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水苒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秉 霖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勝文 上訴人即被告 陳少鈞 (原名 陳翊宏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 張永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6號、第62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34號、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無罪(恐嚇己○○)部分、陳少鈞(原名癸○○)對乙○○恐嚇取財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部分,均撤銷。
寅○○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庚○○部分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綽號「 春生 」、「會長」、「 雷公 」)、丑○○(綽號「 蔡餅 」)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負有查緝通緝犯、維護治安之責;寅○○(綽號「台西 阿文 」、「阿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6月19日發布通緝(迄100年3月25日始經緝獲歸案)。
二、丙○○、丑○○、寅○○及陳少鈞(原名癸○○)前於100年1月14日,因代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14樓,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壬○○出面處理其與庚○○之金錢糾紛,獲壬○○允諾支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壬○○拖延拒不付款,丙○○、丑○○、寅○○及陳少鈞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中旬起,數度聯袂前往台亞公司辦公室,威脅壬○○儘速交付款項,否則將使其公司無法營運,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接續恐嚇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壬○○因而於100年1月27日,委由其配偶戊○前往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口之「85℃」咖啡店內,交付15萬元予丙○○、丑○○、寅○○及陳少鈞等人;嗣於100年2月1日,丙○○、丑○○、寅○○及陳少鈞復接續前開恐嚇犯意,由寅○○去電壬○○恫稱:再不給錢,將讓其公司與工地將無法營運,且會代收其公司帳款等語,並與壬○○相約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下稱「集客茶館」)交付款項,壬○○乃於當日下午4時許,將100萬元交由戊○至「集客茶館」給付予寅○○,寅○○旋將100萬元交予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薩店1樓把風、接應之陳少鈞、丙○○、丑○○等人,寅○○復返回「集客茶館」,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向戊○稱:若當日不籌出
285萬元,公司不用開、工地也不用開工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據報派員前往「集客茶館」盤查,寅○○即離開現場,嗣並與丙○○、丑○○及陳少鈞朋分款項。
三、承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該日(即
100年2月1日)據報派員前往「集客茶館」盤查時,丙○○明知寅○○為通緝犯,因其當時在「集客茶館」隔壁之披薩店1樓把風、接應,發覺員警到場,即基於包庇人犯使之隱蔽之犯意,以電話通知寅○○,寅○○因此乘隙逃離現場,免遭員警緝捕。
四、「 喬泰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喬泰公司)負責人乙○○前向富達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融資取得275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支票2紙及票面金額78萬元之本票1紙,事後乙○○已陸續還款278萬元,惟富達公司並未將前開票據返還乙○○,反將前開票據及債權憑證一併轉賣予己○○,己○○為催討款項,乃委由丙○○、丑○○、寅○○、陳少鈞處理,獲丙○○等4人應允,雙方並約定以討得金額百分之50作為報酬。丙○○、丑○○、寅○○、陳少鈞即夥同 李翔瑞 (原名 楊世堂 ,綽號「17」)、辰○○(綽號「 兔子 」)、卯○○(以上3人均未據起訴)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9日11時許,在喬泰公司對面之「伯朗」咖啡店與乙○○及喬泰公司經理巳○○商談還款事宜,乙○○及巳○○雖一再表明欠款應已還清,寅○○仍當場對乙○○、巳○○2人恫稱:若不簽還款協議書,別想離開現場等語,丙○○、丑○○、陳少鈞等多人則坐在鄰桌,致使乙○○、巳○○2人均心生畏懼,被迫共同簽立承認債權金額為198萬元之還款協議書;丙○○、丑○○、寅○○及陳少鈞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由寅○○每日去電巳○○施壓,乙○○因畏懼於此,即於100年1月7日,委由巳○○交付現金15萬元予寅○○,此款除己○○取得其中7萬5千元外,餘7萬5千元則由寅○○、丙○○、丑○○、陳少鈞朋分;丙○○、丑○○、寅○○及陳少鈞嗣接續前開之犯意,數度前往喬泰公司干擾其營運,以逼迫乙○○支付餘款,又於100年1月28日15時許,寅○○、丙○○、丑○○、陳少鈞等人與乙○○相約於前揭「伯朗」咖啡店見面,並對乙○○恫稱「帶你出去逛逛」欲逼迫乙○○付款,經乙○○交出喬泰公司持有之債權憑證後始得脫身。事後乙○○請友人出面協調,寅○○等人於100年2月上旬收受乙○○交付之40萬元後,即對乙○○表示其債務已結清,因此導致己○○反而對於寅○○等人有所不滿,乃於100年2月15日,要求丙○○、蔡秉等人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談判協調,及通知寅○○前來。
五、丙○○、丑○○明知寅○○係經發佈通緝之通緝犯,依法應予逮捕,且其等身為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對士林分局大樓之出入管制措施知之甚詳,竟利用職務上熟知前開大樓管制措施及出入動線之機會,共同基於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5日,己○○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與丙○○、丑○○談判乙○○債務處理事宜時,由丙○○通知寅○○前來,並由丑○○帶領寅○○由側門進出,而使寅○○逃避士林分局大樓人員進出管制之查緝。
六、寅○○、丙○○、丑○○與己○○在士林分局警備隊談判破裂,不歡而散之後,深感不滿之己○○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涉嫌前揭不法行為及寅○○為槍砲案通緝犯,寅○○得知上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好漢做事好漢當,我 台西阿文 跟春生,蔡餅每(沒)關係,一定槍殺你衣服穿厚一點!」之恐嚇簡訊至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致己○○心生畏懼。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壬○○、戊○及己○○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壬○○、戊○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原審及本院傳訊未到,按址拘提亦無著,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料、原審及本院之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2第126至133頁、第174至178頁、第248-1至255頁,本院卷1第260、266、273頁、第
279至281頁、第283至286頁,本院卷2第17、23、29頁、第56至67頁、第81至86頁、第171至193頁),足見上開證人所在已屬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查證人壬○○、戊○、己○○於調查站及證人己○○於警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壬○○、戊○、己○○於警詢或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或調查站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壬○○、戊○及己○○於調查站所為陳述及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見),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壬○○、戊○、己○○於調查站及證人己○○於警詢所為證述,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二、證人壬○○、戊○、己○○、午○○、子○○、乙○○、巳○○、甲○○、辰○○、辛○○、 林筠軒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證人壬○○、戊○、己○○、午○○、子○○、乙○○、巳○○、甲○○、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1〈下稱他字卷1〉第48、79、92、109、123、15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3〈下稱偵卷
3〉第17、34、6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2〈下稱偵卷2〉第169、247頁),且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核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壬○○、戊○、己○○、午○○、子○○、乙○○、巳○○、甲○○、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依法自得為證據。辯護人各指摘證人壬○○、戊○、己○○、午○○、子○○、乙○○、巳○○、甲○○、辰○○、辛○○、林筠軒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均有誤會。
