出來了。」、「A:你們在哪。B:這邊阿,路口阿,走出來就看。A:我開車,我看一下。」。
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甲○○與丙○○僅有相約見面地
點之訊息,並未見有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之暗語,則無從藉此認定甲○○知悉呂紹榮與丙○○係為交易海洛因方相約見面。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中,被告曾提及「有沒有臨檢」、「是警車」等規避警方之言詞,然甲○○本身原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則其刻意閃避巡邏員警,並未悖於施用毒品者之行為模式,再衡以甲○○於106年5月16日即與呂紹榮結婚一情,則甲○○協助其夫接聽電話,甚於外出時乘坐在呂紹榮所駕駛車輛上,並未與常情不符,均無法遽認甲○○知悉呂紹榮欲販賣海洛因予丙○○。
㈢丙○○上開證詞既乏有足資補強之證據以佐其真實性,且未能
具體指明通訊監察譯文中何處為甲○○知悉呂紹榮與丙○○係為交易海洛因而相約見面,而丙○○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則本院認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未能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㈠附表編號2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是男子漢啦」就是我要跟呂紹榮
買安非他命,106年6月4日凌晨3時2分許,我到桃園市桃園區南崁路2段他住的地方交易,他賣我安非他命1公克,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21568卷二第41至42頁);於偵訊證稱:106年6月3日20時57分至同年月4日3時2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呂紹榮、甲○○之對話,我要跟呂紹榮拿安非他命,106年6月4日上午3時2分通話結束後約5分鐘內,我到蘆竹區南崁路2段某處巷子透天厝呂紹榮父親家中,呂紹榮交1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交錢給呂紹榮,譯文中男子漢是安非他命,「number1」是1,000元等語(見偵2156
8卷三第114頁),足見乙○○於警詢、偵訊時僅提及其與呂紹榮交易毒品之暗語為「我是男子漢」、「number1」及交易地點,均未明確提及甲○○就該次交易有無參與。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通電話(即106年6月3日監聽譯文)我有印象,有沒有換甲○○聽我記不太清楚,應該是呂紹榮在開車拿給甲○○聽,我與呂紹榮交易毒品時,大部分會避開甲○○,因為呂紹榮不會給甲○○知道,甲○○也不曾交過毒品給我或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訴緝84卷一第158頁),核與證人呂紹榮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稱:我承認我自己有賣,但甲○○沒有,甲○○都不在場,是我自己跟別人交易的等語相符(見偵24934卷第11至12頁反面,偵21568卷五第117頁反面,本院訴414卷第48頁),是就上開乙○○及呂紹榮之證詞均無法認定甲○○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
⒉再觀諸甲○○與乙○○於106年6月3日及同年月4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主要係呂紹榮與乙○○之對話,甲○○僅於106年
6月3日中間接聽1次,該次對話內容為(A為甲○○、B為乙○○,見106偵21568卷三第30頁):「A:我們在介壽路,我們在八德交流道這邊而已。B:你們在那邊就對了,那我等一下載我老婆回去我在過去找你們。A:好,我們在我家這邊而已。B:好好。A:好掰掰。B:好。」是以甲○○與乙○○僅有討論相對地理位置及相約見面之對話,並無任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之暗語,則無從藉此認定甲○○知悉呂紹榮與乙○○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以電話聯繫相約見面。
㈡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6年6月14日0時0分至0時54
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和呂紹榮買1公克安非他命,但是電話是甲○○接聽,106年6月14日0時54分,我與甲○○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的巷子內等呂紹榮來,我用1,000元跟呂紹榮買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21568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呂紹榮電話沒有接,所以打電話給甲○○,甲○○知道我要跟呂紹榮交易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1568卷三第11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先到就跟我一起等呂紹榮,甲○○問我要幹嘛,我可能說我要還呂紹榮錢,我不可能跟甲○○說我要買毒品,呂紹榮曾經交代過什麼事情都不要跟他老婆講,盡量不要在他老婆面前交易毒品,該次呂紹榮交易毒品給我時,他好像叫甲○○去隔壁間吧,我們是避開甲○○,不讓甲○○知道等語(見本院訴緝84卷一第159、第163至165頁)。足見乙○○前後證述互相矛盾不一,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又與呂紹榮上開證詞內容不符,已難採信。
⒉觀諸甲○○與乙○○、呂紹榮間於106年6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為(A為甲○○、B為乙○○、C為呂紹榮,見偵21568卷四第136頁反面至137頁):
①106年6月14日12:00:17:「A:喂。B:我們在南崁,你們
在哪裡。A:一樣阿,我們在公司。B:哪裡公司。A:5樓公司,6樓公司。B:我知道。」;②106年6月14日12:09:03:
「A:喂。B:看到了,這一棟大樓。A:好,等我一下。B:車子停起來喔。」;③106年6月14日12:29:31:
「A:喂。C:我問你ㄛ,你問他是像上次一樣還是只差不多。A:OK。C:問一下喔。」;④106年6月14日上午12:31:07:
「(側音A:沒關係,裡面有打蠟啦,這邊)C:喂。A:
一樣。C:一樣喔。A:恩。」;⑤106年6月14日上午12:49:46:
「A:喂,要好了,我跟你講,我們好了,可是那個休旅車還在。B:那個休旅車還在,怎樣?A:可是我跟他敲門,裡面沒人,我看有發動就跟他敲門,結果沒人。B:沒人就算了,紹榮還沒過來喔。A:好,我叫他。B:叫他快一點啦,我們趕時間。」;⑥106年6月14日12:54:13:
「C:喂,下去了。A:好。」。
⑦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甲○○雖有為乙○○及呂紹榮代
為傳話,然未見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交易方式之暗語,且衡以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係向呂紹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則實無從僅以甲○○有代為傳話及與乙○○等待呂紹榮前來,即遽認甲○○知悉呂紹榮與乙○○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為渠等聯繫見面。
㈢基上可知乙○○之證詞存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有足資補強
之證據以佐其真實性,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2、3部分,本院亦未能形成有罪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被告被訴附表編號4、5、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部分:㈠就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譯文中甲○○說的「要過去嗎
?」是暗示我要不要購買毒品,我說要,我跟呂紹榮交易毒品,甲○○有時會在旁邊看,交易前我會打呂紹榮電話,有時候是甲○○接,電話中不會明講是毒品交易,呂紹榮後來於10
6年6月1日凌晨開車來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並且拿35公克安非他命給我,我忘記甲○○有無一起來等語(見偵21568卷一第163頁,偵21568卷三第9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不知道我要跟呂紹榮購買安非他命,我之前說的甲○○會在旁邊看是指賭博時,不是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84卷一第229頁)。己○○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又與呂紹榮上開證詞內容不符,則呂紹榮之證詞自無法補強己○○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⒉甲○○與己○○於106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為甲○○、B為己○○,見106偵21568卷二第146頁):「A:
喂, 阿胖 喔。B:嘿嘿。A:有沒有人過去找你。B:蛤,你說怎麼樣?A:要過去嗎?B:要要。A:要過去喔。B:嘿嘿。A:現在過去了。B:好好掰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有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交易方式之暗語,則亦無從藉此認定甲○○知悉呂紹榮與己○○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相約見面。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印象中好像是甲○○跟呂紹榮共同前
往我的住處交易毒品,呂紹榮拿毒品給我(見偵21568卷一第164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但我是打電話向呂紹榮購買毒品,最後一通電話完即碰面交易,地點在我新生路居所,呂紹榮開車來,我忘記甲○○有無在場等語(見偵21568卷三第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不知道我要跟呂紹榮購買安非他命,我是打電話找呂紹榮,可能那時候是甲○○接的,甲○○叫我打新的門號找呂紹榮而已等語(見本院訴緝84卷一第218頁)。足見己○○前後證述不一,且於警詢及偵訊中亦未具體明確證述甲○○是否知悉彼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又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又與呂紹榮上開證詞內容不符,則己○○之證詞已難採信。
⒉甲○○與己○○於106年6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為
甲○○、B為己○○,見偵21568卷二第146頁反面至147頁):
①106年6月13日上午03:09:54:
「B:喂。A:喂,阿胖喔。B:嘿,嫂子喔。A:你怎麼不自己打呢?B:我剛才有打啊,我是打新的那一支啊。A:
是喔,可能他在忙所以他沒有接電話啦。B:好。A:我們一忙完就第一個過去你那裡。B:好。A:好掰掰。B:掰掰」;②106年6月13日上午06:51:40:
「B:喂。A:喂。B:嫂子喔。A:你在外面喔。B:等我一下我在買早餐我等一下回去。A:好,我們到了。B:
好好。A:掰掰。」。據上可知甲○○若確有與呂紹榮共同販賣毒品,則大可直接與己○○洽談毒品交易內容,而無須詢問己○○何不直接撥打電話予呂紹榮。況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關於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或交易方式之暗語,則亦無從藉此認定甲○○知悉呂紹榮與己○○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方相約見面。
㈢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譯文中的「一盒水蜜桃13000
」是指1兩安非他命的價格,是我跟呂紹榮及甲○○購買毒品,但是他們錢不夠,要我先匯錢給他們,後來呂紹榮跟甲○○一起到我家,呂紹榮交付毒品給我,甲○○在旁觀看等語(見偵21568卷一第168頁反面,偵21569卷三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不知道我要跟呂紹榮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偵訊時應該是說甲○○不在旁邊吧,因為當時她大肚子,呂紹榮不准她吸食,所以就盡量不要讓她看到等語(見本院訴緝84卷一第221頁)。足見己○○前後證述不一,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亦與呂紹榮上開證詞內容不符,則呂紹榮之證詞自無法補強己○○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⒉甲○○與己○○於106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為(A為甲○○、B為己○○,見106偵21568卷二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①106年7月27日下午13:02:06:「A:喂。B:喂,你找我喔
。A:嘿,那個,我們要回去了齁,那個阿胖你可以…因為我們現在有差錢,你可以把錢匯給他嗎。B:現在喔。A:
嘿,對。B:我沒有帳號啊。A:帳號,對,用存的,直接用存的,直接去用存的好不好。B:好。A:0000000。B:等一下,嫂子你用發簡訊給我。A:好OK好,掰唉。」;②106年7月27日下午13:22:00:「A:喂。B:喂,嫂子喔。A
:嘿,你匯了嗎。B:我匯好了。A:好好,我要出門了,現在回去了齁。B:好好。」;③106年7月28日上午04:21:37:
「B:喂。A:喂,哈囉。B:嘿。A:那個我們回來了,我等下匯過去找你,他叫我先打給你。B:好好。A:OK齁,掰掰。」;④106年7月28日上午04:42:23:
「A:喂,你可以來嗎,你可以過來嗎。B:好,在哪裡。A
:蛤,在家裡,在媽媽這。B:好。」;⑤106年7月28日上午05:33:40:
「A:喂。B:嫂子我到了。A:好OK。」。
⑥據上可知,甲○○雖有央請己○○匯款予呂紹榮,然匯款原因眾
多,尚不能排除甲○○僅係代為轉述呂紹榮之意,則亦無從藉此認定甲○○知悉呂紹榮與己○○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為呂紹榮與己○○聯繫。
㈣綜上所述,己○○上開證詞存有多處前後不一之瑕疵,又無足
資補強之證據以佐其真實性,則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4、5、6部分,本院未能形成有罪確信時,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被告被訴附表編號7、8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
㈠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證稱:是我要跟呂紹榮購買毒品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各1小包,因為呂紹榮跟甲○○是男女朋友,都在一起,所以交易毒品時他們兩個都會接電話,106年1月20日當天是呂紹榮跟甲○○一起,106年1月21日最後一則通話完,我跟呂紹榮、甲○○碰面,地點在我當時居所即蘆竹區六福路189號樓下交易,呂紹榮將毒品拿給甲○○,然後甲○○拿下車給我並收取價金等語(見偵21568卷三第155頁反面至156頁反面,偵21568卷三第173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了,之前有剛生完一場大病,以之前講得為主等語(見本院訴緝84卷二第76、77頁)。足見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甲○○參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情節,其證詞內容與呂紹榮相互歧異,則呂紹榮之證詞自無法補強丁○○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⒉甲○○與丁○○間於106年1月20日下午03:01:10有過1次對話
,其餘均係呂紹榮與丁○○之對話,且甲○○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為甲○○、B為丁○○,見他1881卷第50頁反面):「A:喂。B:嫂子喔。A:嘿。B: 兆龍 (音似)勒。A:他去載人。B:他剛才電話有一個叫 小楊 的在接阿。
A:對啊。B:那個沒關係喔。A:嘿。B:我以為有狀況。A:沒事。B:嫂子,你可不可以跟他講一下,人家很多人在等。A:OK,我們要回去了。B:看怎樣再打給我。
」。據此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見有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或交易方式之內容。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顯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記載,係系統直接轉換,承辦員警並未更改一情,有員警偵查報告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字84號卷二第131頁),而106年1月20日下午08:39:03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他1881卷第51頁),與起訴書依據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詞所認定之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樓下)相距甚遠,則丁○○與呂紹榮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究係在丁○○、呂紹榮當時何人居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確值懷疑,是以丁○○指訴甲○○與呂紹榮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非毫無瑕疵。又丁○○上開證詞並未存有可資補強之證據,以佐其真實性,已如前述。則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7部分,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而未能形成有罪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㈡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呂紹榮與甲○○跟我見面交易,當天
是呂紹榮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偵21568卷三第158頁);於偵查中改稱:當天應該是甲○○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語(見偵21568卷三第17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稱: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訴緝84卷二第79頁)。則丁○○雖曾指認甲○○與呂紹榮共同販毒,惟關於交付毒品情節證述前後不一,更與呂紹榮證詞內容不符,則呂紹榮證詞亦無法佐證丁○○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⒉甲○○與丁○○間於106年1月20日下午10:53:43、上午03:13:4
1、上午03:50:53有過3次對話,其餘均係呂紹榮與丁○○之對話,且甲○○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為甲○○、B為丁○○,見106他1881卷第52頁):
①106年1月20日下午10:53:43:「B:嫂子,你在跟我講話喔。A:對阿,我在跟你講,現在這麼晚了。B:你說什麼。
A:我說這麼晚了,你要出去嗎?B:看你們阿。A:明天也是沒關係,不急,安全第一。」;②106年1月20日上午03:13:41:
「A: 輝哥 。B:喂,嫂子,快到的時候打個電話給我,我再下去啊。A:OK。」;③106年1月20日上午03:50:53:
「B:喂。A:我們到了,我們走小路。B:好,我下去。
