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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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小字第2567號
原   告  蔡鈴福
訴訟代理人  張志銘
被   告  王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經營餐廳,自民國(下同)99.04.24
起至99.06.01止,共向原告叫貨8次、價額計新台幣(以下
同)14、758元,迄今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14、758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簡要表
對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5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翌日(即99.11.17)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美嘉
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
合計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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