三、證人午○○、子○○、乙○○、巳○○、甲○○、李翔瑞、 蔡笠煬 、辰○○、辛○○、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乙○○、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認前揭證人於調查站或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午○○、子○○、乙○○、巳○○、甲○○、李翔瑞、蔡笠煬、辰○○、辛○○、林筠軒於調查站所為證述及證人乙○○、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共同被告丙○○、丑○○、寅○○、陳少鈞等人,就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其性質上固屬於證人,然被告丙○○、丑○○、寅○○、陳少鈞對於自己以外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該條第1項之同意,故本件共同被告間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五、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丑○○、陳少鈞、寅○○及被告丑○○、陳少鈞之辯護人等並未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此等非供述證據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2第191至198頁、本院卷1第191至206頁),然該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其主張尚非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丑○○、寅○○、陳少鈞有罪部分:
一、事實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恐嚇壬○○、戊○,其等若遭恐嚇何不報警,反而自行攜錢到85℃及集客茶館等地給伊,以處理債務,伊言談之際比較性急,但絕無恐嚇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只去過台亞公司2次,壬○○債務部分係己○○委託寅○○處理的,100年1月27日我沒有去85℃,100年2月1日我在集客茶館旁邊的披薩店,是要等候壬○○確定是否要向我們這邊的金主借款,後來寅○○沒有拿錢過來,也沒有分錢給我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以:依壬○○、戊○之證述,均可顯示惡害之通知均為寅○○所為,與被告丙○○無關,如何認為被告丙○○與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證人 林家弘 於原審之證述,亦可證明100年1月14日當日並無恐嚇之事實等語;被告丑○○辯稱:我去過台亞公司1-2次,係因丙○○要與壬○○做金錢借貸,100年2月1日當天我上班到5點下班,是下班後才過去披薩店,當天是跟丙○○約吃飯,我們是因為要去辦理金錢借貸才會過去,我不清楚寅○○有無拿錢下來,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壬○○、戊○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丑○○有任何對其恐嚇之言行,亦未提及丑○○在其所證述阿文即寅○○帶 小弟 到公司恐嚇、寅○○於電話中對其恐嚇、丙○○說可以合法開槍等場景時有在場或參與,自不得僅憑被告丑○○事後有自寅○○處分得款項即認定其與寅○○有共同恐嚇犯行;被告陳少鈞辯稱:我去台亞公司、披薩店是因為壬○○要辦理借款,我去瞭解借款事宜,我沒有參與他們的擋債,100年1月27日我沒有去85℃,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關於告訴人壬○○部分,伊係因被告寅○○告知台亞公司要將不動產設定二胎,以借款1,300萬元,始於100年1月14日前往台亞公司,此後並無任何人前往台亞公司鬧事,亦即確係因洽談不動產二胎貸款,由證人 韓正威 找證人林家弘,再由林家弘找到共同被告寅○○,因陳少鈞方面認識金主方面之人,故寅○○找陳少鈞尋找願意投資之金主,陳少鈞前往台亞公司之目的,係因台亞公司欲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為融資,與干擾營運無涉,亦無參與寅○○擋債之行為,實無任何恐嚇犯行,被告寅○○向告訴人戊○取得之款項皆悉用於支付寅○○所積欠之酒錢及餐飲費,由被告陳少鈞代為轉交,陳少鈞並無分得任何款項等語。然查:
㈠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於100年1月14日,
確曾前往台亞公司代壬○○出面處理其與庚○○之金錢糾紛一情,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庚○○到台亞公司找壬○○要錢,壬○○在辦公室避不見面,100年1月14日當天因「娃娃」林家弘跟伊說有人到台亞公司討債,伊就找「 小陳 」(陳少鈞)、丙○○、丑○○一起過去等語(詳見偵卷2第177至178頁),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因壬○○說有人去砸公司,韓正威打電話給寅○○請他幫忙, 伊有 趕到台亞公司,到現場時,伊有跟庚○○談一下為何庚○○到這裡,庚○○說壬○○今天答應他要給「 圓仔花 」(即案外人 陳源志 )400萬,後來因伊要上班就先離開,但丑○○還在(詳見他字卷3第132頁)、伊事後還去過台亞公司
1、2次,因為壬○○說庚○○可能還會去公司搗亂,所以請我們去幫忙協調庚○○的部分(詳見偵卷2第87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當天在台亞公司,寅○○、丙○○、丑○○及陳少鈞就上來,韓正威說:「黑白兩道的人都到了」,寅○○就跟伊說這件事情他們要處理(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2,下稱他字卷2,第119頁、原審卷1第91至92頁)等語相符;另經被害人壬○○於調查時證稱:
庚○○於100年1月14日到伊公司要錢時,韓正威表示要幫伊處理,並找了「台西阿文」(指被告寅○○,下同)及士林分局綽號「春生」(指被告丙○○,下同)及其他小弟到伊公司,協調後庚○○退出,「阿文」(指被告寅○○,下同)則表示他要幫伊承擔這件事,要伊拿400萬元等語(詳見他字卷1第98頁),而證人戊○亦於調查時證稱:「阿文就跟我們說,因為這些人幫我們處理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付他400萬元,當時我及我先生有跟他講公司沒有錢,讓我們分期或等公司有錢再給他,但阿文表示不可以」等語(詳見他字卷1第112頁),足見被害人壬○○及戊○起初確實委託被告寅○○等人代為出面處理壬○○與庚○○之糾紛,嗣對於寅○○處理完成而索求之400萬元,壬○○夫妻並無拒絕付款之意,僅要求分期或延遲付款。另經證人韓正威證稱:100年1月14日當晚在瑤山宮裡,寅○○就幫壬○○與另一方談判,該方應該是 曹來春 委託的人,但我不認識,結果談妥的價碼是壬○○要拿400萬元給他們,並由寅○○居間協調、背書,然後大家就離開了;100年2月1日在「集客茶館」戊○純粹是因公司營運狀況有問題而哭泣,但她沒有不想付錢的意思(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1,下稱偵卷1,第88頁、原審卷1第226頁背面、第227頁)、證人 劉政宗 證稱:寅○○為了庚○○去找壬○○要錢的事,跟庚○○、壬○○、韓正威一起到瑤山宮找伊,寅○○對壬○○講,壬○○本來答應要給庚○○90
0萬元,但經過寅○○出面喬好後,現在只要400萬元就好,壬○○當場還向寅○○跟伊道謝(詳見偵卷2第72頁)、證人林家弘證稱:100年1月14日晚上壬○○有約伊跟韓正威去喝酒算是答謝,並說對寅○○協調後的金額表示滿意,壬○○要付寅○○400萬元是因為寅○○從原來的900萬元,幫壬○○擋掉500萬元,只需支付400萬元(詳見原審卷
1第237、239頁背面)等情明確。是被告寅○○、丙○○、丑○○、陳少鈞於100年1月14日代被害人壬○○解決其與共同被告庚○○之金錢糾紛而與被害人壬○○約定代價40
0萬一情,首堪認定。㈡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間阿文有
帶著小弟、春生等人來公司2、3次找我要錢,我都沒有給,但是他們一直來找麻煩,而且一直說他們要給天道盟交代等等的話,我覺得很害怕,就在農曆年前1個禮拜左右,先請我太太戊○拿15萬元到臺北市○○路與民族東路的85℃咖啡店交給阿文,但阿文等人顯然不滿意,在農曆除夕的前1天早上,阿文打電話給我說的話就比較重,他表示若我不給錢,公司就不用做了,工地也動不了,他都交代過了,而且他要把我付出去生意上往來的款項,替我去收回,因我有錢做生意,卻沒有錢給他等語,我覺得很害怕,除夕前1天晚上,就從公司拿了100萬元,由戊○到臺北市○○○路的集客泡沫紅茶店2樓,將100萬元款項交給阿文,但是阿文還是不滿意,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帶其餘的300萬元過去,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也不想付,我就沒有過去,之後好像有人報警,所以阿文等人就散開,戊○也回來了」、「他們有帶小弟到我公司幾次,言談間向我提到春生是士林分局的警察,也提到還有1位也是警察(並指認前開『警察』為被告丙○○、丑○○,『小弟』為陳少鈞),丙○○曾經到我公司要那400萬元,提到他是警察,是可以合法開槍的」(詳見他字卷1第98至100頁)、「後來阿文一直打電話跟我要這筆錢,一直到我公司找我。他說如果沒有給他錢,我要開發的工地做不成,公司也不要開了。」(見他字卷1第
106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壬○○之配偶戊○證稱:「阿文表示400萬元過年前一定要給他,1月27日晚上我們才先湊了15萬元給阿文並拿到龍江路的『85℃』將錢交給阿文,但是阿文表示過年前要把385萬元給齊,100年2月1日下3、4時許我去民權東路集客泡沫紅茶店把100萬元給阿文,阿文說如果今天沒有籌錢給他們,我們公司不用開,工地也不用開工了」、「自400萬事情發生以後,他們幾乎每天去我們公司或延平北路的辦事處出現(並指認被告丙○○、丑○○、陳少鈞之照片),他們到公司很多次」、「阿文自己說他們這批人中有警察」(他字卷1第113至115頁、第
118至121頁)等語相符。顯見因被害人拒絕支付前開約定之4百萬元,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即多次以前開言詞恫嚇或前往台亞公司干擾營運之手段,逼迫被害人壬○○、戊○先後於龍江路「85℃」及「集客茶館」交付其等15萬及100萬元無訛。
㈢被告丙○○、丑○○及陳少鈞雖均辯稱其等前往台亞公司乃
為商討融資事宜,然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100年1月14日後隔幾天,壬○○因為公司調度困難,透過阿文來找伊,看能否找金主調錢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732號卷3,下稱他字卷3,第132頁),被告丑○○則於偵查中稱:100年1月14日伊跟丙○○、陳少鈞去台亞公司,是為了台亞公司簽約的地主要辦理土地貸款或2胎設定,要拿地主資料讓代書鑑價等語(詳見他字卷3第154頁),被告陳少鈞則稱:阿文說台亞公司要以公司抵押借款1300萬元,希望伊去瞭解台亞公司的營運狀況和產權資料,伊有打電話問丙○○這生意能不能做,丙○○說可以瞭解一下,所以伊跟阿文才會在100年1月14日去台亞公司談貸款案,後來丙○○、丑○○也到場(詳見他字卷2第12
