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5日(原裁決書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失控追撞由 林盈男 所駕駛在其前方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6125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乃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駕行為,惟因異議人從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免影響生計,申請僅吊扣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給予自新機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另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應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係將原處分之裁決書於99年5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件原處分即應於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上開居住處所非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高雄縣鳳山市同地,依司法院發佈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第1款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前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9年
5月8日起算24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6月1日前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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