」。
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無見有何關於毒品種類、數量或交
易方式之內容。且丁○○於警詢及偵訊所證稱之交易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樓下」與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顯示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不符,已如前述,則丁○○與呂紹榮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究係在丁○○、呂紹榮當時何人居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亦值懷疑,則丁○○指訴甲○○與呂紹榮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並非全無瑕疵。又丁○○上開證詞並未存有可資補強之證據,以佐其真實性。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
8部分,本院亦存有合理懷疑,而未能形成有罪確信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有關被告與呂紹榮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起訴書就該等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此部分自應為本案審理範圍,是此部分毋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中午,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共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據。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律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
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中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88年9月10日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而檢察官就施用毒品案件,於偵查階段既可選擇為戒癮治療或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是基於我國目前訴訟進行係以當事人原則為主,選擇以何種方式訴追被告,係屬檢察官之權限,故不宜逕就本案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交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瑋琪、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
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購毒者及持用門號合意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專線、接聽者者交付毒品者數量、種類金額(新臺幣)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0000000000。106年6月7日下午5時49分。106年6月8日凌晨4時6分許。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中央警察大學附近。甲○○0000000000。呂紹榮、甲○○。2錢海洛因。2萬4,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2乙○○0000000000。106年6月3日晚間8時57分。106年6月4日凌晨3時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呂紹榮甲○○0000000000。呂紹榮。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七。3乙○○0000000000。106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106年6月14日凌晨1時24分許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附近甲○○0000000000呂紹榮、甲○○。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八。4己○○0000000000。106年6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106年6月1日凌晨0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甲○○0000000000。呂紹榮。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5己○○0000000000。106年6月13日凌晨3時9分。106年6月13日上午6時5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甲○○0000000000呂紹榮、甲○○。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萬8,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6己○○0000000000。106年7月27日下午2時25分。106年7月28日上午5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呂紹榮甲○○0000000000呂紹榮、甲○○。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萬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7丁○○0000000000。106年1月20日下午3時1分。106年1月20日晚間8時42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樓下甲○○0000000000呂紹榮0000000000呂紹榮、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1包6,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8丁○○0000000000。106年1月20日晚間10時53分。106年1月21日凌晨3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樓下。呂紹榮甲○○0000000000。呂紹榮、甲○○。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