8、131頁)等語,就其等於100年1月14日至台亞公司之原因及目的、台亞公司欲以何種方式融資借款等節,所供均有不符,顯為避就之詞。證人林家弘雖於原審證稱:台亞公司有一筆土地要做房屋二胎的設定,韓正威代表台亞,他以台亞公司的物件來借二胎,我大約農曆年前15天左右有到台亞公司,因為壬○○打電話給韓正威,說庚○○他們來公司了,要我們快點過去,我就跟寅○○一同前往台亞公司,在台亞公司協調沒結果,後來轉去別地方協調,結論就是壬○○要支付的金額從900萬元降低到400萬元,在集客茶館當天戊○坐在走道旁邊,當天沒有人對戊○講話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1第235至241頁),證人卯○○於本院證稱:印象中我載過阿文(寅○○)及小陳(陳少鈞)去過台亞公司,好像是要去談融資,因為台亞總經理跟小陳、阿文談話中我聽到台亞公司要借錢融資的問題(見本院卷2第224頁),證人丁○○亦於本院證稱:我去過台亞公司1次,小陳(陳少鈞)跟我一起去,在場還有阿文(寅○○)、丑○○還有建設公司老闆在場,是要收取地主借款授權書,談融資的事情,因為他們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225至226頁)。惟縱認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確曾因為台亞公司欲以土地辦理二胎借款之事而前往台亞公司,然證人壬○○對此已證稱:100年1月14日晚上在民族東路宮廟談完後,阿文(寅○○)、韓正威又約我到吉林路上的川海餐廳,現場還有丙○○、陳少鈞、「家弘」等人,丑○○比較晚到,阿文在餐廳裡要我支付400萬元,並表示他跟黑、白兩道關係很好,這次擋了別人財路,這400萬元一定要彌補天道盟的人,丙○○、陳少鈞也說他們可以幫找金主融資,這樣就可以解決400萬元的事(偵字卷1第35頁),證人林家弘亦於原審證稱:壬○○當時拿延平北路那邊的土地借二胎時,就說有部分金額要來補佣金(見原審卷1第237頁反面),被告寅○○亦供稱:壬○○之前是找他們公司的娃娃(林家弘)打電話給我,說有個案子看我能否做,台亞公司要借1,300萬元,叫我幫忙找金主,我就找小陳、頭哥叫他們幫忙找金主,壬○○本來要借1,300萬還庚○○900萬的錢,我說你付給我400萬元,我幫你這900萬元的債務全部擺平,壬○○有答應給我400萬,結果我擺平了之後,壬○○沒有錢給我,要借1,300萬元才有錢給我,我才一直拜託別人借給他錢(見偵字卷2第39至40頁)、壬○○沒有給我
400萬元,只有給我115萬,後續的錢也沒有給我,我找己○○,己○○沒有要借款給壬○○,我就找他們幫忙找,丙○○、丑○○幫我找金主借款給壬○○,當時是壬○○要借貸,所以找陳少鈞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堪認縱使被害人壬○○確如被告等人所辯,欲以公司土地向金主辦理二胎借款,然除可能因台亞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外,亦係因被告寅○○欲索求該400萬元,壬○○無力支付,方由被告寅○○之介紹引介被告陳少鈞、丙○○、丑○○等人與台亞公司壬○○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寅○○如此即可從壬○○借得之金額中獲取其餘未清償之金額,被告陳少鈞等人亦可獲取借款之利息或分得佣金;亦即,被告陳少鈞等人是否有與被害人壬○○洽談二胎借款事宜,與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等人有無以恐嚇方式要求壬○○支付該「擋債」而生之400萬元,係屬二事,自不得以被告等人前往台亞公司處理二胎貸款事宜,即可否認其等對壬○○、戊○恐嚇之犯行。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再者,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認:100年2月1日伊與戊○
約在「集客茶館」2樓,因丙○○、丑○○、陳少鈞想要瞭解台亞公司何時要借款,故在「集客茶館」隔壁的披薩店等伊,伊向戊○拿到100萬後,就交給在披薩店的陳少鈞,說等一下帶到「川海餐廳」吃飯云云(詳見偵卷2第180、18
1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伊和丑○○、陳少鈞於
100年2月1日有到「集客茶館」隔壁1樓,伊去是為了叫阿文拿到壬○○的錢後,要給天道盟的「 阿牛 」交代云云(詳見他字卷3第89頁)、被告丑○○則於偵查中稱:伊未於
100年2月1日到「集客茶館」(詳見他字卷3第155、
156頁)、「(問:你有無於100年2月1日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的「集客茶館」?)我沒有進去該茶館,是丙○○跟我講,他在民權東路、新生北路口的餐飲店門口,要我開車去載他,我到的時候看到他坐在店門口等我,當時有「小陳」(指被告癸○○,下同)、「兔子」(指辰○○,下同)在場,後來小陳、兔子表示要先到餐廳等我們就先離開,之後「阿文」才來,當時阿文有跟丙○○聊到,台亞公司的貸款案他們自己已經辦好了,我們就不能賺台亞公司退傭的錢,講完之後,阿文又回到集客人間茶館,但不久又馬上下來,我並沒有進到該茶館內,我就載阿文、丙○○去餐廳用餐」云云(見偵字卷2第4頁),被告陳少鈞則供稱:100年2月1日,因寅○○找伊到「集客茶館」,韓正威當場向伊表示壬○○已經借到錢,不用找金主幫忙了,伊就先離開了,伊當天沒看到丙○○跟丑○○,也沒有遇到戊○(詳見他字卷2第133頁)、「100年2月1日當天我跟阿文到集客茶館時,娃娃(指林家弘,下同)跟 阿威 (指韓正威,下同)已經到了,當時阿威告訴我跟阿文,100萬元可能拿不到,因為 陳董 拿不出錢,這個100萬元是1月14日第
1次去台亞公司後大概1個禮拜,阿文轉述娃娃的話,說如果這件事沒有成,他會請陳董拿100萬元出來給大家這段時間的辛苦,我聽到阿威說沒有錢之後,我就離開集客茶館,出去之後就在前述披薩店遇到丙○○、丑○○及『兔子』,我告訴他們這件事之後,丙○○表示有就有,沒有就算了,後來我跟兔子就先去川海餐廳」(詳見他字卷2第137頁)云云,是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就其等於當日究有無至「集客茶館」、至「集客茶館」之原因、何人在場、到離場之順序及被告陳少鈞有無自被告寅○○處接收款項等,所供均互有矛盾,是被告丙○○、丑○○及陳少鈞就其等至「集客茶館」之各項細節閃爍其詞, 嗣並朋 分款項(詳後述),堪認其等於100年2月1日應係與被告寅○○共同前往取款,僅由被告寅○○進入集客茶館與戊○接觸,其他人則在旁邊之披薩店等候、把風及接應無訛。
㈤又被告寅○○坦承其向戊○取得100萬元後,曾將其中13萬
元交予陳少鈞,並償付 酒店 帳款等語(見偵卷2第42頁),被告陳少鈞亦供稱:100年2月1日丙○○、丑○○、阿文到餐廳後,伊聽阿文說有跟戊○拿到100萬元,阿文表示這筆錢要先清掉伊、丙○○、丑○○、阿文及「兔子」積欠酒店的帳款,再來分帳,並表示我的部分隔天會去寄放在川海餐廳,隔天晚上我就去找老闆娘,我拿了現金13萬元,都是千元鈔,除了我拿13萬元外,2月1日晚上我還提到有3家
PUB大概積欠10來萬元的帳,丑○○也說有積欠心悅酒店金額,大家都把積欠的金額講出來,我記得丙○○、丑○○、阿文及我積欠的酒錢總共大概4、50萬元左右,其餘剩的錢,每個人分多少,要問他們才知道,我的部分是阿文告訴我隔天到川海餐廳找老闆娘拿等語(詳見他字卷2第137至13
9頁)。另證人即心悅酒店幹部林筠軒證稱:農曆除夕前1天(即100年2月1日)丑○○專程到心悅酒店拿了7、8萬元給我,說是要償付丑○○及丙○○所積欠之酒帳等語(詳見偵卷2第244、245頁),顯見被告寅○○等人於100年2月1日向戊○取得1百萬元後,係由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朋分並用以清償酒店之欠款無訛。
㈥參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組組員甲○
○證稱:100年2月20日前後,有2位士林分局警員自稱春生及黑面蔡到辦公室找我,說是阿文的朋友,首先問我有無立案偵辦,另外他們說阿文想將錢退還給壬○○夫妻,所以請他們2人來帶話(詳見偵卷3第32頁),核與被告丙○○、丑○○供稱:渠等在100年2月下旬見過甲○○,是經由朋友約在博愛路咖啡廳,由丙○○把壬○○及戊○答應要給錢的情形再敘述一遍,請甲○○去瞭解為什麼壬○○、戊○答應的事最後卻變成恐嚇取財等語(詳見偵卷4第4頁、偵卷3第54頁),是由被告丙○○、丑○○事後甘冒風險,向員警刺探被害人壬○○案件偵辦進度之行為,益證其等關涉本案。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傳喚結果,證人甲○○並未到庭,被告丙○○及辯護人嗣亦捨棄傳喚(見本院卷3第82頁),故證人甲○○部分自無繼續傳喚作證之調查必要性。
㈦綜上所述,由被告丙○○、丑○○及陳少鈞於100年1月14
日均由被告寅○○召集同往台亞公司以壯聲勢、於100年2月1日在「集客茶館」隔鄰把風並收受款項、事後朋分款項及刺探案件偵辦進度等行為,堪信其等與被告寅○○間就共同恐嚇被害人壬○○、戊○具有犯意及犯行聯絡甚明。其等為取得款項,數度前往台亞公司、言語恐嚇,經被害人壬○○、戊○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00年1月14日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1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2月1日之員警工作登記簿(見偵卷1,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100年2月1日有前往集客茶館旁邊之披薩店,看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前往「集客茶館」盤查,然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寅○○是通緝犯,也沒有打電話通知他離開現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丙○○與寅○○通聯之目的是要丙○○要確認壬○○、戊○是否仍有要向金主借錢之意,絕非為使犯人隱蔽而通聯,亦絕無在發現現場有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到現場後通知被告寅○○逃離之藏匿人犯犯行,又丙○○之查捕逃犯系統權限早已停用,亦無丙○○查詢查捕逃犯資料之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寅○○為通緝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其職
司犯罪偵查等相關職務,亦具有依法逮捕通緝犯之職責。證人即寅○○之表弟卯○○證稱:寅○○與丙○○、丑○○,就是很熟像兄弟一樣(詳見偵卷2第211頁)、證人即東方情人酒店員工辛○○證稱:伊坐過丙○○、丑○○、寅○○的檯7、8次,伊有聽丙○○說,寅○○是通緝犯,伊就跟丙○○、丑○○說,你們2個是警察,怎麼會跟通緝犯在一起;也遇過警察來酒店臨檢,丙○○有叫寅○○先走,寅○○就先離開等語(詳見偵卷2第166、167頁),於本院證稱:剛認識「阿文」寅○○時我不知道他是通緝犯,一開始是阿文的朋友在酒店包廂喝酒時告訴我阿文是通緝犯,我以為他們在開玩笑,隔了好幾個月,阿文他們那群人有欠酒店錢,酒店幹部子○○就跟我講阿文是通緝犯,叫我出來作證,要把錢要回來,說要告他們,之後再隔2、3個月,會長(丙○○)再到酒店消費時,會長就說阿文是通緝犯,我就說是喔,阿文曾經告訴我「蔡餅」(丑○○)跟會長(丙○○)是警察,我在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臨檢時會長叫阿文先走部分屬實等語(本院卷2第95至99頁反面),及證人即東方情人酒店副總子○○證稱:丙○○、丑○○及寅○○是朋友,時常同時去伊店裡消費,丙○○有告訴伊寅○○是違反槍砲彈藥的通緝犯,寅○○在店裡的帳都是算在丙○○身上等語(詳見他字卷1第76、77頁),又子○○於本院證稱:我先認識春生,後來春生帶著阿文一起過來認識喝酒,介紹給我認識時只說他叫阿文,喝酒時我坐在春生旁邊,他私底下告訴我阿文是通緝犯,我認為是開玩笑,沒有信以為真,後來發生事情後,我有跟辛○○講「蔡餅」跟丙○○有欠我酒債,我記得喝酒時阿文、丑○○、丙○○3個都有在一起,阿文、丙○○來過好幾次,我忘記哪次講過,但是丙○○有講阿文是通緝犯,遇到臨檢要告知一下等語(見本院卷215至218頁)明確,是被告丙○○知悉共同被告寅○○係通緝犯一情,甚為明確。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100年2月1日在「集客茶館」2
