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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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複代理人 何冠達 、 黎鍾穎
被 告 黃中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5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號停車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7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
○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倒車而撞擊訴外人 何碩文 所駕
駛之3131-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
損,該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新台幣(下同)14,590元(其中含工資:1,371元、材料:
4,386元、塗裝:8,833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兩造達成和解,後來因被告
認為自己所駕駛之車輛並無撞擊之痕跡,故B車受損並不一
定是被告所撞擊造成,如果被告有撞擊B車,撞擊位置應該
是A車之左後方及B車之右車尾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B車車損係被告駕駛A車倒
車時不慎撞擊所致,雖為被告否認,然查:
(一)本件被告於倒車入停車格時,其所屬A車右後車尾與B車
之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之過失等情,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6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6095
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倒車碰撞B車車體,然查,依現場處理警員
警員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
A車自述沿三民路9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西往南倒車入第壹
停車格時,其右後車尾與B車自述於停車場出入口停等之
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明確,足證被告於事故
後在警員到場時,其本人係就上開B車係遭其A車倒車碰撞
一節並不爭執,且依現場圖警員註記「依監視器畫面,A
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A車有移動」等語,益證警員自監視
器錄得畫面判斷A車與B車確實曾發生碰撞。又根據現場
圖,B車於圖示位置原地停等,嗣A車係背對B車車尾倒
車進入B車右側即現場圖標示之車位,有被告核對簽名無
誤等情,足證本案兩車事故時碰撞點應為A車之右後方及
B車之右車尾,故被告否認有過失,難認屬實。至被告雖
另辯以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即與B車之車主達成和解,然其
自承事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是自不得以之抗辯原
告不負B車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屬事實,堪可採信。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590元
(其中含工資:1,371元、材料:4,386元、塗裝:8,833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二)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5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
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材料4,386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營業車自出廠日95年4月起
至發生車禍日99年2月止,已使用3年11月,據此,該車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72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
資1,371元;塗裝8,83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0,93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
10,9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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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618│4386×0.369=1618│2768│0000-0000=2768│
├──┼───┼────────────┼───┼─────────┤
│二│1021│2768×0.369=1021│1747│0000-0000=1747│
├──┼───┼────────────┼───┼─────────┤
│三│645│1747×0.369=645│1102│0000-000=1102│
├──┼───┼────────────┼───┼─────────┤
│四│373│1102×0.369×11/12=373│729│0000-000=72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