樓,阿文在警察到場之前就接到電話,阿文就匆匆跑掉,然後警察就上來了等語(詳見他字卷1第118、119頁),質之共同被告寅○○亦供稱:警察到「集客茶館」之前,丙○○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詳見偵卷2第207頁),參以被告丙○○自承:伊之前所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是寅○○提供給伊的(詳見他字卷1第8頁),觀之共同被告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2月1日通聯紀錄顯示,100年2月1日16時26分44秒、16時28分12秒、16時33分49秒、16時34分57秒、18時52分37秒、20時19分15秒,均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續聯絡(見偵卷2第93、94、96、98頁),是被告丙○○既於「集客茶館」隔鄰1樓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詳如前述,其明知共同被告寅○○為通緝犯,復自承看見員警到場,根據前開證人戊○之指述及通聯紀錄,再佐以被告丙○○於共同被告寅○○至士林分局大樓時亦使之隱蔽之行為(詳後述四、事實五部分),足見被告丙○○於員警到場前,以電話通知共同被告寅○○逃離現場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共同被告寅○○雖稱:伊於99年8、9月間透過己○○認識
被告丙○○、丑○○,己○○有說丙○○、丑○○2個人是警察,要伊不要說出自己通緝犯的身分(詳見偵卷2第171頁)云云,然被告丙○○供稱其於99年6月間認識寅○○、於99年8月底認識己○○(詳見他字卷1第8頁),核與證人己○○證稱:約99年9月,伊經由丙○○、丑○○介紹認識寅○○(詳見偵字卷3第46頁)之順序相符,即被告丙○○先認識共同被告寅○○後,始介紹共同被告寅○○認識證人己○○;是共同被告寅○○所供與被告丙○○、證人己○○均有不符,顯為袒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被告丙○○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使人犯隱避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丙○○、丑○○2人具有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查捕逃犯系統查緝通緝犯之權限,其2人之帳號已分別於98年9月14日、10
0年11月24日停用,經調閱99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間之日誌系統,並無2人查詢查捕逃犯資料之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人事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1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2年8月28日警署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查卷第15頁、原審卷1第102頁正、反面、本院卷1第231頁)。雖被告丙○○之帳號已於本件案發之前停用,且被告2人亦無使用該查捕逃犯系統查詢之紀錄,然被告丙○○、丑○○2人於當時係與被告寅○○過從往來甚密,其等何以知悉被告寅○○為通緝犯身分,當然並非僅限於經由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得知此一唯一途徑,被告丙○○、丑○○2人是否知悉被告寅○○係通緝犯身分,與被告丙○○、丑○○2人是否具有登入查捕逃犯系統之權限及是否確曾使用該系統查詢,並無論理上之必然關連,檢察官起訴事實亦非指被告丙○○、寅○○係因使用該查捕逃犯系統方查知被告寅○○之通緝犯身分,是上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丑○○認定之依據,爰此敘明。
三、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寅○○、丙○○、丑○○及陳少鈞固坦承其等自99年12月29日起曾數度前往伯朗咖啡店及喬泰公司,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是接受己○○委託收取乙○○之帳款,沒有恐嚇乙○○,且係與乙○○委託之蔡笠煬協商後續債務清償事宜,並無對乙○○恐嚇取財之事實;被告丙○○辯稱:我去過伯朗咖啡1次,是因為寅○○有與我配合合作二胎,當時是去問乙○○是否要需要二胎借款,我沒有恐嚇乙○○他們云云,辯護人辯稱:依證人乙○○、巳○○於原審之證述,足見99年12月29日在場之人均無任何惡害之通知,被告丙○○當時僅是坐在其他桌,現場只有寅○○、己○○與乙○○、巳○○說話,並無圍坐在旁之行為,事後乙○○找蔡笠煬協調喬泰公司與己○○、寅○○間之債務糾紛,寅○○也確實將債權憑證等資料交還予蔡笠煬、乙○○,顯見寅○○當時主觀上確實認為乙○○或喬泰公司積欠債務未還,寅○○已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遑論丙○○有與己○○、寅○○共同對乙○○、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丑○○辯稱:我有去過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但我跟乙○○、巳○○都沒有講到話,是因為丙○○交代要去喬泰公司拿憑證,但我沒有恐嚇云云,辯護人護稱:依證人乙○○及巳○○等人之證詞,與乙○○商談債務糾紛之人僅有寅○○及己○○,且寅○○確實未對乙○○以言語脅迫其簽立還款協議書,乙○○與巳○○亦無指稱被告丑○○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丑○○自無可能與寅○○共犯對乙○○恐嚇取財罪等語;被告陳少鈞辯稱:我有去過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是因為乙○○有欠債,要用房子貸款,但我沒有跟乙○○、巳○○講過話,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少鈞雖然於2次伯朗咖啡廳時在場,然所坐位置相隔數桌,且未聽聞乙○○與寅○○之對話,然當時氣氛融洽並未有任何暴力行為,縱認定被告陳少鈞與寅○○為共犯,然因寅○○認定乙○○有向己○○借款120萬元,且己○○手上持有乙○○之債權憑證,故向乙○○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寅○○亦將所得款項交予債權人己○○,則被告陳少鈞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所犯者僅係恐嚇罪,並非恐嚇取財罪等語。然查:
㈠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12月中旬,有
個姓張的跟巳○○聯繫,說要跟我碰面討論還款事情。直到12月29日時,藍先生跟我說他們逼得他不行,我只好答應他們當日在公司附近伯朗咖啡見面。見面時,他們將之前脅迫我簽的資料讓渡書及本票跟我要錢,又脅迫我簽了1張198萬的還款協議書,當時他們有綽號阿文、張先生自稱綽號大頭,以外還預估有6、7人到場(並指認被告丑○○、陳少鈞、丙○○),他們以言語脅迫我簽,阿文態度都不好,說以後碰面的話就帶我走了,今天不要回家了。」(詳見他字卷1第150、151頁)、伊是怕他們綁架及傷害伊,才簽協議書,被告丑○○跟陳少鈞都至少在場2次(詳見原審卷2第10頁背面、15頁)等語,核與證人巳○○所證:「99年12月29日他們7、8個人押著我們,好像我們不簽就不讓我們離開,條件是他們開的,內容是大頭寫的,本來乙○○有簽,後來大頭、阿文也叫我要簽名,說我是在場人、見證人,協議書是寫還款日期、如何還錢」(詳見偵卷3第12至15頁)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7月左右經子○○介紹認識丑○○、丙○○,2人主動詢問並自稱可以代為討債,並言明五五拆帳,另外還介紹我認識阿文,我在99年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85℃』咖啡店內,將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與債權憑證等資料交給丙○○、丑○○2人。我與丙○○、丑○○及丙○○的友人阿文、及阿文帶來的 志偉 、綽號『17』的小弟,我們6個有一起到喬泰公司對面的伯朗咖啡,約乙○○看要如何處理債務,乙○○帶著巳○○一起到場,我與乙○○協調第1次於1週後還款30萬元,再隔1週後,第2次還款30萬元,其餘138萬元於第
2次還款後雙方再行協調,阿文叫『17』的小弟寫1張還款協議書,要乙○○簽名,但乙○○及巳○○都不願意簽,我就另外寫了1張還款書,後來乙○○是在我寫的那張協議書上簽名」(詳見他字卷1第17頁、第20頁、第131至142頁)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寅○○、丙○○、丑○○、陳少鈞接受己○○委託,以五五分之代價,代為討債,其等並於99年12月29日以為夥言詞恫嚇、圍坐被害人身旁施以壓迫之手段,脅迫被害人乙○○、巳○○簽立還款協議書之事實甚明。
㈡次查,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簽還款協議
書後,我想辦法借了15萬,在1月7日由藍先生交給阿文,阿文並要求餘款31日之前要還,但事後又在電話中說26日、27日要先還部分的錢,他們一直壓迫藍先生,藍先生沒辦法就在1月26日、27日還了部分的錢。後來他們1月26日、28日陸續到公司騷擾。我們公司有客人來開會、有人辦公時,就來公司騷擾說欠款何時還」(詳見他字卷1第151頁)、阿文有說知道伊家、辦公室在哪,伊每天上下班都提心吊膽,他們去過伊公司數次,站在公司的大門外或進去公司坐在沙發上(詳見原審卷2第12頁正、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巳○○所證:「在簽立協議書之後,一直逼我,阿文白天、晚上都打電話騷擾我。我有拿15萬給阿文,阿文有請他小弟簽
1張回條給我,我那天被押在伯朗咖啡1個多小時,7、8個人圍著我,因為阿文說要還30萬,怎麼只還15萬」(詳見偵卷3第13、14頁)等語、證人即維淨公司(與喬泰公司設立同址)負責人 黃淮治 證稱:100年1月28日,公司外面有
1群人說要找乙○○,他們(並指認被告丑○○、陳少鈞)說若伊不叫乙○○出來,人會越聚越多(詳見他字卷1第12
7至129頁)等語、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乙○○有還15萬元,丙○○等人拿走1半,第2次的債款乙○○則沒還,在100年1月28日早上11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喬泰公司,我當時有事,就請午○○前往。後來丑○○叫午○○打電話給我,叫我拿資料過去,但我無法過去,之後丙○○有打電話給乙○○,要他在下午3點前回公司處理,乙○○回來後就約在伯朗咖啡,我則帶資料過去,當場有我、丑○○、阿文、午○○,阿文並帶兩個小弟志偉、『兔子』前往,丑○○及阿文一直逼乙○○當天就要把錢還出來,不然不讓乙○○走,丑○○並表示在3分鐘內,要乙○○想出還款的方法,不然就別想走,我則在旁詢問乙○○有無喬泰公司對其他公司的債權可提供出來由我幫忙處理,但丑○○及阿文一直逼乙○○拿出現金,乙○○被他們逼到最後講出你們再逼我,反正外面車子在動,意思就是說會逼到他去自殺,後來乙○○有拿中國力霸公司的債權憑證出來(詳見他字卷1第17頁、第20頁、第131至142頁)等語、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於100年1月28日與丑○○、丙○○、陳少鈞去喬泰公司要錢,債務人的欠債證明都在丑○○、丙○○那裡,伊一到現場就看到他們跟公司的人吵起來,還踢玻璃門,丙○○很大聲的說:「如果今天不跟我處理的話,等會人會越來越多」,丑○○接著說:「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再試試看」,陳少鈞也在旁邊起鬨(詳見他字卷1第89頁),於本院證稱:100年1月28日在喬泰公司恐嚇的話是丙○○說的,他說今天不處理好人會越來越多,但是我在偵查中所言踢玻璃門的部分是己○○叫我加上去的,我沒有看到踢門的事等語(本院卷2第221頁反面)。除證人午○○偵查中所述有人踢玻璃門係應己○○之要求而陳述部分,應不予採用外,其他就被告寅○○、丙○○、丑○○、陳少鈞恐嚇、脅迫被害人乙○○、巳○○簽立還款協議書後,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已由被害人乙○○處取得15萬元,並依其等與證人己○○之約定,分得半數即7萬5千元、嗣後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為取得餘款,數次糾眾前往喬泰公司干擾營運,造成被害人等心理恐懼等情節,前揭證人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即堪信為真實。
㈢另被告丙○○、丑○○及陳少鈞雖辯稱:伊等去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店都只是要瞭解乙○○融資一事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少鈞前於偵查中供稱:己○○要處理喬泰公司198萬
債權時,有叫伊去幫忙,第1次拿到15萬元時,己○○還分給伊3萬7千元,嗣後伊跟寅○○討論,跟蔡笠煬協調以40萬元和解乙○○的債務,協調時丙○○及丑○○也都在場等語(詳見他字卷2第154至156頁),已與前開辯詞未合;且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為何找丙○○、丑○○一起去找乙○○討論這債務問題?)是己○○找丙○○、丑○○去的。我有幾次去,有看到他們。」等語(詳見偵卷2第38頁),亦不否認被告丑○○、丙○○與其同往找證人乙○○討論債務之事實。
⒉又被告丙○○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跟丑
○○為何接受己○○委託去向乙○○索討198萬債務?)最初己○○跟我說乙○○公司體質不錯,如果有機會做公司貸款業務,就是代墊款周轉金,所以我才會找丑○○去看他們公司營業額如何,是否符合借款條件。所以我邀約陳少鈞、丑○○一起去,因為陳少鈞對公司報表比較清楚,懂公司流程,有助審核案件。我1月28日有跟他們去公司,是己○○打電話給我說約乙○○早上11時到公司等他,結果沒有遇到乙○○,我就離開了。」、「(問:你發現己○○是在跟乙○○處理債務,你為何仍跟阿文、丑○○多次去喬泰公司?)阿文找我去的。」、「(問:阿文為何找你去?)阿文問說喬泰公司能不能借餞。」、「(問:你、丑○○、陳少鈞等人於100年1月間,數次至喬泰公司及其附近之伯朗咖啡店,總計向乙○○、巳○○索討取得款項金額若干?)前後乙○○、巳○○總共支付過2次,分別為15萬元及40萬元,其中15萬元是由陳少鈞收取,後來如何分配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沒有拿到錢,另外40萬元是寅○○去向乙○○、巳○○委託的蔡笠煬收取,我及丑○○都沒有分到,但就是這40萬元的分配問題,才讓寅○○及己○○之間產生糾紛。」、「(問:這件是委託何人催討?)這是己○○及阿文自己去催討。我去的時候,己○○說乙○○若有意願將房子做1胎的話,我才去,丑○○是跟我一起去的。」、「(問:對於乙○○說他並沒有積欠債務,是你與阿文、丑○○拿已經清償的債權證明去強迫他要交付198萬,他因為你們的恐嚇才在畏懼下簽了198萬還款協議書及被你們強行取走貨款請款書,有何意見?)我沒有去逼迫他,當初是己○○跟阿文約乙○○、巳○○在咖啡廳,約11月至12月之間,己○○去主導,他約我去是看能否做1胎,乙○○說他房子不能做1胎,我就坐很遠,沒有去參與他們債務協調」(詳見他字卷3第136、137頁、偵卷3第84頁、偵卷4第35頁)、伊跟丑○○有去有伯朗咖啡店,是因為伊跟寅○○約在那裡要處理
1個新生北路機械停車場的事情等語(詳見原審卷2第157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只是要做乙○○的房屋設定貸款,12月29日我去過伯朗咖啡1次,1月7日對方還15萬元,寅○○沒有分錢給我,1月28日伯朗咖啡部分我不確定有沒有去,我去的那次沒有看到乙○○交憑證的事情云云(本院卷
3第86頁反面)。被告丑○○則供稱:「(問:你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7日、26日、28日是否曾到過喬泰公司辦公室?)我有去過,但是詳細日期我不記得。」、「(問:你前往喬泰公司所為何事?)我應該是去過2次,因為丙○○跟我及我們的朋友有在從事房屋土地仲介2胎的工作、丙○○跟我說喬泰公司負責人李先生可能有這方面的需求,請我們到喬泰公司去找李先生,看他是否可以提供這方面的相關資料,所以我們才會去喬泰公司拿這方面的資料回來做鑑價的工作,但是我去都沒有遇到李先生。」、「(問:你前往喬泰公司時隨行人員有誰?)我印象中有小陳、丙○○,至於其他人我沒印象。(問:事後你有無遇到李先生?)有,但是時間我忘記了,地點是在內湖某個路邊的咖啡廳。」、「(問:當天你與何人前往咖啡廳?)我與小陳到場時,現場已經有李先生、己○○、阿文等人,另外有2個在場的人我不認識。」、「(問:當天洽談經過為何?)當天我到場時,我與小陳坐在離他們3、4張桌子的距離,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當場我有請小陳去問李先生是否有備妥房屋2胎的相關資料,小陳回來跟我講說李先生沒有帶這些資料,而我看李先生他們還在談事情,且又沒帶相關資料,所以我就與小陳一起離開咖啡廳。」(詳見他字卷3第14
9至159頁)、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我各去過1次,是因為丙○○交代要去喬泰公司拿憑證,我就跟陳少鈞先後去喬泰公司,但是乙○○不在,我有去過1次伯朗咖啡,丙○○、陳少鈞、寅○○、己○○都有在場,事後我才知道是談喬泰的債權問題,我當天會去是因為丙○○叫我去云云(本院卷
3第86頁反面)。被告陳少鈞則供承:「在99年11、12月間,大頭說喬泰公司的李先生及藍先生欠他錢,叫我去瞭解他們公司營運狀況,第1次是大頭來接我過去,大頭跟藍先生約在附近的伯朗咖啡店戶外,他們兩個在談債務,我坐在隔壁桌,第2次是大頭叫我去找藍先生,跟他們拿公司的產品資料。」、「(問:前述100年1月7日向乙○○收回的15萬元,如何分配?)當天是我跟大頭還有大頭帶去的人一起去前述的伯朗咖啡廳,乙○○交15萬元給大頭,我在場也有看到,大頭說要將其中1半拿給委託人,另外7萬5千元我跟大頭1人1半,所以大頭當場拿給我3萬7,500元。」、「(問:前述己○○與你向乙○○、 藍章泰 索討198萬元欠款之過程,丙○○及丑○○有無參與?)因為我跟丙○○一起做土地仲介買賣的生意,所以當時丙○○跟我說,己○○那邊有1家公司可以去評估,看看他們的建材我們能不能用的到,所以我才會跟李先生、藍先生拿公司產品資料,100年1月7日之後有1次,我有跟丙○○說這家公司怪怪的,他有找丑○○及大頭的人『 阿華 』(指午○○)及我一起去看公司,乙○○跟藍章泰當時都避不見面,這是我第4次或第5次去公司,也是最後1次,當天沒有遇到他們,是喬泰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出來跟我們談,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說藍先生是公司員工,已經離職了,他會請李先生自己跟我們聯絡,當天李先生就跟我們約在伯朗咖啡,李先生當天是有表示需要一點時間,他有房子可以抵押第3胎。」、「(問:你於100年1月26日前往喬泰公司所為何事?)當天是己○○跟藍章泰約好拿喬泰公司營運資料的時間,因為喬泰公司的產品是大樓拉皮及防水,拿資料是想看看能不能經營這塊生意,當天去的人有我、丑○○及1位綽號『志偉』的男子。在100年1月底,我、阿華、丙○○、丑○○等當天早上去喬泰公司找乙○○,乙○○不在,下午阿文及我們跟乙○○約在某家伯朗咖啡談還款的事」云云(詳見他字卷
2第125至128頁、偵卷2第113頁)。其等就何人告知喬泰公司欲借款、喬泰公司究欲辦理1胎、2胎或3胎借款、前往喬泰公司或「伯朗」咖啡店之原因及次數、何人邀約前往、就己○○對喬泰公司催討債務一事是否知情等,所供均相齟齬。
⒊參以證人乙○○之證詞,從未提及喬泰公司欲借款一事,依
被告丙○○、丑○○及陳少鈞上開所述,其等就喬泰公司借款資料毫無所獲,仍於證人乙○○遭證人己○○催討債務時多次到場,已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丙○○亦坦承:證人己○○以自證人乙○○處取得之中國力霸之債權憑證轉交予被告寅○○時,伊及丑○○、陳少鈞均在場,被告寅○○與乙○○委託協調債務之蔡笠煬見面時,伊也有去(詳見他字卷3第95、96頁),凡此均與被告丙○○、丑○○、陳少鈞所謂欲瞭解喬泰公司融資一情無涉;再證人己○○因就被害人乙○○債務以40萬元和解不滿,於100年2月15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與被告丙○○、丑○○談判等節(詳後述),為被告丙○○、丑○○所自承,果被告丙○○、丑○○未涉入被害人乙○○討債案,證人己○○何由無故與之扞格?是勾稽前開被害人乙○○、巳○○及證人黃淮治、己○○、午○○之指述,被告丙○○、丑○○、陳少鈞與被告寅○○共同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之犯行,彰彰明甚,其等所辯顯無可採。
㈣末查,證人乙○○證稱:伊之前向富達公司借300萬,實拿
275萬,開了2張150萬元的支票,及1張78萬的客票,後來客票跳票,富達就逼伊在99年7月5日簽了1張78萬元的支票、2張金額各為200萬、70萬的本票,隔天又逼伊簽了材料讓渡書,金額大概是900多萬。伊從99年7月1日至99年7月12日間,總共還了278萬元,到99年7月12日伊又借18萬元,富達又叫伊開立4張金額各為30萬元的支票。伊欠款都已還清,但票沒有還伊。己○○及寅○○等人來找伊時,伊有說若是之前的債務,伊應該都還完了,他們說這些都是事實,如果說是之前被脅迫,就可以不還了嗎,這期間己○○態度還好,寅○○態度都不好,言語不好說以後碰面的話就帶伊走了,今天不要回家了(詳見他字卷1第149至15
2頁、他字卷2第160至162頁)等語,核與證人巳○○證稱:寅○○他們拿乙○○當初簽的本票及鈦鋅板材料讓渡書、一些乙○○票據,總金額是198萬,30萬4張,78萬的1張,共198萬來要錢,那張鈦鋅板材料讓渡書的材料市價約
1千多萬,公司已經將該批材料賣掉,後來阿文拿這文件跟伊要錢,伊說這是以前的事情等語(詳見偵卷3第12至15頁)相符,並有借還款明細表、轉帳傳票及前開票據附卷可稽(詳見他字卷3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偵卷1第68至69頁、第72頁),應認證人乙○○、巳○○初始即已告知債務清償完畢之事實;參以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伊自99年開始接受己○○委託催討債務,處理過很多件,很多都沒收到錢,大部分都是錢還過了,但本票都沒有還人家(詳見偵卷2第39頁)等語及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阿文」有跟伊討論,乙○○跟巳○○已經付超過280萬的本利給錢莊,本金才120萬;約100年1月底,伊跟己○○、「阿文」去過蔡笠煬辦公室,結果「阿文」自己拿了「小蔡」交給他的40萬,己○○還打電話給伊抱怨(詳見他字卷3第95、96頁)等語,是被告寅○○、丙○○等人接受己○○委託討債,斷無不知喬泰公司借款本金若干之理,證人乙○○既已主張清償,被告寅○○明知己○○所委託討債案件多已還款而未將票據還予債務人,仍與被告丙○○、丑○○、陳少鈞等人,未經查證,持續恐嚇債務人還款,而於事後僅以40萬元即與債務人達成和解,益證其等於脅迫證人乙○○、巳○○簽立198萬還款協議書時,即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寅○○主觀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丙○○、丑○○及陳少鈞均不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即非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及巳○○99年12月29日立具之還款協議書(見他字卷2第141頁)、楊世堂10
0年1月7日立具予乙○○之收款條(見他字卷2第142頁)、喬泰公司100年1月28日訪客門禁登記簿載明訪客姓名:午○○(人數:1人,進入時間:10時57分)、癸○○(人數:3人,進入時間:10時50分)1份(詳見他字卷1第86頁)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寅○○、丙○○、丑○○、陳少鈞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丙○○、丑○○固坦承與共同被告寅○○於100年2月1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同與證人己○○談判,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使人犯隱避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寅○○是通緝犯,也沒有叫丑○○去樓下帶寅○○上來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丙○○確實不知寅○○為通緝犯,若知悉寅○○為通緝犯,豈膽敢於100年2月15日在士林分局警備隊溝通協調己○○、寅○○兩人之糾紛,而不擔憂自己之恐嚇取財犯行遭警備隊同事或長官知悉,己○○主觀上仇視被告丙○○,子○○為己○○之女友,丙○○又積欠子○○酒款,故己○○、子○○均與被告丙○○有怨隙,證人辛○○為子○○之員工,證人卯○○為己○○表弟,渠等證詞是否可信實不無疑義等語;被告丑○○辯稱:伊跟寅○○不熟,不知道他是通緝犯,而且寅○○不知道警備隊辦公室位置, 伊才 樓下帶他上來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卯○○僅證稱寅○○、丙○○及丑○○很熟就像兄弟一樣,然僅憑此點實難以認定被告丑○○必定知悉寅○○為通緝犯,證人子○○均僅證稱丙○○知悉寅○○為違反槍砲彈藥之通緝犯,並未提及丑○○亦知悉寅○○為通緝犯,自不得認定被告丑○○知悉被告寅○○為通緝犯身分等語辯護。惟查:
㈠被告丙○○、丑○○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
警員,具有緝捕通緝犯之權限,參以證人卯○○、辛○○及子○○均證稱:寅○○與丙○○、丑○○就是很熟像兄弟一樣、常一同進出酒店、丙○○曾說寅○○是通緝犯等情明確,如前所述(詳前述事實三部分),是被告丙○○、丑○○均知悉共同被告寅○○係通緝犯一情,甚為明確。
㈡證人己○○證稱:100年2月15日的晚上7點,伊就帶著子
○○到士林分局找丙○○及丑○○,伊要丙○○把所有的債權資料還給伊,若已經催討到債務,應把催討到的款項一半給伊,但是丙○○並沒有做任何表示,之後並打電話給丑○○請他回來,丑○○回來後,丙○○又打電話給阿文,請他過來,阿文到了士林分局門口,丙○○吩咐丑○○把阿文帶上來,阿文上來後就把前述他們未催討到其他人的判決書及債權憑證還給伊,但是乙○○的部分還是沒有還給伊,丙○○還示意同事用掃把去移開監視器,之後阿文在丑○○護送下離開(詳見他字卷1第138、139頁、偵卷3第87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士林分局警備隊隊長 簡寶釗 證稱:寅○○是丑○○帶上來的等語(詳見偵卷2第156頁)、共同被告寅○○供陳:伊到分局門口時,是丑○○帶著伊走上4樓,離開時也是丑○○帶伊到門口等語(詳見偵卷2第173頁)、被告丙○○供稱:是伊打電話叫寅○○來的,伊有去調整辦公室攝影機等語(詳見他字卷3第140頁)及被告丑○○供承:是伊下樓去帶寅○○上來的,是走側門等情(詳見偵卷
3第24頁)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卷1第180至181頁),益證被告丙○○、丑○○明知共同被告寅○○為通緝犯之身分,方以前開手段使之隱避等事實甚明。
㈢再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0年2月15日晚
間8時32分及8時40分之側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見偵卷1第182至183頁),當日晚間8時32分,被告丑○○帶共同被告寅○○由分局側門進入,同日晚間8時40分,被告丑○○則帶共同被告寅○○由分局側門機車道離去;被告丑○○雖辯稱:因為寅○○不知道辦公室位置,伊下去帶他上樓,而且士林分局不用門禁管制,也不用換證件,只要跟
1樓值班人員說要找誰都可以上去(詳見偵卷3第24頁)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有關分局大樓出入管制措施結果:「來賓會客、洽公及開會進入本分局辦公大樓,應請其先至服務台填寫『會客登記簿』;又訪客如無任何證件,由被會人員在會客登記簿備考欄內簽證後,由被會人員負責引導進出;側門並無開放來賓或洽公民眾出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1年1月3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考(詳見原審卷
1第102頁正、背面),顯見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正門管制人員出入,會客須經登記,被告丑○○為規避管制,始引導共同被告寅○○由側門出入甚明,被告丑○○所辯即屬無稽。
㈣共同被告寅○○雖稱:伊於99年8、9月間透過己○○認識
被告丙○○、丑○○,己○○有說丙○○、丑○○2個人是警察,要伊不要說出自己通緝犯的身分(詳見偵卷2第170頁背面)云云,然衡諸常情,通緝犯均對警察避之唯恐不及,若共同被告寅○○隱瞞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明知被告丙○○、丑○○係警察,竟仍與之稱兄道弟,同至台亞公司、「集客茶館」、「川海餐廳」、喬泰公司及「伯朗」咖啡店等處所索討債務,彼此更時常相約吃飯、進出酒店等不當場所,實屬難想像,更與常情有違。又己○○係因不滿寅○○之債務處理方式,方直接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並要求被告丙○○、丑○○到場,並通知寅○○前來,丙○○方聯絡寅○○後,由丑○○帶領寅○○進入警局,故被告丙○○等人係面對證人己○○要求處理協調債務,方被動通知被告寅○○出面,以免事情鬧大,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若丙○○知悉寅○○係通緝犯,豈敢於警備隊協調債務云云,顯難認為可採。又證人辛○○、子○○雖均證稱係被告丙○○告知阿文即被告寅○○為通緝犯,並未指證被告丑○○對寅○○之身分有何表示,然被告丑○○均與被告丙○○、寅○○一同行動,並均共同前往酒店消費,其等交情甚佳,若謂僅被告丙○○知悉被告寅○○通緝之身分,與丙○○為同事且平日均共同行動之被告丑○○毫無所悉,顯非合理,況證人辛○○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有聽丙○○說,寅○○是通緝犯,伊就跟丙○○、丑○○說,你們2個是警察,怎麼會跟通緝犯在一起等語,足見被告丑○○對於被告寅○○之通緝犯身分,亦應知之甚詳,辯護人辯稱被告丑○○不知寅○○之身分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丑○○既均知悉共同被告寅○○係
通緝犯,於被告丙○○通知共同被告寅○○進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時,即利用其等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備隊隊員,熟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樓地形、出入動線及管制措施之機會,由被告丑○○引導共同被告寅○○由側門進出大樓,規避進出登記及可能與其他員警碰面之情形,使之隱避,免遭查緝,被告丙○○、丑○○所辯,均無可採,其等身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之犯行,皆甚明確。
五、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傳送恐嚇簡訊予證人己○○之恐嚇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門號不是我的,簡訊也不是我傳的,是己○○為了報復我自導自演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己○○因不滿被告寅○○債務協調結果,於100年2月
15日前往士林分局警備隊與丙○○、丑○○及寅○○談判債務處理事宜,嗣雙方談判破裂、不歡而散之後,己○○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涉嫌前揭不法行為及寅○○為槍砲案通緝犯後,於翌日即100年
2月16日15時37分許,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接獲「阿文」即被告寅○○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好漢做事好漢當,我台西阿文跟春生,蔡餅每(沒)關係,一定槍殺你衣服穿厚一點!」之恐嚇簡訊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調查、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1第23、46頁,偵卷1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偵卷3第142頁),並有該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1第25頁)。且證人壬○○、丙○○、庚○○、子○○、午○○亦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之綽號係「阿文」、「台西阿文」等語,而被告丙○○之綽號係「春生」,被告丑○○之綽號係「蔡餅」乙節,亦經證人子○○證述綦詳,被告寅○○、丙○○、丑○○對於上開綽號亦均不否認,參以證人己○○係因前1日即100年2月15日在士林分局警備隊與被告丙○○、丑○○、寅○○等人協調債務未果,雙方不歡而散,己○○即前往士林分局督察組檢舉丙○○、丑○○及揭發寅○○為通緝犯之事實,翌日(100年2月16日)即接獲上開恐嚇簡訊,益證被告寅○○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己○○之犯行。
㈡又被告寅○○雖於本院否認曾經使用過上開0000000000號門
號,然其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告訴人己○○提供予伊使用,已於100年1、2月間返回給告訴人己○○等情(見原審卷1第90頁),足證被告寅○○確曾於100年1、2月間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細繹上開簡訊內容,已明確提及被告寅○○、丙○○及丑○○之綽號,發送簡訊之人尚自稱「台西阿文」,則被告寅○○於10
0年1、2月間既曾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寅○○對上開簡訊內容實難委為不知。至被告寅○○雖於原審辯稱:己○○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伊後,伊並未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原審卷1第90頁),然被告寅○○於調詢中已自承:0000000000是我本人一直使用之電話,另外我尚曾使用過3個門號,其中1個是我自己所有,另外2個是己○○提供給我,均已在100年1、2月間歸還己○○,1個是在農曆年前歸還,另1個門號則是在農曆年後大約2月
7、8日左右歸還,0000000000即係己○○所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之一等語(見偵卷2第176頁),是被告寅○○就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是否曾使用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尤其被告寅○○辯稱已將己○○交付之2支電話交還給己○○一節,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見偵卷3第142頁)。復觀之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2第224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2月16日前尚有通話及發送簡訊之紀錄,益證被告寅○○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確曾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話及發送簡訊,是被告寅○○所辯與卷內通聯紀錄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門號查詢資料(見偵卷2第224-1頁),本件案發時該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固為「 李春仁 」,然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與實際使用人本即分屬二事,自不得以該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寅○○,即可認該門號並非被告寅○○所使用。
㈢綜上,被告寅○○否認以上開門號發送恐嚇簡訊予證人己○○,並非可採,其恐嚇之犯行亦甚屬明確,堪以認定。
六、論罪㈠核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就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丙○○、丑○○就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被告寅○○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丙○○、丑○○、陳少鈞於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確曾於100年1月14日至台亞公司,為被害人壬○○解決其與共同被告庚○○之金錢糾紛,已如前述(詳見事實二、㈠㈡部分),參以被害人壬○○與共同被告庚○○之糾紛起源係被害人壬○○先向共同被告庚○○及瑤山宮內天道盟份子允諾給付
900萬元,嗣後拒不付款,此經壬○○與庚○○供明在卷,是被害人壬○○願以400萬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寅○○、丙○○、丑○○、陳少鈞出面與共同被告庚○○及瑤山宮內之天道盟份子談判,亦符事理之常,自難以被害人壬○○事後毀諾或逃避付款之反應,遽以推論認被害人壬○○間與被告寅○○、丙○○、丑○○、陳少鈞間無何約定之代價存在。是被告寅○○、丙○○、丑○○、陳少鈞乃以其等於100年
1月14日代被害人壬○○解決其與共同被告庚○○之金錢糾紛為由,要求被害人壬○○付款400萬,則被告寅○○、丙○○、丑○○、陳少鈞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害人壬○○給付時,縱有恐嚇手段,但其目的僅在要求被害人壬○○給付前所允諾之款項,尚難遽認被告寅○○、丙○○、丑○○、陳少鈞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判例,自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寅○○、丙○○、丑○○、陳少鈞間,就事實二、四部
分、被告丙○○、丑○○間,就事實五部分,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1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二部分,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為向被害人壬○○取得其所允諾之400萬元,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自100年1月中旬起至100年2月1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手法恐嚇被害人壬○○、戊○,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另本案事實四部分,被告寅○○、丙○○、丑○○、陳少鈞為向被害人乙○○、巳○○索討款項,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向被害人乙○○、巳○○恐嚇取財,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併此指明。
㈤事實二部分,被告寅○○、丙○○、丑○○、陳少鈞以一恐
嚇行為,致使被害人壬○○、戊○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事實四部分,被告寅○○、丙○○、丑○○、陳少鈞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乙○○、巳○○恐嚇取財,係一行為侵害其2人之法益,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所犯事實二、三、四、五之罪,及被告丑○○所犯事實二、四、五所示之罪,及被告寅○○所犯事實
二、四、六所示之罪,及被告陳少鈞所犯事實二、四所示之罪,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殊,均各應以數罪論而併處罰之。
㈥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被告丙○○、丑○○就事實五所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避罪,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論及此,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寅○○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34號、第8817號),與前揭事實二部分為同一事實,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七、原審以被告丙○○、丑○○、寅○○、陳少鈞共同對被害人壬○○、戊○犯恐嚇罪(事實二,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被告丙○○、丑○○、寅○○共同對乙○○、巳○○犯恐嚇取財罪(事實四,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被告丙○○、丑○○共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人犯隱蔽罪(事實五,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被告丙○○犯使人犯隱蔽罪(事實三,處有期徒刑1年),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丙○○、丑○○身為國家執法人員,肩負查緝犯罪之責,竟未以身作則,漠視法紀,與通緝犯即被告寅○○、被告陳少鈞沆瀣一氣,恐嚇良民、脅迫討債,並利用職務之便,使被告寅○○自由進出警局,免遭查緝,均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司法信譽,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所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丑○○、寅○○、陳少鈞就前開部分均以否認犯罪為由,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核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原判決復無不當之處,應予駁回被告丙○○、丑○○、寅○○及陳少鈞前開部分之上訴。至於被告寅○○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己○○部分,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為由遽為被告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有理由;又被告陳少鈞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乙○○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宥恕被告陳少鈞,有乙○○與陳少鈞於103年4月18日簽立之和解書、乙○○同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被告陳少鈞已與被害人乙○○和解之情,亦有未恰;另被告庚○○被訴事實部分,原審對之並無管轄權,然未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誤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詳後述),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有據。是以原判決就被告寅○○無罪(恐嚇己○○)部分、被告陳少鈞對乙○○恐嚇取財部分、庚○○部分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少鈞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寅○○因不滿己○○向警方督察單位檢舉其與被告丙○○、丑○○等人,竟以傳送簡訊之方式,揚言欲槍殺己○○,致己○○心生畏懼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侵害被害人己○○之安危及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審酌被告陳少鈞與被告丙○○、丑○○、寅○○等人共同以恐嚇手段迫使被害人乙○○交付財物,所為甚屬不該,然被告陳少鈞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乙○○亦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暨被告寅○○、陳少鈞就此部分均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寅○○、陳少鈞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被告寅○○所犯以簡訊恐嚇被害人己○○部分(事實六),及被告陳少鈞所犯共同對被害人乙○○恐嚇取財罪部分(事實四),係經本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不得於本件裁判時,與被告
2人前揭所犯其他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應待案件判決確定之後,由被告寅○○、陳少鈞斟酌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陳少鈞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少鈞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而請求本院予以被告陳少鈞緩刑之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陳少鈞就被害人壬○○部分,並未取得其諒解或與之和解,亦難認為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故本件尚不宜就被告陳少鈞部分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被告庚○○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及案外人 徐瑞發 等人於99年間受被害人即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負責人壬○○委託,為該公司原規劃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附近都更案所需用之土地,以1億6,000萬元之價格,向相關地主協調洽購土地之事宜,被害人壬○○並約定於事成之後支付佣金2千萬元予被告庚○○等人,然被告庚○○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案外人即金千里公司股東曹來春私下另以1億4,000萬元之價格向地主洽購,因而阻撓被告庚○○與地主談成交易而擋其財路為由,於100年1月間某日19時許,與案外人曹來春及其友人劉政宗(綽號「黑牛」)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瑤山宮談判,現場並有案外人劉政宗友人 鄭清輝 (綽號「圓仔花」,起訴書誤載為「陳源志」,應予更正)等具天道盟背景之數名人士,被害人壬○○則由被告庚○○、案外人徐瑞發及友人韓正威陪同到場談判,被告庚○○即利用談判過程中案外人劉政宗不滿案外人曹來春無端捲入此場糾紛,被告庚○○乃假藉為擺平替案外人曹來春出氣之天道盟黑道人馬怒憤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壬○○需拿出9百萬元予天道盟分子及被告庚○○,否則天道盟等黑道人士將對被害人壬○○不利等語恐嚇被害人壬○○,致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恐身家性命遭受不測,當場同意依數交付9百萬元予天道盟人士及被告庚○○,並應於數日後先交付半數450萬元予被告庚○○。嗣於
100年1月14日15時許,被告庚○○為向被害人壬○○索取前揭450萬元款項,竟闖入被害人壬○○台亞公司辦公室(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撞破被害人壬○○辦公室大門玻璃門板(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造成被害人壬○○更加恐懼害怕,乃請案外人韓正威透過友人林家弘(綽號「娃娃」)找來同案被告寅○○、丙○○、丑○○及癸○○等人至台亞公司居間幫忙斡旋,被告庚○○迫於被害人壬○○搬出具有槍砲案通緝犯黑道背景之同案被告寅○○及 李永苒 、丑○○2人為係現職警察身分,一同出面擔任被害人壬○○在黑白兩道上之惡勢力,致使被告庚○○欲再向被害人壬○○恐嚇取財之機會盡失,始未自被害人壬○○處索得任何款項。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被告庚○○之供述、證人壬○○、戊○、徐瑞發、韓正威、林家弘、 吳晏慈 、曹來春、劉政宗之證述及委託授權書1份、台亞公司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等,資為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又按同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另同法第6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304條並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按同法第369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四、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起訴前,被告庚○○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迄未變更,而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庚○○係先於99年間,在臺北市○○區○○○路○○○號瑤山宮內,對告訴人壬○○為恐嚇取財犯行,再於100年1月14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4樓台亞公司辦公室撞毀告訴人壬○○辦公室玻璃門,是被告庚○○之住、居所及恐嚇取財之犯罪地點,均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庚○○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丙○○、丑○○、寅○○、癸○○間並無共犯關係,亦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屬於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則原審法院對被告庚○○部分並無管轄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庚○○部分誤向原審提起公訴;原審未查,未依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該管之法院審理,竟為無罪之實體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加以撤銷,並諭知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符法制。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16、791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100年1月初,台亞公司、金千里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害人壬○○為順利取得臺北市○○○路62
9、630、631及642等4筆都更案所需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委託被告庚○○、案外人徐瑞發、曹來春等人向相關地主協調洽購土地之事宜,並約定於事成之後支付佣金1千萬元予被告庚○○,但因土地買賣未成交,被害人壬○○不願支付1千萬元佣金予被告庚○○,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天道盟太極會幫派名義,恐嚇被害人壬○○仍要交付1千萬元之佣金,否則就要讓台亞公司關門。又於100年1月10日晚間,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壬○○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瑤山宮談判,並找來案外人即天道盟前精神領袖即 鄭仁治 (綽號圓仔花,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中協調,協調過程中對被害人壬○○稱雖土地買賣未成交,仍應支付1千萬元,否則無法向在場之天道盟兄弟交代,並以「衣服要穿厚一點」等語恐嚇被害人壬○○,意指要被害人壬○○穿防彈背心否則將對其開槍,並假藉為擺平替案外人曹來春出氣之天道盟黑道人馬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壬○○需拿出900萬元予天道盟分子及被告庚○○,否則天道盟等黑道人士將對其不利等語,恐嚇被害人壬○○,致使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恐身家性命遭受不測,當場同意依數交付900萬元予天道盟人士及被告庚○○。嗣於100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庚○○為向被害人壬○○索取900萬元款項,竟闖入台亞公司辦公室,並撞破台亞辦公室大門玻璃門板,恐嚇被害人壬○○拿出現金解決,否則將不離開,造成被害人壬○○更加恐懼害怕等語,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庚○○所涉上開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庚○○部分業經本院以原審未諭知管轄錯誤不當為由,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自與前述併辦部分不生何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尚無由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另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